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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湯美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法定代理人 甲○○Eric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及第1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抗告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02條合意定荷蘭海牙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荷蘭海牙法院管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2.02條固有合意指定荷蘭海牙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未有明確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訴訟,專屬荷蘭法院管轄之意,且荷蘭與我國未相互承認,我國並未承認荷蘭法院判決之效力,況抗告人與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相同授權合約糾紛之訴訟中,抗告人主張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約定荷蘭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又抗告人擁有位於台北市區3之1號15樓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該股權之扣押與執行,皆應在原法院管轄,抗告人無程序上不利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授權合約已約定雙方合意由荷蘭海牙法院管轄,且未違背我國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例外不受合意管轄拘束之事由,應認雙方當事人已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確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思,縱非排他之合意管轄,但仍為合意管轄,除有專屬管轄之事由外,法院不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之規定,決定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02 條約定:「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connection with the interpret ation of this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e competentcourts of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s.」〔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解釋及履行相關之爭議,最終均應由荷蘭海牙有權法院審理(見本院卷51頁)〕,核其文義雖有合意位於荷蘭海牙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並無排他或專屬於荷蘭海牙法院管轄之意。次查相對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而抗告人雖為設立於荷蘭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然抗告人擁有設於台北市區3之1號15樓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100%股權,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卷一139至140頁)可稽,則其所有台灣飛利浦公司之股權屬可執行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綜上,荷蘭海牙法院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其主張前揭合意管轄條款有排他性云云,洵屬無據。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為中間裁定,確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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