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3號
- 抗告人
- 丁○○
癸○○○
壬○○
丙○○
庚○○
辛○○
戊○○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定之(按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原第13條移列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446、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可耕作之狀態交付抗告人使用。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本件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3萬6,98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730.2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1711.83平方公尺〉=86,336,98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應以二期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每期即每年應給付租金1萬5,750元,二期租金總額為3萬1,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伊已繳足。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請求出租人即相對人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即以該租賃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揆諸上揭二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每期即每年租金為1萬5,750元,有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陳報狀及該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1,500元。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件之抗告費用核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