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陳鴻謙即陳鴻鳴之.
- 上訴人
- 黃陳秀卿即陳鴻鳴.
- 上訴人
- 陳佩琛即陳鴻鳴之.
- 上訴人
- 高彗祝即陳鴻鳴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陳鴻鳴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彗祝、陳鴻謙、黃陳秀卿及陳佩琛,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1頁、第145至151頁),高彗祝已於99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陳鴻謙、黃陳秀卿及陳佩琛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9 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陳鴻謙、黃陳秀卿、陳珮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其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名義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20-1地號土地(下稱52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5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者為周光明,該登記迄今未變更,復無任何實證足以認定周光明確非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520-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原上訴人陳鴻鳴(已歿,下稱陳鴻鳴)無正當權源擅自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5巷1弄15之1 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520-1地號土地,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陳鴻鳴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3,07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520-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20-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臺北市錦町117、118番地,陳鴻鳴之外祖父楊友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即在上開土地上蓋有建物,並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獲准登入土地登記謄本,自屬有權使用520-1地號土地。嗣於38年間楊友欲擴建房屋,再與5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元榮簽立基地租賃合同,租期雖僅規定為5年,但依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約定5 年,自38年8月1日起至43年7 月31日止,以後依照法令規定繼續租賃」,嗣520-1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屆期後,楊友仍繼續使用收益,祭祀公業周元榮並不反對,自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所有租金均係由陳鴻鳴家族繳納。楊友租賃520-1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始,既屬有權占用,陳鴻鳴之父陳振為楊友之繼承人或家屬,除繼受上開建物外,併繼受楊友得向祭祀公業周元榮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利。楊友與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之一周罩簽立基地租賃合同,因出租乃屬土地之利用行為,且依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管理人縱有數人,每1 個管理人對外得各自代理祭祀公業而為法律行為,是楊友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之一周罩成立租賃契約,縱該契約違反規約所定需一半以上之管理人同意,但該內部規定對於善意第三人不發生任何效力,基地租賃合同仍屬有效。該合同上雖疏未記載月日,但無礙契約之成立。從520-1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地段甚佳,若無租賃關係而使用該土地,祭祀公業周元榮豈令其使用長達56年,從未提出異議,依經驗法則應認楊友及其繼承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520-1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陳鴻鳴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有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繪作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及證物存放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鳴無正當權源占用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之520-1 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拒不返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周元榮於25年間同意提供520-1 地號土地予楊友搭蓋建物,並於38年間同意出租520-1 地號土地予楊友,楊友為上訴人之外祖父,上訴人依法繼承楊友之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基地租賃合同、租金收據、覺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及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支票分期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臺北市政府54年上期自然人月稅納稅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年8 月5日北市費核代字第Z○○○○○○○○○ 號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及稅款收據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2、23頁、第193至205頁)。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且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
⒉上訴人辯稱其對520-1 地號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固提出基地租賃合同、租金收據、覺書等影本為證。惟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稽諸:基地租賃合同之訂定日期僅書寫「民國38年」,無詳細日期之記載,出租人僅記載「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者周罩」,並蓋有祭祀公業周元榮之大印1 枚,無周罩個人蓋章,無從判斷該署名是否為周罩親簽。另租金收據記載出具日期為38年8月1日,以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者周罩名義出具,蓋有祭祀公業周元榮之大印1 枚,無周罩個人蓋章,無從判斷該署名是否為周罩親簽。另覺書則記載38年12月20日由祭祀公業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周罩出具,未蓋用任何蓋文,且無周罩個人蓋章,亦無從判斷該署名是否為周罩親簽。再細觀基地租賃合同、租金收據、覺書三份私文書中周罩署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明顯不同,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基地租賃合同、租金收據、覺書確係由名義人周罩所作成,自難認此等私文書為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而有證據價值。
⒊另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及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支票分期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臺北市政府54年上期自然人月稅納稅通知書及稅款收據等為據,作為其占用520-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觀諸該等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及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支票分期繳納收據上記載楊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臺北市政府54年上期自然人月稅納稅通知書及稅款收據上記載陳振為被傳喚人或納稅義務人,充其量得能證明當時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楊友,而楊友及陳振均曾繳納房屋稅捐,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占用520-1 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年8月5 日北市費核代字第Z○○○○○○○○○ 號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亦僅能證明臺北市○○○路○段85巷1弄15之1 號房屋於48年6月間裝表供電,於70年5月22日裝表給水,亦不足據此作為陳鴻鳴占用520-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上訴人復辯稱:520-1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地段甚佳,若無租賃關係而使用該土地,祭祀公業周元榮豈令其使用長達56年,從未提出異議,依經驗法則應認楊友及其繼承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早年因地廣人稀,社會上對於土地遭占用,未必會積極處理,且祭祀公業周元榮並非個人,其派下員眾多,管理人之選任又屢生爭端,自80年至今均爭訟連連(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07 頁以下)。是縱使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周元榮未曾提出異議之事實為真正,亦無從以此單純沈默逕認定楊友及其繼承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五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周元榮為52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鴻鳴搭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行為,既不具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縱520-1 地號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萬3,070元部分,兩造在本院並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針對兩造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5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3,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未傳訊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