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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仲軒律師
被上訴人
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3年間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鋼板門、門鎖五金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鋼板門、門鎖五金部分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究應採用何種蝴蝶鉸鏈以及鉸鏈之單價如何,發生爭議,經兩造合意仲裁後,被上訴人乃將上開爭議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請求伊補償採用「103蝴蝶鉸鏈」之成本新台幣(下同)1175萬646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 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負擔三分之二之仲裁費用。然本件仲裁庭於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後,仍允許被上訴人單方提送「103蝴蝶鉸鏈」之2紙發票(如附件二)以為價差金額之證據,且未將該發票送達予伊,致伊無從表示意見,仲裁庭明知如此卻仍率爾進行評議、作成判斷,剝奪伊於本件仲裁程序為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權利,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等規定。又本件仲裁程序中證人尤宏與歐來成之證詞顯有矛盾,尤宏就相關事實之說明語焉不詳、含糊帶過,然仲裁庭卻仍以其證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刻意忽略有利於伊之證據,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仲裁庭罔顧系爭契約規定,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伊與第三人間訂立之主體工程契約約定及依禁反言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先後於97年2月1日、4月14日、5月19日、7月14日及8月18日共召開5次詢問會,詢問極為密集,每次均進行數小時之久,期間長達數月,兩造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可見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至仲裁人准伊於97年8月18日最後詢問日會議結束後2日內,將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資料及購買「103蝴蝶鉸鏈」之其他發票傳真至仲裁協會,上訴人於該次詢問會中已就仲裁人所為前揭指示表示意見,且伊嗣後所提之發票等,除日期、總價、數量外,其供應商、品名規格及單價等內容均與伊前所提出之發票相同,上訴人前已就該部分資料表示意見,並有所陳述。至於伊補提之發票,非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之規定,應送達予上訴人文書。是上訴人以未收受該發票之送達為由,主張本件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顯無理由。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優於單價分析表效力乙節,系爭仲裁判斷依禁反言原則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並無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經兩造明示合意始可適用之餘地,縱認禁反言原則與衡平理念有關,亦不以當事人合意為必要,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而將其中鋼板門、門鎖五金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訂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580萬元(不含稅),另加加值型營業稅279萬元。

㈡兩造間嗣因系爭工程究應採用「103蝴蝶鉸鏈」或「102蝴蝶鉸鏈」發生爭議,經兩造合意仲裁後,被上訴人乃將上開爭議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補償因系爭工程採用「103蝴蝶鉸鏈」而生之差價1175萬6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8月28日以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作成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萬6446元(即以「103蝴蝶鉸鏈」1萬8771片,每片差價426元計算之),暨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仲裁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第五次詢問終結前,已提出附件一(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證26、27)所示之2紙發票予仲裁庭,於第五次詢問終結後,提出附件二(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證29)所示之2紙發票予仲裁庭。

四、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庭於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後,仍允許被上訴人單方提送「103蝴蝶鉸鏈」之發票以為價差金額之證據,且未以副本送達上訴人,使上訴人就該補提之發票表示意見,即以該發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有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撤銷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仲裁人於第5次詢問會詢問終結前諭示被上訴人於詢問終結後2日內以傳真之方式補提發票等資料,上訴人就仲裁庭之諭示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所補提之發票,其單價金額亦與詢問終結前所提出者相同,被上訴人已就附件一之發票為充分陳述,仲裁認為適當而未使上訴人就附件二之發票為陳述,並無違反法律所定程序等語。分述如下: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對照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包含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指仲裁庭之組成以外,一切有關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法律者而言。因此,仲裁庭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機會者,所為仲裁判斷,即同時符合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原因。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當事人合意選定仲裁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執之制度,仲裁程序係以當事人之協議為基礎,仲裁判斷與經由訴訟程序作成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參照),仲裁庭具有實質法庭之性質。因此,保障當事人有平等參與程序機會,乃為仲裁程序所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不但我國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將保障當事人平等參與仲裁程序為之明文,即參諸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1985年制訂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應平等處理,並給予主張及舉證之充分機會。」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訂定之仲裁規則第24條規定:「當事人應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有關證據。當事人對於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第25條規定:「仲裁庭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仲裁庭對於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亦同斯旨。是仲裁庭應將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就此為充分陳述,乃仲裁程序所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若仲裁程序違反此一程序,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即失其正當性,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

2.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而將其中鋼板門、門鎖五金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訂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580萬元(不含稅),另加加值型營業稅279萬元。嗣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採用「103蝴蝶鉸鏈」或「102蝴蝶鉸鏈」,以及「103蝴蝶鉸鏈」之單價如何,發生爭議,經兩造合意仲裁後,被上訴人乃將上開爭議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補償因系爭工程採用「103蝴蝶鉸鏈」(每片差價高出「102蝴蝶鉸鏈」426元)而生之總差價1175萬6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系爭仲裁程序第五次詢問前,被上訴人已提出如附件一(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證26、27)所示之2紙發票,於該次詢問終結後,復提出附件二(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證29)所示另2紙發票,系爭仲裁判斷即依據前開4紙發票,認定「103蝴蝶鉸鏈」之單價為650元或660元,較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224元之單價差額為426元,以「103蝴蝶鉸鏈」共1萬8771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799萬6446元並負擔三分之二仲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第五次詢問終結後所提出如附件二之發票,確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應可認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自應將此發票送達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就此證據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乃仲裁庭並未履行前開程序,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自屬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第五次詢問時,就仲裁庭諭知被上訴人得於事後補提證據乙節,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事後補提如附件二之發票,其供應商、品名、單價均與附件一所示者相同,上訴人就此已為充分陳述,非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附件二之發票,於第五次詢問終結前,既未經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上訴人自無從表示具體意見,雖附件二之發票上所載供應商、品名、單價均與附件一所示者相同,但究為不同之證據,難認上訴人已就附件一之證據為充分陳述,即等同就附件二之證據為陳述。何況仲裁庭於第五次詢問時,係鑑於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發票,被上訴人向他人購入之「103蝴蝶鉸鏈」數量,遠較系爭工程所需數量為少,未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之「103蝴蝶鉸鏈」,全部均以此單價購入,乃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發票以為證明,此有系爭仲裁程序第五次詢問紀錄可稽(見原審卷,77頁),經被上訴人依仲裁庭之要求再提出附件二之發票後,系爭仲裁判斷即以附件一、二之發票,認定被上訴人購入「103蝴蝶鉸鏈」之單價為每片650元或660元,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64頁),可知附件二之發票,係使仲裁庭由質疑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轉為相信被上訴人主張之關鍵證物,對於仲裁庭心證之獲得,有重要影響力(由量變轉為質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附件二之發票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方符合法律意旨。至於同法第19條雖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然就仲裁庭應使兩造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既為同法第23條所明文規定,兩造復未約定仲裁程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不得以仲裁庭認為適當,即排除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就附件一之發票為陳述,縱未就附件二之發票為陳述,亦不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原因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核其性質均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所提出之攻擊方法,與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將附件二發票送達予上訴人,未使上訴人為充分陳述之攻擊方法,為獨立之攻擊方法,本院既認仲裁庭未將附件二發票送達予上訴人,未使上訴人為充分陳述,為有理由,則前開另主張之攻擊方法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就前開另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