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764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國有地),於民國95年3月22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國有地。再審被告於95年3月23日依約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然竟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案,並將系爭國有地及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謝文聰,顯已重大違約,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95年10月24日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再審被告嗣後再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而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以違約金債權成立後再審被告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顯未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及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認為違約金債權不因債務人嗣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當然消滅之見解,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催告義務,卻函請國有財產局暫緩再審被告之申購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違約,忽視再審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95年10月24日即已獨立存在之事實,不受再審原告嗣後行為之影響,亦有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系爭契約,認定再審被告於獲准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所指定第三人,始構成違約情事,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再為申請承購時,竟阻止其申購案,致再審被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故再審被告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並未違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再審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存在,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認為已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不因債務人嗣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當然消滅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約金債權存在後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違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無不當,或縱有不當,依上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