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范振修
- 上訴人
- 范高橋
- 上訴人
- 范金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雅晴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朝輝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建物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在本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B、C1、C1、D部分面積合計413.2995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6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0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3.337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等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下稱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等5人,將彼等對范振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編定為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0086建號(下稱「10086建號建物」)。
(二)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民國初年,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供伊等之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10086建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現由伊等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伊等3人於70多年間所建造,屬伊等3人所有;B部分係伊等之父范阿匏於45年前後所建,C1、C2部分係范阿匏於39年間所建;D部分係伊等之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范阿妹為原始取得人,范阿妹死亡後,由伊等之父范阿匏繼承;范阿匏死亡後,B、C1、C2、D部分由伊等3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為伊等3人所有,伊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C1、C1、D部分面積合計413.2995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名為「高平堂」,為執行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等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徐添財對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受讓顏碧雲等5人之上開債權而為執行債權人。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總面積為1070.71平方公尺,編定為「10086建號建物」。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足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等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徐添財對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受讓顏碧雲等5人之上開債權而為執行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總面積為1070.71平方公尺,編定為「10086建號建物」(含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查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澤修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3月3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宗275頁),自無從繼承徐添財之上開債權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邱六郎律師代理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認無從認定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等3人確有授權邱六郎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於100年9月9日裁定駁回徐賢修等3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見該卷第2宗228頁及本院卷147-148頁),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徐賢修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論斷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