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許熾爵及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伊任職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昂絲公司)辦公室內恐嚇伊,致伊簽發以碧昂絲公司為發票人,伊為背書人,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要求伊再行簽發以伊為發票人與前述支票面額相同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支票債務之履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起訴給付票款獲原法院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伊雖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然經判決伊敗訴,伊將受有遭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名下財產4,000,000元等損害,核係因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生,而伊日前交付被上訴人4,200,000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損害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致,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伊因受被上訴人教唆他人脅迫簽立本票,復據以向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精神受有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上訴人恐嚇或脅迫,系爭支票簽發係為購屋用,系爭本票簽發係因為伊幫碧昂絲公司調錢,用以還錢。且本件係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在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主動提出和解,而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嗣復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日前交付被上訴人面額4,000,000支票及現金200,000元,共計4,200,000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08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當場收執之支票(面額4,000,000元)、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號執行調查筆錄及法院公文函稿等為證(參見原法卷第4至26頁、第42頁、第51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200,000元之財產損害及300,000元之非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主張所交付被上訴人4,200,000元為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交付之4,2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自陳其係主動交付被上訴人4,200,000元,以換取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參以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號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即上訴人)稱願與債權人和解。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債務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稱沒有意見。當場交付支票及現金給債權人。債權人稱本件足額受償,請求撤回本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執行調查筆錄),可認兩造間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4,200,000元核係為履行上開和解之內容,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4,200,000元係為免遭執行而給付,應認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
⒈查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時係陳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用很兇的口吻罵我…又用我公司員工倒給他喝的熱茶潑向我臉上及上衣,當時我公司員工莊仁宏亦在場,他向該男子說不要這樣,竟遭他叫他閉嘴,並恐嚇若不閉嘴要將他打死,甲○○、許熾爵2人則站在旁邊看我狼狽的樣子,許熾爵亮出所攜帶來之蝴蝶刀在手上把玩,甲○○3人一起逼迫我開支票及本票,如果不從就要讓我死,我因害怕他們殺害我,所以我就照指示開支票及本票給甲○○,他們3人拿到後便離開我辦公室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調查筆錄)。
⒉證人莊仁宏於96年7月8日上開偵查隊調查時則證稱:甲○○、許熾爵及另1名不詳男子共3人一直以言詞恐嚇陳先生(即上訴人),並恐嚇陳先生說如果不簽支票會很難看,另1名不詳男子打電話叫人,以此恐嚇陳先生,我當時看陳先生很害怕,許熾爵及另1名不詳男子命令陳先生要開本人的即期票,但陳先生稱因本人無支票,所改開公司票,並開3張,到期日為96年7月5、6、7日。支票開完後,許小姐(即被上訴人)不知從何處拿出1本本票命令陳先生簽3張本票,陳先生因為害怕只好照辦。我沒有注意甲○○、許熾爵及另1名不詳男子以任何兇器恐嚇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調查筆錄)。衡諸常情,證人莊仁宏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在場,且聽聞雙方言談之內容,足認莊仁宏對於當日現場狀況應知之甚詳,然依上訴人所述,許熾爵曾亮出所攜帶之蝴蝶刀把玩,以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核此有無以刀械脅迫之行為,堪認重要情節,一般人要無不知之理,乃莊仁宏竟毫證稱沒有注意,顯悖於常理,是莊仁宏證稱甲○○、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直以言詞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害怕才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等語,即難遽認可信。參酌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簽發系爭票據後,迄至同年7月5日始報案,與一般受脅迫即向警方報案之常情相違,證人莊仁宏復係於同年月8日為上開證詞,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莊仁宏記憶情節僅略有出入,非附合之詞,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莊仁宏於原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係證稱:許熾爵外之另外1名男子以水杯撥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即本件上訴人),潑完後該男子即要求陳先生簽發系爭支票,合計金額4,000,000元(即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潑水時沒有在現場,他是潑完水之後才進來,他是在簽支票時進來的,我當時在旁邊觀看,他們沒有說叫我不要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原審時則到庭證稱:(上開票據開立情形?)當天我到的時候,在場的有4人,原本是乙○○要向一建築公司購屋。在場還有甲○○、許熾爵,另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許熾爵之友人)。我進來時剛好遇到乙○○,後一起進入,後來房子沒有買成,甲○○要求乙○○開立支票作為購屋價款。過程中我不認識的男子向乙○○潑水,後來乙○○才開立票據,同時間有開立本票,我猜是作為支票之擔保。(開立票據時被上訴人是否均在場?)乙○○在辦公室開票,甲○○進進出出,我一直在辦公室中。(乙○○為何要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支票及本票?)開票是為了購屋,詳細情形應問當事人。(為何開立上開支票?)乙○○本要購屋給甲○○,當天因為乙○○僅能付定金,所以沒有買成。(既然沒有買成,為何開支票?)要問當事人。(印象中,開立票據時乙○○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當時乙○○有被潑水,言語間有不愉快之情形,支票是公司票,由乙○○提出,本來說要開個人票,但乙○○沒有個人票,因此開公司票。本票是甲○○提出交給乙○○的。期間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潑乙○○水,並要我不要插嘴,否則要我好看。但我不記得他如何向乙○○說。(是否能判斷乙○○簽立上開支票及本票時,是處於受脅迫之狀態?)我僅是旁觀者,應由當事人認定。(甲○○在潑水時是否在場?)沒有。後來要開支票時才進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是依莊仁宏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曾與許熾爵等人曾有言語衝突,然上訴人是否係在喪失自由意志之下才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疑,蓋亦或係基於其他個人因素考量而簽發,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認定上訴人係受脅迫始開立系爭支票等情,可證系爭本票亦係受脅迫所簽發等語。然查本院係就系爭本票簽發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為審理,尚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且依原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亦僅認定依證人莊仁宏於該案證述,上訴人係受許熾爵及另外1名男子共同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指示為脅迫或就脅迫情事之發生不知有過失乙節並未予認定(見原審卷第8頁該判決內容)。遑論兩造間本有上訴人是否承諾為被上訴人購屋之爭議(見原審卷第117頁承諾書),是上訴人果否已因潑水而喪失自由意志致簽發系爭本票,容有疑義。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教唆他人脅迫之侵權行為對其精神表意自由本受有損害,事後亦常遭不明人士與與電話恐嚇,其並因被上訴人行為飽受長期失眠之擾,因此罹有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等病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8年7月24日,距本件事發日96年6月1日已逾兩年,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者之關聯性,已不足採。上訴人復對其簽發系爭票據係受到被上訴人脅迫及事發後仍受被上訴人恐嚇行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