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1號
- 上訴人
- 劉淑姿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嘉
羅文彬
林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名專胞姊,劉名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後,尚欠189萬8,221元本息及違約金。劉名專嗣於89年10月30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然伊於76年10月13日出嫁,旋於同月29日遷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8號住處,自此即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伊在臺北市居住多年,與劉名專鮮少往來,故於89年10月30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劉名專死亡時財產現值為452萬1,410元,債務為2,779萬6,305元,且劉名專繼承人之一即劉建明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劉名專所有不動產均登記在其名下,伊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利益,然卻須負擔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以劉名專所負欠之前揭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給付借款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劉名專前向伊借款200萬元,於88年7月10日開始拖欠,經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後,尚欠189萬8,221元本息及違約金。劉名專嗣於89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泳福、劉建明、劉雪梅曾共同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填製被繼承人劉名專之遺產稅申報書,依法上訴人已繼承劉名專之債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應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另上訴人雖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主張僅繼承3千元,惟劉名專遺有財產價額為452萬1,410元,而上訴人與劉泳福、劉建明、劉雪梅竟同意僅繼承3千元,顯非合理。況上訴人已自認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劉建明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製作,依法對於上訴人自未發生效力,是劉名專遺產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是上訴人亦應就所繼承遺產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繼承人劉名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自8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後,尚欠189萬8,22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劉名專於89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名專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地院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01-104、105-106頁、原審卷第5、6、29頁)附卷可稽,復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劉名專繼承人,於76年10月13日出嫁,旋即遷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8號住處,自此即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亦與劉名專鮮少往來,故於89年10月30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劉名專死亡時財產現值為452萬1,410元,債務為2,779萬6,305元,伊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利益,然卻須負擔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竟以劉名專所負欠之前揭債務,聲請法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所繼承劉名專遺產之消極債務已超過積極財產,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係顯失公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文規定,乃追溯適用,是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恐變賣殆盡,從兼顧及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立場,該法文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採「人的有限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劉名專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5行),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確係於76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賴煌信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遷出嘉義縣中埔鄉○○路38號,遷至彰化縣大村鄉○○路○段90號,嗣於83年8月23日遷至臺北市居住迄今(見原審卷第34、33頁),至劉名專則均住居在嘉義縣中埔鄉,其死亡時戶籍仍在嘉義縣中埔鄉○○路38號(見原審卷第35、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執嘉義地院93年執宇字第3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劉名專、劉建明、劉泳福3人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查明屬實。至前揭債權憑證有關劉名專部分,則係由嘉義地院89年度昭民執宇字第3182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該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執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嘉義地院核發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綜觀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宗、89年度執字第3182號執行卷宗,該等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並無上訴人任何資料,有關劉名專送達證書,亦均無上訴人曾代為收受之紀錄,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至上訴人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係上訴人及繼承人於90年6月12日向稅捐單位申請遺產稅免稅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為90年4月30日所製作(見原審卷第7頁),是該等期間均已逾當時民法繼承篇所規定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可採信。
㈣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積極財產為452萬1,410元,消極債務則為2,779萬6,305元,有遺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12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113頁第2行、第117頁反面第1行),則其債權、債務數額相差極大,揆諸上訴人於76年即出嫁他人另組家庭,並長期住居彰化、臺北等地,而其與劉名專僅為姊弟關係,劉名專亦均住居嘉義,均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諸般情節觀之,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劉名專既未同財共居,又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繼續履行上開債務云云,尚不足取。
㈥又劉名專所遺留財產共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324地號、中埔段93-12地號、臺南縣白河鎮○○段2-8地號、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嘉義市○○段○○段75-10、75-11、7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4/10000及嘉義市○○○路151號9樓房屋與現金9千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認作主張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112頁反面第8、9行),復據上訴人提出遺產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劉名專之前揭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於90年7月及8月間,為劉建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其中除中埔鄉○○段93-12地號土地係遭劉建明出賣予第三人外,其餘土地及房屋均係經劉名專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8、52、56、59、61、63頁、見本院卷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112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113頁第2行)。由此可見,劉名專所遺留不動產,僅有嘉義縣中埔鄉○○段93-12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建明所有後,經其出賣給他人,除此之外,均遭劉名專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移轉他人。又上訴人雖曾主張90年4月30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其協議等語(見原審卷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4行-19行),惟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依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見原審卷第98頁倒數第11行),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上訴人確未分得劉名專所遺留不動產,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則由上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劉名專所遺留之不動產,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劉名專遺產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後追認,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在原審表示同意依該協議書分割,是已有追認該協議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至劉名專所遺動產僅有9千元現金等情,有前揭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1 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而依前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尚可取得現金3千元,此觀該協議書自明,是其依前揭法文規定,仍應就所得遺產即3千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未取得該現金云云,然此乃上訴人應另行向保管該遺產之人請求交付而已,尚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超過3千元部分,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