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玖角,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文可憑(見本院卷,2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斗六分行職員林淑蘭推銷金融商品「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伊因林淑蘭強調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商品,並無風險,至98年10月13日將可獲得償還原始投資本金之全額,遂於96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投資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通知表示因訴外人即系爭連動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將於美國申請破產保護,伊前所投資之金錢將無法如期獲得償付,伊始知被上訴人係對伊施用詐術而締結系爭契約,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10萬元美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受伊信託管理財產,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管理不當致伊發生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伊受理上訴人信託投資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於法無違。而系爭連動債券係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並擔任保證機構,伊僅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以信託資金之方式為上訴人向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上訴人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戶,經常投資各類金融商品,伊職員林淑蘭於介紹系爭連動債券予上訴人之時,除將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告知上訴人外,並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契約內容影本全部交予上訴人攜回參考,伊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締約情形,上訴人不得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依約受配息3次,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財產之情形。系爭連動債券固為保本產品,且伊有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然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償付,實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系爭連動債券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伊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約定本金償還比率為「美金原始投資金額100%」,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Co.B.V.)。關於信用風險,約明委託人(即上訴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
㈡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5日、4月14日、7月14日受有系爭連動債券配息,各扣除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美金50元後,上訴人共計獲有系爭連動債券配息美金7104.1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因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美國申請破產保護程序,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10萬元將無法如期獲得償付。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內容,經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淑蘭強調為保本型商品,並無風險,至98年10月13日將可獲得償還原始投資本金之全額,始信以為真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詎系爭連動債券竟因發行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被上訴人顯係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經主管機關准許辦理受託連動債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雷曼兄弟公司過去信用評等良好,資產豐厚,且林淑蘭於介紹系爭連動債券予上訴人之時,除將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告知上訴人外,並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契約內容影本全部交予上訴人攜回參考,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締約之情形等語。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契約內容影本全部交予上訴人攜回參考,以及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信託之款項,依約投資,上訴人並受配息3次等事實,並無爭執,若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當不敢讓上訴人攜回廣告及系爭契約影本。雖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連動債券重要內容,另以書面或口頭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上訴人充分知悉投資之相關資訊,但究難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連動債券廣告或系爭契約內容予上訴人之行為,有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即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券廣告內容,迄今未予說明,而於系爭連動債券投資管理過程中,上訴人固獲3次配息,然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自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間未予配息,甚且於雷曼兄弟公司於美國將申請破產保護後,未主動積極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贖回,顯未盡忠實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發生信用風險,此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負,被上訴人不保證或承諾。又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向來甚佳,上訴人亦受3次配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償付,實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茲分述如下: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亦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向上訴人收取委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上訴人並非機構投資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連動債券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固曾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予上訴人參考,然依該廣告內容,除以斗大文字標明「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作為廣告標題外,並開宗明義於「產品特色」標題下,記載:「◎本產品到期美元100%保本。◎每日計息、每季配息:於季配息期間,若當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其進場價之90%,該日便可按年化配息率10%累計配息。◎穀物具備長期上漲趨勢:替代能源需求、人口成長、世界氣候變遷以及溫室效應加劇等因素都是推升農產品價格的強而有力推手,透過本產品參與商品的長期多頭走勢。」等文字,於「產品資訊」標題下記載:「◎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Moody's:A1;S&P:A+;Fitch:AA-)◎計息方式:每季配息率,計算公式如下:2.5%×於相關配息觀察期間,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等於或大於其進場價之90%之預定交易日之天數÷於相關配息觀察期間之預定交易之天數。◎開放市價贖回日:閉鎖期3個月,閉鎖期後開放每月7日及17日,申請於次級市場交易贖回(遇例假日則順延),最低贖回金額為美元10萬元整,且以美元1萬元為累加單位。」等文字,於「本產品情境模擬」欄,記載變動配息率至2.27%至0%等數據,有該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頁,證物一)。依該廣告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不斷強調系爭連動債券為到期100%保本及如何配息,雷曼兄弟公司為信用評等良好之公司,至於依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財力,系爭連動債券所投資之標的,其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上訴人可能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均未明白提醒,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雖該廣告於末段「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記載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項,惟各該項內容,係以極細小字體印刷,且僅於利率風險及匯兌風險中,記載可能因幣別利率及匯率之變動,致損及原投資金額,但未記載系爭連動債券流動風險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可能造成之損失,易使投資人僅注意其所為投資,可能因幣別利率及匯率之變動等客觀環境因素,致損及原投資金額,忽略有關系爭連動債券本身之流動性不足或發行公司之信用風險之個別因素,所可能造成投資人損失之訊息。何況該廣告於「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後記載「欲知詳情請洽第一銀行各營業單位專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則投資人仍須洽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專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始能得悉風險,無法直接依該廣告一目了然,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承辦系爭連動債券投資之職員林淑蘭已另以書面或口頭,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前開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內容,自不能僅以該「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所記載前開文字,謂被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3.再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保證機構欄及信用風險欄,仍一再強調:雷曼兄弟公司(標準普爾債信評等:A+;穆迪債信評等:A1;惠譽債信評等:AA-),但就系爭連動債券連動標的有關之前開重要內容,均未明確具體記載,上訴人仍無法直接由系爭契約內容,得悉前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承辦系爭連動債券投資之職員林淑蘭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另以書面或口頭,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由訂立系爭契約,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雖系爭契約每頁用紙下方,均以極細小字體,記載「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成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文字,然此等文字顯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爰請詳讀第四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然系爭契約第四條,於第一款即約定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若投資期間所連動之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可能拿不到配息,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償還之100%美金原始投資金額。」至於第二款以下,有關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及信用風險等內容,均與前述廣告相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7至9頁,證物二),可知即使依系爭契約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亦僅在強調投資系爭連動債如何獲利或取回本金,就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發生風險之情形,仍未具體記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重要內容,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多次投資連動債之金融商品,其推銷系爭連動債券,係經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核准辦理,且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甚佳,資產亦十分雄厚,竟因國際金融海嘯,致雷曼兄弟公司必須申請破產保護,乃不可抗力之事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金管會銀行局99年3月1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15頁,被證一;本院卷,47頁,被上證一)。然連動債所連動之標的,未必一致,故評估不同連動標的所可能獲利及損失,亦有不同,不能以上訴人已投資其他連動債,即認被上訴人無須於本件再為說明。又投資連動債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始能評估其獲利機會與損失風險,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等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銀行,承辦受理非機構投資人之信託投資連動債,政策上是否適當,本非無研求餘地,就令被上訴人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投資,亦不能減免被上訴人依民法前開規定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解,亦非可採。又即使發行、保證系爭連動債券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總資產豐厚,亦不能解免或減輕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剪接有關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重要內容,對於上訴人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何況即使依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及總資產,亦有可能發生屆期無法償付情形,被上訴人僅一再強調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未就上訴人仍可能因該公司之信用或財務風險,造成投資損失,向上訴人為告知,仍難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並非可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款美金1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美金10萬元,自非所許。
㈣關於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亦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前述。又系爭連動債券雖已到期,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上訴人所投資之原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失,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堪贊同。查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獲配息共美金7104.1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之損失為美金9萬2895.9元(10萬元-7104.1元=9 萬2895.9元),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9萬2895.9元,當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9萬2895.9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