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8,738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萬3,689元,及其中73萬3,461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起,其中17萬3,209元部分自99年5月29日起,其餘4萬7,019元自99年7月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參與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現已合併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以共同供應契約「國產鞋品」採購之投標而獲決標,進而簽訂「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6年度集中採購國產鞋品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限為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該段契約存續期間內,承諾接獲各機關「國產鞋品」之訂單皆不得拒絕,且依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付款義務人為訂購機關。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期日攜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鞋樣至被上訴人單位進行評選,並獲採用,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由兩造各留下同樣參選鞋款乙隻,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23日訂購第一組國產男皮鞋3,042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134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22雙,共計3,198雙,貨款價金為335萬100元,隨後被上訴人再追加訂購男皮鞋261雙、女鞋23雙,約定全部於96年12月24日交貨,總計被上訴人訂購數量為3,482雙,應付貨款364萬7,150元。上訴人隨即依鞋樣趕工製作,在製作皮鞋期間,被上訴人甚至兩次派員到現場查核、實施履約督導,從未對上訴人之製作過程或履約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迄至96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時,經被上訴人清點、確認交貨皮鞋數量無誤,亦查核應備齊之文件正確後,竟要求上訴人每雙皮鞋再減價75元,惟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自無減價交貨之理,詎被上訴人即以皮鞋鞋底材質並非全部皮革為由,稱交付貨品與約定規格不符,全部拒收,亦拒付全部貨款,並於97年1月10日以公函通知上訴人必須於2週內改善瑕疵。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回函說明交付貨品規格並無不合情事,且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如仍拒收貨品、拒付貨款,將向被上訴人索賠受領遲延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卻仍堅持上訴人應予改正,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召開協調會議,卻未獲回應;同時去函向臺灣銀行採購部請求解釋規格,該採購部告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稱契約規格中未言明皮鞋底部之皮革底應為全部皮革或部分皮革,故應從寬認定,且兩造間之履約應依被上訴人當初所留存之樣品為據。上訴人遂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檢驗單位之合格檢驗報告及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契約規則解釋,上訴人所交付者確實係合格貨品,並依法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參酌臺灣銀行採購部曾函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詢問規格為皮革底是否指鞋底全面積須為皮革,鞋技中心就此函覆由資料上無法判斷定義為全部皮革底或部分皮革底,故宜從寬解釋。所以上訴人既已完成合格貨品之製作,並通知於96年12月24日交付貨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其竟惡意刁難而不履行驗收、收貨程序,仍應視為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請求權已屆至。又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收貨義務,顯為本件買賣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另需租賃倉庫存放貨品,每月需支付倉儲場地租賃費用、電費與大樓管理費等支出,初估為6萬多元(即場地每月租固定租金費用為5萬8,883元、另加上每月實際電費支出、該倉儲場地大樓管理費用每月實際費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就保管該給付物之必要支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起即為拒絕受領貨品,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約11個月,依民法第232、240條規定,暫計為77萬8,60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萬8,738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萬8,738元,及其中364萬7,150元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其餘73萬1,58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3,689元,及其中733,461元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其中173,209元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其餘47,019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驗收項目,上訴人於交付採購之鞋品時,至少必須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製造廠商檢驗報告或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證明。然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以上訴人自行送鞋技中心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以觀,計有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菌、及中底材質等4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部分項目未檢測),且查上訴人送驗數亦僅1雙,亦不符「依CNS 2779Z4006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驗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而與契約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之驗收並不合格。又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已通知上訴人改善或再行補測試,惟上訴人均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檢驗報告,亦拒絕補測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契約價金。此外,本件貨品既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即無受領遲延可言;且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述,租用倉庫似非全供放置系爭未交付鞋品之用,且由其管理費可知亦包括停車位費用;又自上訴人所附之電費收據以觀,每月之電費變化甚大,若係倉庫應為甚低,且變化不大;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租用之倉庫,應非全然為倉儲使用,故其租金、電費、管理費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退萬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惟仍應由上訴人先為依約給付,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國營事業等辦理「國產鞋品」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投標,而上訴人以最底價而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招標案號為LP0-000000,契約期間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約定在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及屆滿或終止前,訂購機關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上訴人不得拒絕,且系爭契約第4條之「適用機關」、上訴人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均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下訂單,而訂購系爭契約附件之第一組國產男皮鞋3,042雙(項次3.02),第二組國產女皮鞋134雙(項次3)、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4.03)22雙,應完成之交付皮鞋期限為96年12月24日,買賣總價金為335萬100元。

㈢被上訴人嗣再行向上訴人追加訂購第一組國產男皮鞋261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23雙,買賣價金為29萬7,050元。

㈣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12月24日完工,請求被上訴人擇期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0號6樓之2處所交貨驗收。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經於96年12月25日會同上訴人驗收結果,被上訴人訂購之皮鞋底材質,經目視檢驗結果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第一組國產男性皮鞋與第二組國產女性皮鞋採購規範表內第3、4項,鞋底材質為「皮革底」不符,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二週內完成改正辦理複驗。

㈥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對於被上訴人如前揭㈤所載信函內容,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皮鞋經其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3項驗收第2節規定,送交鞋技中心檢驗合格,請被上訴人儘速賜示分送指定單位數量與送貨日期,否則上訴人將於97年1月21日起核實計收應付貨款利息、倉儲費及保管費。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對上訴人如前揭㈥所載內容,發函回覆表示:上訴人完成之皮鞋鞋底材質均為皮革與橡膠坎接組合而成,與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鞋底材質均為皮革底之規範不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改正並辦理複驗,如上訴人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罰則第3項約定將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或依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㈧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7年1月31日發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說明二中載明:經其洽詢鞋技中心,該中心表示系爭契約附件規範「皮革底」,並未明確定義為全部或部分皮革底,建議現階段從寬認定,往後再訂明確範圍;及說明三中記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機關下訂前得洽立約商提供樣品鞋一雙或二雙以供確樣,機關與立約商各保留一隻或一雙樣品鞋,於交貨時其鞋面、鞋底、型號須符合一致,且成品構造須符合樣品規定」,故上訴人製繳之鞋品應依前述約定,依兩造合意確樣之樣品辦理交貨驗收事宜。

㈨兩造間就前述國產皮鞋買賣關於皮鞋鞋底材質爭議,前經工程會於97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上訴人應以樣品鞋為皮鞋鞋底材質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⒉基於調解目的,上訴人捨棄本件契約利息及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所生一切費用之請求。⒊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約乙節,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接受上訴人之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此項請求即為前述第1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併予指明。

㈩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經依工程會調解成立結果,於97年9月30日辦理驗收程序後,結果為:

⒈臺北查緝隊員陳厚文登載尺寸與人員研習中心何愛福、穆展暉登載顏色均與貨品不符。⒉依契約條款附件一,第一組國產男皮鞋採購規範表內規格第23項驗收之第2點規定,自送鞋技中心測試,試驗報告編號(96)0000000,計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箘及中底材質等四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或該項未送檢。3.依上揭條款自行抽樣送驗部分,亦不符23項驗收之第2點(2)依CNS2779Z4006其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檢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4.驗收不合格,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於文到2週內完成改正並辦理複驗。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上訴人通知有上開驗收不合格之違約,且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函定期限完成改正,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所製造之鞋類是否已驗貨,達於可交貨之程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貨款?茲說明如次:

㈠被上訴人除以樣品鞋之皮革底為驗收標準外,其餘部分,仍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之標準,進行驗收:工程會最早係於97年6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267840號函將調解建議送達被上訴人,其調解建議為「㈠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以樣品鞋為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及後續程序。㈡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即上訴人)捨棄本件契約利息及因他造當事人遲延受領所生一切費用之請求。㈢至於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依共同供應契約履約乙節,其真意係指他造當事人應依合約接受申請人之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此項請求即為前述㈠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併此指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工程訴字第097002678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惟被上訴人對於該調解建議之內容,仍有不明之處,乃於97年7月30日以岸後採字第0970009592號函請求工程會說明「㈠調解成立後,本總局與廠商履約驗收之標的物,究鞋底依樣品鞋,還是全部(外觀含材質)依樣品鞋。㈡如依樣品鞋為準,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範表之規格數據,有無適用之必要。㈢驗收時是否仍應要求廠商,依契約購規範表之規格與驗收項目所列各點規定辦理驗收,並提出檢驗報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7年7月30日岸後採字第097000959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工程會遂於97年8月25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該次調解討論重點摘要為「1.機關要求修改原先建議,將鞋底以外部分亦納入本會建議中,惟其所要求部分,業經雙方完成履約部分,廠商表示如要再回頭來再重走一遍流程,有倉儲壓力且無必要。2.他造請求依驗收程序3雙方會同抽樣檢驗,申請人則提出因他造延宕時程造成倉儲費用等額外支出,負擔益形沈重,如要這樣做,要有期限(至少1個月完成會同送去檢測),否則他造如仍有疑慮,乾脆調解不成立。3.廠商後表示如要進行會同抽驗,抽中之鞋必須剖開測試,故被抽之鞋當無法再給付他造,此部分請他造回應,惟他造未回應。」,調解委員裁示:改提修改版調解方案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解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㈡第62頁),嗣工程會以97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700382320號函,修正原調解建議㈠為:「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82頁),而工程會將調解方案分送兩造,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4第2項及第3項附記兩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9月17日收到該方案,且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上訴人則係於9月18日回函同意之,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時程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49頁),故工程會之調解已於97年9月27日成立。揆諸前揭調解成立經過,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及要依驗收程序會同抽樣檢驗,惟上訴人有不同之意見,而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亦係「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顯見兩造僅就「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成立調解,證人甲○○即為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之諮詢委員到庭證稱:「皮革底的部分只要依照樣品鞋驗收,其他部分還是要依照契約的規定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除以樣品鞋之皮革底為驗收標準外,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之標準,進行驗收,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鞋類尚未驗收合格: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採購之標的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附件之第一組國產男皮鞋(項次3.02),及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3)、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4.03)。是以,上訴人除須依訂購單所約定數量交付外,上訴人另所交付之鞋,亦必須符合系爭契約條款附件一第一組國產男皮鞋採購規範表﹙下稱規範表﹚及第二組國產女皮鞋採購規範表所定之品質。而規範表規格23項約定「驗收:…2.立約商交貨時提出之檢驗報告,適用機關得選擇下列其中一項:⑴製造廠商檢驗報告⑵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等),得會合同立約商(即上訴人)代表依CNS2779Z4006(計數值檢驗程序及抽樣表)(採用S-1特殊檢驗水準,以雙方為單位,允收水準AQL為4%)辦理抽樣及檢驗,檢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3.適用機關若對上述第2點⑴之檢驗報告有疑慮時,得會同立約商辦理抽樣及送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44頁),是上訴人尚須交付得以證明其皮鞋符合規範表,且經機關選擇接受之⑴製造廠商檢驗報告或⑵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之一。惟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驗收時提出之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鞋底之抗拉強度301.0kgf/cm2,而上訴人提出之另份檢驗報告相同項目之檢驗結果,卻為62kgf/cm2,有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是尚難以該2份檢驗報告,遽認上訴人提出履約之鞋品符合規範表所定之規格。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就上訴人自行送鞋技中心測試,試驗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辦理驗收時發現,該試驗驗報告內容計有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菌、及中底材質等4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且上訴人送驗數亦僅一雙,亦不符「依CNS2779Z4006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驗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而與規範表規格第23項規定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49頁),是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驗收不合格。甚且上訴人所提交被上訴人之鞋技中心之二份試驗報告(見原法院卷㈠第66頁及第149頁),其試驗報告編號均為(96)0000000號,惟內容迥異,經被上訴人函請製作此檢驗報告之鞋技中心查詢,該中心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兩者差異甚大,並將真正之報告附於回函供參考,有鞋技中心98年3月27日鞋技傑檢字第09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㈡第16頁),鞋技中心並另委由欣揚法律事務所張益隆律師發函向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表示「經鞋技中心查證該試驗報告,係貴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委託進行檢驗然真實檢驗報告與貴公司提供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之檢驗報告,兩者內容迥然不同,鞋技中心就上情已於98年3月27日據實函覆予行政海岸巡防總局」等情,亦有欣揚法律事務所張益隆律師98年4月3日九八欣益字第1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是上訴人所提之試驗報告已非真實,被上訴人自無法為據此辦理驗收。

⒉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所交付被上訴人驗收之前揭製造廠檢驗報告(見原審㈠第65頁)經傳訊作成該檢驗報告之富弗鞋業負責人丁○○及名儀鞋業企業社負責人戊○○到庭具結作證,均稱其廠內均無任何檢驗報告數據之儀器,且檢驗報告之作成,亦未經鞋技中心之檢驗,均指係由「郭宗岳」負責,(見本院卷第166-169頁筆錄)顯見該等原製造廠在無檢驗議器之情形下,所具名之檢驗報告係由非原製造廠之人員「郭宗岳」所作成,故此檢驗報告自不符規範表所稱之「製造廠檢驗報告」,況,「郭宗岳」實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被上證3: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足證所謂之製造廠檢驗報告,亦係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以利驗收之報告甚明。因此,本件實無任何可信之檢驗報告,上訴人所提之檢驗報告均有瑕疵,自不符合驗收要件。至於驗收紀錄記載「驗核相關證明文件,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規範相符,係指書面形式審查而言;驗收結果第六「主驗人裁示驗收不合格」,該次驗收既不合格,自須重新驗收,重新檢視。又,驗收之檢驗報告係指合法而無瑕疵之報告而言,此為公平社會所通行之標準。被上訴人先形式審查,於驗收不合格後,於重新驗收時發現原先之檢驗報告有瑕疵,甚至涉及犯罪,自得要求上訴人再提合格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之品質苟真合格,重新檢驗並非難事。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檢驗,不生權利濫用,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併予指明。

⒊又查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己○○(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變造,其因變造私文書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該變造之檢驗報告,既不符規定,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無可議之處。

㈢本件既未驗收合格,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可言: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改善或再行補測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7日岸後採字第09700131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41頁),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檢驗報告,亦拒絕被上訴人要求之補測試。依共同採購契約第9條之約定,「立約商所交之國產鞋品經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如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必須事先申請GCA憑證,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5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若尚未申請GCA憑證,則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適用機關於十日內逕行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共同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2頁),是在未經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且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因受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共同供應契約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檢驗報告而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被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8,738元,及其中3,647,150元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其餘778,6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否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萬3,689元,及其中73萬3,461元部分自99年4月22日起,其中17萬3,209元部分自99年5月29日起,其餘4萬7,019元自99年7月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於同前述之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