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0號
- 上訴人
- 蔡莊志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許姿萍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大湖福德祠(下稱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伊擔任福德祠總幹事一職達21年,任勞任怨且為無給職,另伊經營多項事業,乃社會上素孚眾望之人士。嗣被上訴人為角逐主任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欲取得福德祠相關人脈及資源,多次對伊人身攻擊,侮辱伊之人格,伊為求和諧一再隱忍,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福德祠廳堂,張貼如原法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750號卷第12頁之「聲明書」1張(下稱系爭聲明書),編造伊「怠忽職守、漠視制度,能力不足,執行不力」等不實事實攻擊伊名譽,致不特定多數人因系爭聲明書而對伊有錯誤認知;被上訴人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並四處散播上開不實之事實及傳述已對伊提起告訴一事,惟其告發內容係蓄意阻撓伊執行職務以打擊伊之聲望,嗣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致伊精神上受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97年6月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定於福德祠廟後興建圍牆,上訴人明知該圍牆工程發包後將拆除廁所旁之鐵柱,且鐵柱兩端係側門非正門,縱有危險,仍可懸掛警示標誌或加以圍障,無庸再重做新鐵柱,卻意圖使全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獲得利益,而執意找其前來維修鐵柱,嗣經該公司報價修理花費3,000元,伊發現後告知上訴人及帳務人員切勿付款以節省開支,詎其等仍於97年8月6日將修理鐵柱之款項付給全揚公司,損害福德祠之利益,未久該新作鐵柱果於發包興建圍牆時全部拆除,形成浪費;又上訴人明知福德祠於89年間將該祠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4、4-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伊秋菁,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並同意伊秋菁在該地內設活動房舍,但以7坪內為準,惟上訴人卻任其興建固定房舍約800坪,顯嚴重失職;嗣另有第三人欲以每月28萬元承租上開土地,經福德祠97年度第2次會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但須每月繳付28萬元租金,否則即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卻違背其任務,故意收取伊秋菁交付之12月份租金11萬元,已生損害福德祠利益之情事;另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未依福德祠章程及管理規約提出動支申請,即擅自動支高達2,718,989元,事後亦未於98年5月3日提送會員大會追認。是上訴人受福德祠委任處理祠內事務,有上開違背職務而損及福德祠利益之情事,經伊制止糾正,竟反以「你去告我好了」等語回應,伊遂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雖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價值觀有所不同,不能因此否認伊係基於福德祠監察委員身份職責而執行職務,是伊所提出之糾正,乃屬正當言論,且所述內容均屬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之內容,以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1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福德祠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則係福德祠監察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在福德祠張貼系爭聲明書,欲使福德祠之誦經團成員、義工、職工知悉其對上訴人提出告發之理由。
㈢福德祠於97年6月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圍牆工程招標公告。
㈣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委請全揚公司修理側門鐵柱,並於同年8月6日付款3,000元予全揚公司,該鐵柱現已拆除。
㈤福德祠於8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4、4-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伊秋菁,租金為每月11萬元,該租約於97年11月20日到期。福德祠於97年9月20日召開97年第2次臨時大會,決議伊秋菁有優先承租權,惟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
㈥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向伊秋菁收取97年12月份租金為11萬元。
㈦98年5月3日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伊秋菁租約案,月租以20萬元為標準,最低18萬元,並決議側門鐵柱費用3,000元應由廟方支付。
㈧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動支453,000元及2,265,989元,共計2,718,989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聲明書張貼於福德祠內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之張貼行為有無阻却違法事由存在?
㈢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動支453,000元及2,265,989元(共計2,718,989元)是否依主任委員之指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聲明書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張貼於福德祠內眾人得往來共見共聞之處所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聲明書係伊張貼於福德祠服務處內;凡向該祠洽公之民眾皆得出入該處;伊欲使福德祠之誦經團成員、義工、職工知悉伊對上訴人提出告發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0-121頁、第15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6張附於原審98年度桃小字第750號卷第10-11頁可稽;又證人陳朝茂證稱:系爭聲明書貼在福德祠內辦公室行事曆上面,大家都可以看到;這辦公室是開放的,信徒添油香都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堪信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張貼於福德祠內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張貼之該祠服務處非不特定人往來共見共聞之處所,並無妨害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兩造分別為福德祠之總幹事及監察委員;福德祠曾於97年6月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圍牆工程招標公告;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委請全揚公司修理側門鐵柱,並於97年8月6日付款3,000元予全揚公司,而該鐵柱現已拆除;福德祠於89年間出租與訴外人伊秋菁之土地原租金為每月11萬元,該租約係於97年11月20日到期,福德祠於97年9月20日召開97年第2次臨時大會決議原承租人即伊秋菁有優先承租權,惟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向伊秋菁收取97年12月份租金為11萬元;嗣98年5月3日福德宮會員大會決議伊秋菁租約案,月租以20萬元為標準,最低18萬元,該次大會並決議側門鐵柱費用3,000元應由廟方支付;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動支453,000元及2,265,989元(共計2,718,9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福德祠側門鐵柱之維修係福德祠之日常事務,原屬上訴人所得衡酌有無修繕必要之範疇,所需動支之修繕費用,亦屬上訴人權限內之額度(即5萬元),有大湖福德宮(祠)管理暨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全揚公司進行修繕,並支付報酬3,000元,係顧慮不及時修繕,鐵柱倒塌將造成危安事故等語,主觀及客觀上均符合其受任人之管理責任,被上訴人如認尚有其他替代方案可資採行,理應本於職權指教於上訴人,據以評估其可行性,或以何方案較佳,亦得向其同業查詢修繕之必要性等,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因該鐵柱位於即將拆除改建之圍牆範圍內,即逕認無修繕必要,並以上訴人圖利全揚公司而作人身攻擊之言詞,為文指摘上訴人,自難認無不法及過失。
㈤次查,福德祠於8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伊秋菁之土地租金原為每月ll萬元,該租約於97年I1月20日到期,福德祠於97年9月20日召開97年第2次會員臨時會,雖決議將租金調升為每月22萬元,惟實際上並無人願以高於原租金一倍之數額承租,至98年5月3日,再由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調降租金為20萬元,最低18萬元,最後以18萬元成交,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第121頁),並據證人陳朝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上訴人縱已向承租人伊秋菁告知調高租金乙情,惟在與伊秋菁簽訂新租賃契約前並無明確之人願以較高租金承租之情形下,上訴人為顧全福德祠之利益,乃於97年11月28日仍暫以原租金數額向伊秋菁收取,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身為監察委員,就上開實情理應知悉或先加合理查證,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查證,即遽謂上訴人處理不當,有怠忽職守、漠視制度、執行不力等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復查,97年6月29日福德祠97年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業已授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朝茂全權辦理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土地變更一切相關事宜,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陳朝茂亦證稱:福德祠因要配合政府開發,需繳交代金,是按照我們的會議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為被上訴人所知稔;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動支453,000元及2,265,989元,係承主任委員陳朝茂之指示辦理,其既獲福德富會員大會授予「全權」辦理該土地變更之「一切」相關事宜,自是涵蓋所有相關事項,包括所需動用之金錢。而上訴人職務上本受主任委員陳朝茂指揮,被上訴人如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授權決議內容並不明確,或認上訴人無動支上開大筆金額之權限,均應向主任委員陳朝茂查詢,以理清所疑,再為指正,然被上訴人竟未為合理查證,即針對上訴人並遽為上訴人有違制度等之指摘,實難謂其所為言論無不法及過失。
㈦末查,本件所涉福德祠之公共事務,雖涉及公共利益,惟公益性較低,且被上訴人指摘所涉事項無何時效性問題,亦不難查證事實真相,其祇須付出若干時間,逕向與各該事項有關之人士,如前開承租人伊秋菁、主任委員陳朝茂、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土地變更之承辦單位、全場公司或其同業等查明各該事項之實情;而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依其所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及所具權限而為,自有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處理福德祠事務違誤或不當,是其張貼系爭聲明書,為不實之指摘,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難認無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之前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初中畢業,現為福德祠總幹事、龜山鄉農會理事、桃園民防大隊龜山中隊副隊長、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複合區臺灣總會急難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樂善寺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財團法人竹林鄉觀音寺常務理事,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現為福德祠監察人及勝光羽球館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另有股利及營利所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10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壹日乙節,因本件純屬上開福德祠內部之紛爭,而系爭聲明書僅貼在服務處內,尚未廣泛流傳,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上訴人僅給付慰撫金,即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是本院認為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