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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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