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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辛○○
再審被告
己○○

      庚○○

      戊○○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原告陳隆昌(下稱陳隆昌)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甲○○、丁○○、丙○○、乙○○共計六人(以下稱庚○○等六人),有卷附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故再審原告將庚○○等六人列為本件再審被告,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己○○(下稱己○○)、陳隆昌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主文欄),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惟再審原告於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前,即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前開遭執行法院執行金額(含執行費用)共計30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己○○、陳隆昌前以伊涉有誣告罪嫌,向桃園地院提起刑事自訴,於該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伊誣告罪刑成立(下稱原刑事判決)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確定判決以伊意圖使己○○、陳隆昌二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足使其二人之名譽受損為由,判命伊應給付其二人各15萬元。然伊前開涉有刑事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足見原確定判決作為基礎事實認定之原刑事判決,業經系爭確定刑事判決予以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調閱再審原告以己○○、陳隆昌二人涉有侵占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案件(即該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與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認定己○○、陳隆昌代為銷售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因合建分配取得之7戶房屋,其二人將銷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與再審原告會算後,業已將價金尾款357萬1376元全數交付予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簽立收據為憑;且該收據內之再審原告簽名筆跡,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係再審原告自行簽寫;而再審原告卻故意提起前開刑事侵占自訴案件,誣陷己○○、陳隆昌二人侵占前開7戶房屋之價金,足以使其二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己○○、陳隆昌二人非財產損害各15萬元確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㈡至㈣即明(見本院卷第6至8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以原刑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而係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以原刑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雖嗣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本件自訴程序有欠缺為由,撤銷原一審諭知再審原告有罪之判決,並更為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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