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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丁○○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2年10月29日之同額本票1紙;再審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擔保丁○○之借款而另行簽發同額本票1紙。嗣兩造於89年4月24日就系爭債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丁○○、乙○○應清償借款349萬元,並約定簽訂該協議書時由丁○○給付伊80萬元,其餘借款由乙○○負責清償。惟乙○○並未依約清償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償還349萬元本息;詎遭本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前訴訟程序)。實者,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和解契約,對雙方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協議書為伊有利之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借款證明書」上載:「借用金額349萬元,清償日期84年10月29日,債務人丁○○茲向債權人丙○○借用前開款項,本日確已收訖屬實」等旨,足證系爭借款已交付,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認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丁○○對因借款349萬元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印文並不爭執,雖否認其親自蓋印,惟該印文與80年間丁○○為擔保100萬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與黃錦玉之印文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49萬元,及自8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近日尋獲再審被告致伊之信函、親筆收據,可證丁○○已早如數查收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據為再審理由。係謂就同一訴訟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者,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得利用之,當事人得就其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免裁判牴觸;並不及於訴訟外之和解。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89年4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略載丁○○、乙○○應清償借款349萬元,並約定簽訂該協議書時由丁○○給付伊80萬元,其餘借款由乙○○負責清償等旨;縱可認係和解契約,其性質亦僅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自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借款證明書」上略載借用款項已收訖屬實等旨,可資證明借款已交付云云。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私文書其形式證據力若未經舉證人證實,即無進一步論究實質證據力之必要。再審被告丁○○於前訴訟程序既否認該文書,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上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該文書手寫字跡均出自再審原告之妹黃錦玉之手等情;參酌再審被告乙○○陳述:「丁○○要我去幫他領土地補償金,所以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丁○○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我所有位於新店的別墅,要給黃錦玉設定抵押,但黃錦玉認為丁○○的房子比較有價值,所以我將丁○○的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交給黃錦玉,讓她安心,我可以賣房子還錢」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乙○○並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再審原告之妹黃錦玉與再審被告乙○○未經再審被告丁○○同意所書立等情非虛。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規定自不能拘束再審被告丁○○。至再審被告丁○○於80年間為擔保黃錦玉100萬元債務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之印文,縱令如再審原告主張與因向其借款349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借款證明書之印文相符,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可見系爭借款349萬元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借款證明書乃再審被告乙○○未經再審被告丁○○授權用印而製作已明,則80年間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之文書即令真正,並不能動搖乙○○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未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原確定判決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包括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再審被告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未為論究,亦無不合。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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