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金全
- 被上訴人
- 黃星輝
- 被上訴人
- 吳富寶
- 被上訴人
- 鍾廷章
- 被上訴人
- 簡清礎
- 被上訴人
- 李 清
- 被上訴人
- 黃承松
- 被上訴人
- 周祖勇
- 被上訴人
- 黃平和
- 被上訴人
- 張善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除黃承松係申請退休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屆齡退休,伊等到職日、退休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固分別給付退休金,惟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各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伊訂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經濟部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夜點費未經核定,不得列計平均工資。況夜點費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有之制度,係依民國81年間之函釋認夜點費由各機關自行支給,非經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自無法列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及範圍,夜點費亦屬恩惠性質,非勞務對價;再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等不同而有異,自不因其為固定給付而變異其非工資之性質。另就夜點費沿革觀之,40年間時,加班員工與輪值夜班員工均可支領誤餐費,其加班費始為勞務對價,誤餐費非夜間加班之對價,並採實報實銷,於61年間始改定額現金發放,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誤餐費相同,而與調薪無關。再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已將薪資所得95%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八、九萬元,伊無規避給付退休金之必要,況員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將夜間工作輪班之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及均自99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費用支出請款單及退休金清冊各10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22、38、45、51、58、64、70、76、82、88、9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屬三班制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時間為凌晨0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日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小夜班)。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大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400元,輪值小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250元。如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夜點費。
㈡被上訴人均為曾受僱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期間及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時,其等所短少之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列計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時間為凌晨0時至早上8時(大夜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早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小夜班)。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可依序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之情形不相同。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曾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且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行政機關性質,與民間企業不同,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技術員,非屬公務員,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再工資之認定,與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無涉,且該條文未就具體相關細節為規定,更無關於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費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經濟部對其所屬事業之辦法,亦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無優先適用之效力。況經濟部核定與否,亦端賴事業或機關有無就細節項目送核,自不應以經濟部有無報核該項目為認定平均工資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簽定團體協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舉證證明兩造間已訂立團體協約。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團體協約、經濟部函(本院卷第69-86頁)證明被上訴人應受協約之拘束云云。然該團體協約之締約雙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石油工會,立協約人之勞方為臺灣省石油工會代表潘柱材、萬心澄、吳靈鋒、王保全、王學庸、蕭敬厚、黃錦旺、王懋梓、田期順(本院卷第74-75頁)、陳熾、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議、黃廣祥(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均未與焉,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委由所屬工會全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團體協約,即不得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團體協約,遽謂團體協約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或足以影響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列計平均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團體協約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係由各機關酌量應否給付之支給,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且由其沿革可知係維持夜班員工體力所給予之點心費,原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確與誤餐費有相同之性質,並隨物價調整,而非薪資調整,有其歷史淵源,無規避給付平均工資之問題云云。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沿革確曾經具有臨時性、恩惠性質,即遽以推翻前述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稱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其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維持夜班時間冗長之員工體力而便利工作,考量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時段各有一段早、晚餐,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一般工資中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顯見在認定資方之給付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非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又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所加倍發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況三班制之工作型態本即具有使員工須於例假日仍從事工作,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以其就員工之薪給,已綜合評量個別之能力及條件,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之核發,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級而有不同,顯然該給與係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所增加之給與,佐以其性質係為配合三班制之作業型態所形成之固定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5%,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係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薪資比例無涉,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㈨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團體協約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然該團體協約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本件應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之適用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係經濟部就上訴人等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據,對於國營事業固有拘束力,惟亦僅在經濟部與國營事業之間有其效力,對於國營事業之員工如被上訴人等並無拘束力;換言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列入或可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本院卷第52-54頁),僅為行政院或經濟部就相關事宜所為之函釋或內部規定,非勞基法關於工資定義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辦法之規定排除勞基法對工資定義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項目表仍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自認:「……則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給付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夜點費確係經常性之給與;而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之員工而發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反之輪值日班者,即不得享有點心費之受領,考其原因不外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益證系爭夜點費係值大、小夜班者之勞務對價,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工資性質。再夜點費之發給於上訴人公司已成為正式之制度,其計算方式或調整等均有其固定之運作模式,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顯見夜點費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另就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並均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原審於99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當場收受繕本(原審卷第169-171頁)〕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各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全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有其委任狀印文及99年9月1日桃廠人發字第099014318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9頁),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上訴人名稱,自屬有據,爰依法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