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堡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陸續承攬上訴人之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多次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雖已簽發部分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但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452元、3萬5,868元、1萬3,230元、8萬6,869元、1萬6,002元及5萬8,926元等六筆款項,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請款明細表已經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佑宗簽名認可,但上訴人仍未付款,其中55萬452元部分係施作經濟部標準檢驗汙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工程,經雙方對帳後應扣除標線差額1萬5,668元,而為53萬4,784元,故上訴人尚有74萬5,679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另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同一之請求,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實質上業務之往來,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工程實為第三人寶瀧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所施作,在工地現場都是由寶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容負責,寶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根本分不清是何家公司;寶瀧公司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北投及士林地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故寶瀧公司與上訴人才有工程配合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發票云云,但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0日正式行文被上訴人將之取回;被上訴人又主張同一工程之其他款項,上訴人已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云云,惟此係應寶瀧公司之要求,上訴人為小承包商,無法提出異議;另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明細表已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佑宗簽名認可云云,惟陳佑宗僅為工地小弟,非工地主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有參與經濟部標準檢驗污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工程(96年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西園路一月份購料、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十六標(開口合約)、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老松公園附近地區),即系爭工程。其中經濟部標準檢驗污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十六標(開口合約)、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老松公園附近地區)為上訴人向業主承攬施作之工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工程為寶瀧公司向業主承攬施作之工程。
㈡陳佑宗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茲說明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六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矢口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實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寶瀧公司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以證人身分於本件辯論期日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伊與寶瀧公司負責人黃大容接洽本件承攬關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各項事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包括之內容有:經濟部標準檢驗污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工程(96年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西園路一月份購料、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十六標(開口合約)、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老松公園附近地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前開工程之各該請款明細表,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出具,且均經上訴人承認為其員工之陳佑宗所簽認,足認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請款公司乙節,並無異議,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云云。然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不能因係被上訴人之名義製作而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另承攬之工程可經轉包方式由第三人施作,施作人未必即係承攬人,陳佑宗雖經上訴人承認為其員工,其簽名於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上,只能證明明細表上之各項工程業已完工,至於何人與上訴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非陳佑宗所能審認,其亦無權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員工陳佑宗在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簽名而反推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原來係開給承攬人寶瀧公司,後來因黃大容要求畫掉,始改成上訴人名義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查: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HTA0000000號支票,係97年8月31日簽發,上訴人即列寶瀧公司為受款人(本院卷第24頁);同分行,票號HTA0000000號支票,係97年10月20日簽發,上訴人先列寶瀧公司為受款人,係塗改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係認定寶瀧公司為承攬人,始會簽發以寶瀧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上訴人嗣後列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係因寶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容要求所致。定作人得將承攬報酬給付承攬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依黃大容之指示,對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即係承攬人。
㈣被上訴人終究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究竟何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承攬系爭工程?其內容如何?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另追加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由寶瀧公司所承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寶瀧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如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寶瀧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追加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45,679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及不當等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竣笙,以查明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前因被上訴人已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必要再傳證人以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聲請本院認已無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請求證據調查之事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