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84號
- 抗告人
-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關於此類之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應屬特別審判籍。茲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自全聯福利中心購得「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購買地點在桃園市○○路○段11巷1號,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境內,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之,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不察,未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逕為實體裁判,並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移送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拖D神伸縮旋轉拖把組」、「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以及「圖爾奇免腳踩伸縮旋轉拖把組」等產品涉嫌違法使用伊專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號「拖把結構」專利,侵害伊專利權為由,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抗告人係於99年2月22日自全聯福利中心購得「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購買地點在桃園市○○路○段11巷1號,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境內等情,有購買發票及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況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固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關於此類型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應屬特別審判籍法院,抗告人(即原告)得任向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就此類型民事訴訟事件,亦非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事件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地,或係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