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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梁玉鳳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 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又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既規定「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足見上開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係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為要約引誘,公告於3 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者為要約之表示,須經執行法院為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即未成立,債權人自得隨時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德基、吳盛傳等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嗣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l 項規定,於98 年8月11日公告願買受債務人陳德基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列為甲、乙標)、吳盛傳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列為丙、

丁、戊標)【其中丁標不動產之應買價格訂為新臺幣(下同)281,600元】,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即屬於要約之引誘,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7日就債務人吳盛傳所有上開丁標不動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嗣該院民事執行處雖於同年月2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停止前開丁標不動產之特別拍賣程序程序,惟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許抗告人買受前,相對人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權憑證,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抗告人聲明應買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合庫銀行呈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卷㈡第22至25、31、32、37、38頁)。該院民事執行處既未對抗告人表示允由其應買(拍定)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債務人吳盛傳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丁標不動產,已成立買賣關係。是相對人合庫銀行於該院民事執行處許可抗告人應買前,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上開應買即失其效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終止上開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領回保證金,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並非規定執行法院「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後,始能許應買人買受,或應受其意見之拘束,亦未規定許可買受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是執行法院以公告或以書函通知許可應買,均屬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故伊於98年10月26日聲明應買系爭丁標不動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以公告之方式許可伊應買,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自不得再以公告誤寫為由,撤銷許伊應買之意思表示,或不同意伊應買;又相對人合庫銀行已於98 年11月5日具狀同意伊應買,債務人吳盛傳則於收受通知5 日內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故相對人合庫銀行嗣後具狀表示不同意伊應買,顯已影響伊之權益及程序公平與安定性,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不應受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之拘束,而撤銷許可伊應買之意思表示,或不同意伊應買云云。惟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 項、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 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在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就系爭丁標不動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後,即於同年月2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停止前開丁標不動產之特別拍賣程序程序,業如前述。而上開98年10月29日停止系爭丁標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程序之公告記載「…主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許可應買,原定民國98 年8月13日揭示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丁標之程序停止。…」等語,雖使用「因本院許可應買」之文字,惟上開公告係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依司法院頒行之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標題及代碼「5.20.1.停止(拍賣)(應買)公告」之例稿(即「…主旨:本院00年度執00字第000號000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撤回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債權人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債權人未將應買公告刊登新聞紙)(當事人未經合法送達)(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本院許可應買),原定00年00月00日(拍賣)(揭示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見本院卷第18頁)所刪改、製作,足見該公告之目的係在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非在許可應買人應買。參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之前1 日(即同年10月28日)即依強制執行法95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自無於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期限經過前,即於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即許可抗告人買受之理,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得知上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使用「因本院許可應買」之用語後,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另行公告,將「因本院許可應買」之文字更正為「因本件有第三人具狀聲明應買」等情(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卷㈡第48頁),客觀上可認上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並非該院民事執行處許可抗告人應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諾之效力。又該院民事執行處雖以98年11月16日新院雲98司執文字第3545號函通知抗告人稱:「主旨:台端之應買應予撤銷,請查照。…」云云(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卷㈡,第41頁),惟該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許可抗告人應買,業如前述,且該院民事執行處嗣已以98年12月2日新院雲98司執聲文字第3690 號函更正該函使用撤銷應買之文字,並重申不許抗告人買受之旨(見新竹地院98 年度司執聲字第3690號卷第7頁),自難因該函使用撤銷應買之文字,即認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許可抗告人應買。是抗告人主張: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9日停止應買公告即為許可其買受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再撤銷許可伊應買之意思表示,或不同意伊應買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9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該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固為僅供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力,惟相對人合庫銀行既於98年11月12日以其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不予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卷㈡第37、3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再許抗告人買受。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庫銀行已於98年11月5 日具狀同意伊應買,債務人吳盛傳則於收受通知5 日內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故相對人合庫銀行嗣後另具狀表示不同意伊應買,顯已影響伊之權益及程序公平與安定性,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不應受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之拘束,而撤銷許可伊應買之意思表示,或不同意伊應買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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