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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訴人
劉奕樑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訴人
王益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訴人
何嘉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奕樑、王益聰、何嘉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益洲(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2年12月間成立成豐集團,原審共同被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則為成豐集團所屬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長生曾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13日止、上訴人劉奕樑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王益聰自95年12月26日起,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何嘉福則自93年底至96年10月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營業員。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等人明知成豐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何嘉福推介伊參加成豐開發公司之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內容為購買成豐開發公司推出之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場(下稱夢幻世界樂園,現更名為神秘國度森林渡假村)土地,即可免費享有成豐公司所發行之會員契約(會員卡),每年並可獲利12%至13%,且保證會員契約3年期滿後將土地以原價購回,伊遂先後於95年9月15日、12月16日及96年3月21日、5月3日、5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前者均係與成豐開發公司簽立,後者則分別與王益洲或陳長生簽立),並依約交款共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王益洲、陳長生則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伊查覺所購系爭土地價格顯高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行情,其等顯係利用伊對土地價值之無知,騙伊投入鉅資向王益洲、陳長生購買系爭土地,成豐開發公司前開經營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劉奕樑、王益聰為成豐開發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何嘉福(後三人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劉奕樑部分:伊於92年進入成豐開發公司,於成豐開發公司前負責人陳長生請辭後,應王益洲之要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掛名負責人,惟成豐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益洲,伊僅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提供經營上之建議,成豐開發公司之決策仍由王益洲為之,迄95年12月26日王益洲另行指派其弟即王益聰接手擔任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與成豐開發公司簽訂契約時,伊已非成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成豐開發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均非伊所為。又伊本身亦因相信王益洲而共投資1,146萬元,可見伊自始善意信賴系爭投資案而與成豐開發公司簽訂會員契約,並買受夢幻世界樂園土地,相關會員購買土地之價款,均未流入伊帳戶,伊亦未掌管成豐開發公司之資金帳戶,嗣因無法認同王益洲之管理方式,乃於96年8月31日離職,迨於96年9月中旬,有會員反應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入帳遲延,伊質疑資金流向,遂對王益洲提起背信、詐欺之告訴,伊實為被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自無詐欺被上訴人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1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就同一事實亦認定伊無犯詐欺等罪而處分不起訴,足徵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種犯行或侵權行為,殊無與王益洲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王益聰部分:系爭投資案並非單純之土地買賣,係將不動產證券化之衍生性商品,使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同時,亦參與投資該地上之夢幻世界遊樂園,並直接獲取享受該遊樂園或營利所得之現金回饋,故不得以土地價值與投資金額有落差,即遽謂伊與王益洲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伊從未接洽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投資後,皆按月獲取約定之利潤,難謂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惟投資本即存在風險,被上訴人亦應認識,不得以成豐集團嗣已倒閉,其因此無法獲取利潤,即遽謂係受有詐欺。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清松等人曾就本件相同事實,對伊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伊處分不起訴,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所維持,且台北地檢就伊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亦認定伊無詐欺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再者,伊僅為成豐開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成豐開發公司之實際決策、主導者為王益洲,伊係依王益洲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不知成豐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夢幻世界遊樂園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未據舉證,逕主張伊對其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與其他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伊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之責任等語。

㈢何嘉福部分:伊於93年底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營業員,當時公司制度健全,王益洲以公司名義設計系爭投資案,即由投資人以每坪6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土地持分,並將持分信託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復將該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由成豐開發公司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收益撥付投資人,陽信銀行甚至將該信託業務送交財政部核備,而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契約亦經律師見證,且未經主管機關提出違法之意見,伊實無從懷疑及認識公司行為有何違反銀行法。伊係出於善意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並依公司文宣向被上訴人講解公司會依照投資金額按月發放百分之十幾之利潤,然伊未經手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6日至96年9月3日之每月獲利,均確實匯入其帳戶,伊就被上訴人與成豐開發公司之締約,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倘伊早知系爭投資案涉有詐欺違法情事,亦不會以自己名義投資894萬元,並邀集親友投資上百萬元,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與伊同性質之營業員未違反銀行法,而判處無罪,此部分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維持;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秀春等人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處分不起訴,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所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亦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伊違反銀行法等罪,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30號處分不起訴,足徵伊無違反銀行法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成豐開發公司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王益洲、劉奕樑、何嘉福及成豐開發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59,900元本息;㈡陳長生、王益聰、何嘉福及成豐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800元本息;㈢王益洲、王益聰、何嘉福及成豐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2,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劉奕樑、王益洲、何嘉福(合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王益聰、何嘉福並陳明其等係基於其個人原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反面);劉奕樑則以其非成豐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手任何投資款,並將歸責原因諉之王益洲,辯以其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8頁反面、169頁),顯係基於個人利益而上訴,嗣亦具狀為相同之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是其等上訴效力均不及於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其等上訴聲明均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益聰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反面、118、119頁,原審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表1、2):

㈠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5日、12月16日及96年3月21日、5月3日、5月24日於臺北市○○區○○街134號,先後與名義人為成豐開發公司簽立如附表1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契約),而依約應交付之費用則已包括在下列㈡所述之買賣契約價款中,依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會員契約書所載之會員身分,並得據以使用成豐開發公司所提供休閒渡假遊樂場內設施及服務,且依系爭會員契約第3條末尾之記載,有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使用,則可每月取得成豐開發公司給付之退費(回饋金)。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員契約之同時,被上訴人並有分別與名義人為王益洲、陳長生簽立如附表1編號①-1、②-1、③-1、④-1、⑤-1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相當於各該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共計70坪)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斯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會員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事宜者,均為何嘉福,而王益洲或陳長生並已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附表2編號①所示地號及權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2月16日匯款60萬元、96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96年5月2日匯款120萬元至陳長生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共計220萬元。

㈣成豐公司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每月均依系爭會員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回饋(金額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71、72頁之原證3所示),以上共計252,350元,但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㈤王益洲為成豐集團(包括成豐開發公司及訴外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者下稱成豐育樂公司)之總裁,陳長生曾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王益聰自95年12月26日起,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代表人。而劉奕樑已於96年8月31日自成豐開發公司離職,何嘉福則自93年底至96年10月31日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營業員。

㈥成豐開發公司已於96年11月16日停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成豐開發公司為違法吸取資金,由營業員何嘉福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代表成豐開發公司之劉奕樑、王益聰簽訂系爭會員契約,共投入420萬元分別向王益洲、陳長生購買價值顯不相當之系爭土地,渠等顯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成豐開發公司簽訂如附件1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系爭會員契約,並與王益洲或陳長生簽訂如附件1編號①-1至⑤-1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共以42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嗣成豐開發公司倒閉,致其未能取回投資款,顯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上開締約行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前開締約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成豐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會員契約記載:「……第二條:乙方(即成豐開發公司)招募會員之休閒渡假遊樂場係依法令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者,其基本資料為:㈠休閒渡假遊樂場名稱:夢幻世界(即夢幻世界樂園)㈡經營主體: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成豐育樂公司)……㈤土地權屬:王益洲(或陳長生)、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㈦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合格觀光遊樂業:執照號碼-觀民字第003-更2號……㈩會員期限,分為:一年期(以下稱夢幻黃金卡)、二年期(以下稱夢幻白金卡)、三年期(以下稱帽幻鑽石卡或夢幻尊爵卡)。第三條:會員依卡別,得享有不同面額之使用卷(即積點值),權益如下:夢幻尊爵卡10單位(其他契約之單位數額如附表1編號①至⑤所示)每壹單位每月取得使用卷壹張,每壹單位三年共計三十六張,每張使用券(張即積點值)面額為新台幣一千元整,會員若未於當月期限內消費使用,未使用之積點值餘額,可於次月向乙方申請退費,惟退費標準以餘額六折計算,即每單位每月回饋新台幣六百元整。第四條:⑴前項使用券(即積點值)以乙方發行之夢幻會員卡於園區使用消費。⑵積點值可申請退費或累積消費。第五條:會員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為一體,會員權益不得分別轉讓,會員若中途申請轉讓,需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會員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過戶轉讓之,乙方酌收手續費新台幣一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4、24、25、35、36、44、45、55、56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記載:「第一條:㈠買賣標的座落及總面積-買賣土地標示:竹東鎮○○段303-6地號等225筆(此為與王益洲締約之土地標示,倘係與陳長生締約者,其土地標示為同段378-9地號等225筆),土地面積1,168,900平方公尺(約353.592坪)。㈡買賣土地面積:土地買賣便積雙方同意以下之約定:⑴雙方同意以前款標示土地範圍內之單筆土地登記持分所有權10坪(其他契約之坪數各如附表1編號②-1至⑤-1所示)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其他契約之價款各如附表1編號②-1至⑤-1所示)……第五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權利義務㈠甲方免費享有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會員契約(會員卡),甲方入會後即依照會員契約及會員權益須知行使會員權利。

㈡甲方於會員期限內,欲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王益洲或陳長生,如附表1編號①-1至⑤-1所示)需無條件同意,並由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解除事宜,會員契約亦同時中止。乙方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甲方回復原狀(即配合移轉本筆土地所有權予乙方);且甲方同意乙方以本買賣契約價金之二分之一為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㈢甲方於會員期限屆至時,乙方需無條件同意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並由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解除事宜,並依法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宗第17、28、39、48、59頁)。可知被上訴人以每坪6萬元為夢幻尊爵會員卡1單位之價格【60萬(元)÷10(單位,坪)=6萬(元)】,購買夢幻世界樂園之土地,取得每單位每月1張面額1,000元之使用卷(即積點值),並憑夢幻尊爵會員卡持券於夢幻世界樂園內消費,如不消費,每張使用券可退費600元,即被上訴人可獲取年利率12%之回饋金【600(元/月)×12(月)÷60,000(每單位價格)=12%】,又該夢幻尊爵會員卡之期限為3年,期滿後,王益洲或陳長生即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將系爭土地過戶回王益洲或陳長生。

⒉何嘉福所辯其曾邀被上訴人參加夢幻世界樂園一日遊,惟被上訴人無空參加等語,業據提出「夢幻逍遙一日遊」、「成豐夢幻世界一日遊」、「成豐夢幻世界二日遊」等行程介紹為證(見原審卷第3宗第159至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夢幻世界樂園之多數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赴夢幻世界樂園消費或參與相關之會員活動,並有新竹縣政府函送有關成豐育樂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夢幻世界樂園營業執照影本等件可佐,足認夢幻世界樂園當時確實有正常營運,成豐開發公司原則上仍希望會員持卷入場消費,以期永續經營夢幻世界樂園。而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①至⑤所示期日,共以420萬元向成豐開發公司購買夢幻尊爵會員卡70單位,於購買夢幻尊爵會員卡之同時,再與王益洲、陳長生分別簽訂如附表1編號①-1至⑤-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竹東鎮○○段303-6地號等225筆、378-9地號等225筆土地持分,王益洲、陳長生亦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5頁),顯見王益洲、陳長生有按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均無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不選購1年期之夢幻黃金卡、2年期之夢幻白金卡,而選購3年期之夢幻尊爵會員卡,卻未曾赴夢幻世界樂園參觀、消費及享受會員優惠,顯見其祇重在以使用券換取年利率12%之回饋金(倘會員卡為夢幻黃金卡,且未消費使用券者,可獲取年利率6%之回饋金【300(每單位每月回饋金)×12(月)÷60,000(每單位價格)=6%】;倘為夢幻白金卡,且未消費使用券者,可獲取年利率8%之回饋金【400(每單位每月回饋金)×12(月)÷60,000(每單位價格)=8%】;倘為夢幻鑽石卡,且未消費使用券者,可獲取年利率10%之回饋金【500(每單位每月回饋金)×12(月)÷60,000(每單位價格)=10%】;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4、24、25、35、36、44、45、55、56頁),倘多數會員均同此短期投資獲利了結之念頭,應非成豐開發公司所樂見,亦係導致夢幻世界樂園難以維持的原因之一(現易手經營,並更名為「神秘國度森林渡假村」。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第2宗第216、217頁)。

⒊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持成豐開發公司陸續發放之使用券,已申領成豐開發公司給付之回饋金共252,350元,並取得面積合計70坪之系爭土地,以該土地於96年8月移轉現值及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5頁),其價值約34,711元【150(元/㎡)×70(坪)×3.30579(1坪折合1㎡)≒3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較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6萬元核算總價為低,惟系爭投資案係將不動產證券化為延伸性商品,使投資人買受土地之同時,亦參與投資該地上之夢幻世界樂園,並直接獲取享受該樂園設施與會員優惠或現金回饋,自與一般買賣土地,祇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市場行情價有別。是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會員契約購買夢幻尊爵會員卡,同時依土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而夢幻世界樂園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並有營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憑夢幻尊爵會員卡消費使用券以享受夢幻世界樂園之設施及優惠,或選擇不消費使用券而換取回饋金,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不能與系爭土地之單純買賣等同而論,要難僅以系爭土地市價或公告地價與其投資金額間有落差,即遽謂成豐開發公司銷售夢幻尊爵會員卡及王益洲、陳長生同時出賣系爭土地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初,即有行使詐術之情形。尤其,任何與金錢有關之投資活動,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國際局勢、經營策略、投資人心態等複雜因素之影響,而一日數變,其潛在之獲利固然可觀,然投資之風險亦相當驚人,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投資人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即為風險之所在。衡之被上訴人既為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判斷能力,於投資締約之際,對於成豐開發公司等經營夢幻世界樂園之目的,既已知悉,於審酌前揭投資風險及獲利情形後,願意交付金錢參與系爭投資案,尚不得以成豐集團事後倒閉,無法繼續按系爭會員契約給付回饋金及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獲預期利益,即遽認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上開商品之情形,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受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詐欺之可言。

⒋何嘉福僅於93年底至96年10月31日受僱於成豐開發公司擔任營業員,向被上訴人推介系爭投資案,其並未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或成豐集團決策,而何嘉福亦給付成豐開發公司528萬元以投資夢幻世界樂園取得夢幻尊爵卡共88單位,即同時向王益洲或陳長生購買前揭303-6地號等225筆土地、378-9地號等225筆土地之10坪、10坪、40坪、8坪、10坪、10坪,共88坪,另何嘉福之子何東昇亦參與系爭投資案,購買上開地號中20坪土地,合計投資12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60至65、71至79、83至85頁)。另劉奕樑、王益聰僅依序於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6日起迄96年9月29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劉奕樑並於96年8月31日自成豐開發公司離職,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成豐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卷影本、劉奕樑離職證明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至128、131至136、140至143、314至316頁,第3宗第56頁,本院卷第1宗第259至267頁,外放成豐開發公司登記卷影本),然劉奕樑亦給付1,068萬元予成豐開發公司以投資夢幻世界樂園取得夢幻尊爵卡共178單位,即同時向王益洲或陳長生購買前揭303-6地號等225筆土地、378-9地號等225筆土地之20坪、50坪、30坪、50坪、6坪、6坪、3坪、3坪、10坪,合計178坪),且劉奕樑之弟劉奕昇、弟媳李俐瑩、母劉佳妹、劉金萍亦參與系爭投資案,分別購買上開地號中35坪、35坪、50坪、30坪之土地,合計投資9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劉奕樑投資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劉奕樑親戚投資明細、存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45至149、160至170、213至275頁)。足證劉奕樑、何嘉福亦認為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未涉有詐欺及違法吸金之情形,否則其等不會親自及與親友貿然給付投資款予成豐開發公司,並簽訂上開會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況前已論及,成豐開發公司及其實際負責決策之王益洲就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既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未曾流入上訴人之帳戶或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被上訴人復自認未與王益聰接洽過(見本院卷第1宗第270頁反面),應認僅為成豐開發公司營業員之何嘉福、曾為成豐開發公司代表人之劉奕樑、王益聰亦無詐欺被上訴人投資上開商品之可言。此外,夢幻世界樂園之投資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以成豐集團事後倒閉,其等未能繼續獲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款,認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何嘉福等人涉有詐欺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何嘉福部分向台北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另詳下列㈡⒉所述),被上訴人復未再就其受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投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明示之立法意旨。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存款」,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金錢之保管,而非金錢之使用,故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倘行為人收受他人金錢之目的非為保管,而有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民事契約者,縱令約定給付相當利潤,亦非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以故意為必要,並無過失可言(參照大法官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㈠」、1998年9月出版、第347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279頁)。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之何嘉福推介而投資夢幻世界樂園,並與劉奕樑、王益聰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成豐開發公司簽訂會員契約,共給付該公司420萬元以取得夢幻尊爵會員卡70單位,該公司則按月依年利率12%退還利潤,顯係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該公司倒閉,致其未能繼續獲利,亦未能取回原投資款,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以每單位即每坪6萬元之代價,與成豐公司簽訂會員契約以取得夢幻尊爵會員卡,並同時與王益洲、陳長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成豐開發公司已按被上訴人取得夢幻尊爵會員卡之單位數,逐月以每單位1張使用券之會員權益發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憑券在夢幻世界樂園內消費使用及享受優惠,或折價退費,另王益洲、陳長生亦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與成豐開發公司成立會員契約(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與王益洲、陳長生成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均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存款」消費寄託關係。縱令成豐公司按月發放使用券予夢幻尊爵會員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擇不消費該使用卷,而持以折價退費領取回饋金,該回饋金換算相當於年利率12%之利潤,但此僅為前開會員契約之約定條件,實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將系爭土地交由成豐開發公司占有使用,以繼續經營夢幻世界樂園,原本成豐開發公司需每月支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其他會員亦然),現改以使用券代之,形同免除土地租金之支付,而有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要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相同。

⒉又夢幻世界樂園之投資人以成豐集團事後倒閉,其等未能繼續獲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款,認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何嘉福等人涉有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等罪,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高雄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22782、22783、25078號對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2宗第31至37、77至80頁,第3宗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1宗第189至192頁,該處分書誤載被上訴人姓名為「葉文瑜」),並為高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所維持(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至124頁,第3宗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1宗第90至92頁);台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7340號對陳長生、王益聰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宗第88、89頁,本院卷第1宗第205、206頁),台北地檢又以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對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宗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1宗第196至204頁);板橋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29271號對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宗第60至65、93至95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因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遭其他投資人戴貴意另案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宗第66至74、96至100頁,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4頁);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對何嘉福等成豐開發公司營業員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11749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至123、138至145、215至218頁),並為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2號所維持(見本院卷第1宗第124至126、146、147、219頁),雖經被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至25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被上訴人復以本件同一事實對何嘉福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15930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至242頁)。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核與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同,益證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270頁反面、273、275頁,第2宗第163頁),徒以使用券可折價換得之回饋金相當於年利率12%,及3年期滿領回原投資款,即遽認成豐開發公司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故意不論享有之會員權益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其同意系爭土地繼續供作夢幻世界樂園之用地,成豐開發公司免支付租金等契約之對待給付約定,應認其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於王益洲於9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嗣94年間更名為成豐建設公司)名義,購入苗栗縣大湖鄉○○段土地約40餘甲,再以其中167-66、167-70、167-71、167-72、167-73、167-74、167-84、167-353、167-354、167-362、167-379、167-437、167-438、167-439、167-634、167-635、167-636、167-644、167-645、167-646、167-735、167-736、167-737、167-738、167-739、167-468、167-041、167-704地號之林地、旱地、田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00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面積共9.5698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前,王益洲即利用該公司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投資人偽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地○○○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並收受投資款,涉犯常業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由高雄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18489、18883、23140、26862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有高雄地檢起訴書網路書類追加理由、高雄地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決節錄、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0頁,第2宗第234至250頁,本院卷第1宗第38至56頁,第2宗第41至63、74至76、135至154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成豐開發公司推出之苗栗縣大湖遊樂區投資案而為論斷,並未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應負刑責,且大湖遊樂區坐落苗栗縣,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開發,根本未設立樂園,而夢幻世界樂園係坐落竹東,業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執照,且確實已設立樂園並營業,並經多數投資人參加夢幻世界樂園之旅遊行程;又成豐開發公司推出大湖遊樂區投資案,僅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宣稱該遊樂區土地開發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每人至少投資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上開苗栗縣土地3坪,並將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復將該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由成豐開發公司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收益撥付投資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至211頁),此與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係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會員契約書,投資人再同時與王益洲、陳長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已取得土地持分,會員並按月獲取使用券,憑卷及會員卡於夢幻世界樂園內消費及享受優惠,或以使用券折價退費(即回饋金,但回饋金會按不同等級之會員卡而有價差,經換算後,相當年利率6%至12%不等。以被上訴人為例,其不願憑券於夢幻世界樂園內消費,而選擇折價退費,成豐開發公司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月23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回饋金共252,350元),不論係坐落土地標的、投資人利潤、投資人得享權利及優惠之方式及其他契約內容,二樂園之契約內容均有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尚難以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因苗栗縣大湖遊樂區投資案而遭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王益聰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無罪),即遽認上訴人就本件夢幻世界樂園投資案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成豐開發公司簽訂會員契約,再同時與王益洲、陳長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取得夢幻尊爵會員資格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按月獲取使用券,復持使用券折價換得回饋金,並無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前開締約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劉奕樑、何嘉福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連帶給付其1,059,900元,王益聰、何嘉福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成豐開發公司、陳長生連帶給付其1,696,800元,王益聰、何嘉福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成豐開發公司、王益洲連帶給付其1,15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會員契約為下列編號①、②、③、④、⑤者,乃系爭買土地賣契約 ││ 編號①-1、②-1、③-1、④-1、⑤-1者 │├──┬─────────────────┬──┬───────────┤│編號│系爭會員契約 │編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① │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所簽立、契約編號│①-1│被上訴人與王益洲所簽立││ │:M952464、訂約日95年9月15日、卡別│ │、契約編號:L952841、 ││ │夢幻尊爵卡,10單位、期限3年、價款 │ │訂約日95年9月15日、買 ││ │如內容所示共計36,000元、內容:每1 │ │賣標的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單位每月取得使用券(即積點值)1張 │ │上坪段303-6地號土地等 ││ │,每1單位3年共計36張,每張使用券(│ │225筆土地面積約10坪之 ││ │即積點值)面額為1,000元。會員若未 │ │應有部分所有權,買賣總││ │於當月期限內消費使用,未使用之積點│ │價金60萬元(見原審卷第││ │值餘額,可於次月向成豐公司申請退費│ │1宗第16至18頁) ││ │,惟退費標準以餘額6折計算,即每單 │ │ ││ │位每月回饋600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 │ ││ │至14頁)。 │ │ ││ │ │ │ │├──┼─────────────────┼──┼───────────┤│② │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所簽立、契約編號│②-1│被上訴人與王益洲所簽立││ │M953042、訂約日95年12月16日、卡別 │ │、契約編號:L953148、 ││ │夢幻尊爵卡,10單位、期限3年、價款 │ │訂約日95年12月16日、買││ │如內容所示共計36,000元、內容同本表│ │賣標的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編號①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23至25 │ │上坪段303-6地號等225筆││ │頁)。 │ │土地面積約10坪之應有部││ │ │ │分所有權,買賣總價金60││ │ │ │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 ││ │ │ │27至29頁)。 │├──┼─────────────────┼──┼───────────┤│③ │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所簽立、契約編號│③-1│被上訴人與陳長生所簽立││ │:B960773、訂約日96年3月21日、卡別│ │、契約編號:A960843、 ││ │夢幻尊爵卡,20單位、期限三年、價款│ │訂約日96年3月21日、買 ││ │如內容所示共計72,000元、內容如同本│ │賣標的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表編號①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34至 │ │上坪段378-9地號等225筆││ │36頁)。 │ │土地面積約20坪之應有部││ │ │ │部分所有權,買賣總價金││ │ │ │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 │ │ │第38至40頁) │├──┼─────────────────┼──┼───────────┤│④ │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所簽立、契約編號│④-1│被上訴人與王益洲所簽立││ │:M952840、訂約日96年5月3日、卡別 │ │、契約編號:L953031、 ││ │:夢幻尊爵卡,20單位、期限3年、價 │ │訂約日96年5月3日、買賣││ │款如內容所示共計72,000元、內容如同│ │標的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 │本表編號①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43 │ │坪段303-6地號等225筆土││ │至45頁)。 │ │地面積約20坪應有部分所││ │ │ │有權,買賣總價金120萬 ││ │ │ │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47 ││ │ │ │至49頁)。 │├──┼─────────────────┼──┼───────────┤│⑤ │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所簽立、契約編號│⑤-1│被上訴人與陳長生所簽立││ │:B960137、訂約日96年5月24日、卡別│ │、契約編號:A952449、 ││ │:夢幻尊爵卡,10單位、期限3年、價 │ │訂約日96年5月24日、買 ││ │款如容所示共計36,000元、內容如同本│ │賣標的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表編號①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54至 │ │上坪段378-9地號等225筆││ │56頁)。 │ │土地面積約10坪之應有部││ │ │ │分所有權,買賣總價金60││ │ │ │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 ││ │ │ │58至60頁)。 │└──┴─────────────────┴──┴───────────┘┌───────────────────────────────────┐│附表2: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受移轉登記之土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 宗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5頁) │├─┬─────────────────────────────────┤│①│新竹縣竹東鎮○○段378-49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2,390 ││ │(原判決誤載地號及權利範圍) │├─┼─────────────────────────────────┤│②│新竹縣竹東鎮○○段378-57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2,080 │├─┼─────────────────────────────────┤│③│新竹縣竹東鎮○○段378-78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3,480 │├─┼─────────────────────────────────┤│④│新竹縣竹東鎮○○段378-76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3,460 │├─┼─────────────────────────────────┤│⑤│新竹縣竹東鎮○○段378-79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1,74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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