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馬順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449地號,權利範圍15/10000之土地,及其上3329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79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自稱徐一群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而持有伊之身分證影本,嗣自稱徐一群妹妹之人(真實姓名應為張慶文)於97 年8月21日代徐一群向伊辦理退租,另介紹自稱陳美寶之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並指定伊至假冒臺北地院所屬中豪聯合事務所黃志豪公證人(真實姓名應為林英龍)處辦理公證,再藉機影印系爭房地之權狀,並將該權狀彩色影印本交還予伊。伊至收受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函檢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始得知上訴人持偽造伊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2紙,主張伊於97年8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事。惟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更遑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查證後,發現伊遭人持偽造之身分證於97年8月13日向大安地政所申請登記印鑑,繼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翌日塗銷後,復於97年8月26日由訴外人張育齊以該不實印鑑、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向大安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伊之所有權已受妨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所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月2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所以97年8月26日大安字第2808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相關設定文件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為真正,且由被上訴人親自提供,其上所蓋印章則係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向大安地政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被上訴人授權辦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係出於被詐欺脅迫,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屬有效成立。且伊於97年8月27日簽發金額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除於該2紙支票影本簽名外,另簽立領款收據、借用證書及金額2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等交伊收執,並於97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兌領該2紙支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土地、建物權狀被以彩色影印本調換,惟彩色影印紙張粗糙且未加蓋公印,被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應係親自向大安地政所申請印鑑登記,否則伊送件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何以得以審核通過?又如何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又伊交付系爭200萬元、800萬元支票前,曾將被上訴人所持身分證交由銀行人員以電腦掃瞄,其結果亦為真正,伊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伊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始善意且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所於97年8月26日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所依97年8月26日大安字第280800號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上訴人在未辦妥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暨附件、臺北地院97年11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25-36、18-2 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大安地政所固曾受理被上訴人印鑑登記之申請,惟申請該印鑑登記之人,其所持用之身分證正本、留存於大安地政所之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貼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此比對卷附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及所附偽造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23-24、104-109、81頁)即明,足見向大安地政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登記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印鑑登記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次查:大安地政所雖收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申請書、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其上所附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係與上述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之照片為同一人,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經比對則非屬同一人,有該4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0、35、81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我去取件的時候,房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都在現場」、「(取件之時,看到的房地所有權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上訴人?)不是」、「(提示原審卷第24頁,你看到的房地所有權人是否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應該是,但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證人即仲介系爭借貸之廖少宏於原審證稱:「(你看到的被上訴人洪郁婷是否就是在庭的被上訴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代書張育齊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4頁,你拿到的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此身分證影本?當天在場的自稱洪郁婷的人是否就是影本照片上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上訴人?)我拿到就是鈞院卷第24頁的身分證影本,當天在場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上訴人,而是影本上照片中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足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辦理預告登記者,確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該冒用者所持用之身分證,其上記載之基本資料雖與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相同,然所貼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係冒用者之照片,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該冒用者所持用之身分證影本。堪認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之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自屬可信。反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土地印鑑登記,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與該印鑑相同,應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云云,則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信賴印鑑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始善意且無過失等語。惟查: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信賴之登記應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為限。土地法並無關於印鑑登記之規定,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人向大安地政所申請印鑑登記,係本於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該登記既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上訴人即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抗辯其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尚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其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權狀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抵押權之設定,除土地、建物權狀外,尚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係為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用,然僅憑其交付權狀之行為,不足以推論其即係授權他人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責任,非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身分證供詐騙集團換貼照片、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不明,自不得以遭詐騙為由卸責云云。然比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訴訟中所提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30、81頁),其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A一則位於「一」字下方,一則位於「編」字下方,二者文字位置既非一致,即足證該自稱被上訴人之人所持用之身分證確係偽造無訛,並非以被上訴人真正之身分證換貼照片而來,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復如前述,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本於該抵權設定契約,限制被上訴人未辦妥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均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又上訴人係以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詳如前述,此一事實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者並非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所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月2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經大安地政所以97年8月26日大安字第2808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具狀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蔡宜洲、徐建華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案件全部卷宗,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自林英龍處收受之彩色影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說明依被上訴人與自稱陳美寶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所示,陳美寶應於簽約時交付第一個月租金6萬元、押金12萬元及每張面額6萬元,共11張之遠期支票,合計84萬元,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取前開金額?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11張支票,查明係屬何家銀行之支票?有無兌現或退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手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者之手機,查明於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之通聯記錄等。惟上開證據之調查,縱能證明上訴人係該詐騙事件之被害人,亦屬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是否向加害人另案訴請賠償之問題;又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均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故本件心證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逐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