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3號
- 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烱添
- 法定代理人
- 麥偉森
- 法定代理人
- 葛創基
- 訴訟代理人
- 洪紹恒律師
李佩瑄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76年3 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迄今已逾22年,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 億3,500 萬元,除設於台北之總公司外,另於全台各地設有7家分公司,95年度營業額達56億5,824 萬餘元,96年度更達70億餘元,於業界夙有盛譽,97年並為天下雜誌評選為台灣500 大服務業第179 名,極具知名度。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僅500 萬元,所營事業亦包括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其中「台北」二字為地名,不具辨別性,且其主事務所亦在台北,而「汽車」二字為通用名稱,不足為區別表徵,亦與伊經營之汽車批發、零售業業務密不可分,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僅「合迪」二字,該二字與伊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以其名稱對外營業交易時,有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伊公司名稱構成近似,顯已侵害伊之姓名權、商標專用權,且有攀附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現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㈢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合迪」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民法第19條所定對於姓名權之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商號名稱,僅係名稱較為類似,例如對於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即無誤認之虞者,並不能遽認有侵害姓名權情事。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合迪汽車有限公司(Premium Motors Ltd.)在台投資設立之公司,並非故意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合迪」,且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特取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亦視為不相同。而被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為「台北合迪」,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合迪」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名稱中並已標明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汽車」二字,二者自不相同。兩造所營業務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係負責德國奧迪(AUDI)廠牌新車及零配件之銷售、保養、維修、拖吊業務,銷售區域以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基隆等地為限,銷售方式為設置營業所及保養廠,展示車輛,由銷售人員向到場客戶銷售,由客戶選購後直接或向國外進口後交付,並不提供任何融資服務,係以汽車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但上訴人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依其網站之記載,實際營業內容主要為提供營建機具、大小客車與各類型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及對相關產業提供應收帳款受讓與管理服務,其中與汽車相關之營業內容,集中在大小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服務,上訴人不得僅以公司登記資料中亦載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即主張兩造所營業務種類相同。兩造之公司名稱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不正競爭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欺罔」係指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顯失公平」則指違反效能競爭原則、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對其他為公平競爭者顯失公平之行為,規範目的在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存在,主觀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上訴人實際營業內容係提供營建機具、大小客車與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及提供相關產業應收帳款受讓與管理服務,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係本於資金借貸融資目的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一般汽車銷售業務,偶有出售單一車輛,亦係出售因客戶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而取回之車輛,與被上訴人專營奧迪廠牌新車銷售業務不同,不存在業務競爭關係,況就汽車市場之交易模式而言,被上訴人之消費者著重汽車品牌「奧迪」,「合迪」則非具知名度之商標、公司名稱或汽車廠牌,無誤信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使人混淆、攀附上訴人名稱、足以引人錯誤、影響市場秩序之不公平行為。又德國奧迪汽車在台之廣告或行銷,均由子公司台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籌負責,並使用「AUDI」、「Audi」等商標,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合迪」二字為商標,況且上訴人係至98年11月16日始取得「合迪」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6年3 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目前資本總額7 億1,900 萬元,95年度營業額達56億5,824 萬餘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2 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損益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條、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部分:
㈠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名稱則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名稱,非唯其中「台北合迪」已與上訴人名稱之「合迪」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名稱中已標明上訴人所未標明之業務種類「汽車」,而其顯示之公司組織,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亦顯有差異,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至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名稱易使人誤認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策略聯盟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不論是否屬實,要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顧客吸引力等關於財產利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是否造成誤認兩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無關聯。是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誤認,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或人格權。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公司名稱,侵害上訴人之「合迪」商標專用權云云。按商標係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查被上訴人係從事德國奧迪廠牌汽車之銷售、保養、維修業務,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其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被證3 ,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及相片(被證8 ,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所示情形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遍觀上開網頁資料及相片,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僅懸掛有德國「Audi」及四銀色空心相連圓圈之商標,並未使用「合迪」二字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亦有使用「合迪」二字作為商標,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名,尚非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 條並揭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又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準此,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他事業之侵害,應以二事業在同一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且他事業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為其要件。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係從事德國奧迪廠牌新車及零配件之銷售、保養、維修、拖吊等業務,銷售區域為臺灣北區即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基隆等地,銷售方式為設置營業所及保養廠、展示車輛,由銷售人員向到場客戶銷售,由客戶選購後直接(或向國外進口汽車)交付,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其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被證3 ,見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及相片(被證8 ,見原審卷第222 、223 頁)所示情形相符。而被上訴人事務所、營業所位址與公司名稱中「台北」、所營事業與公司名稱中業務種類「汽車」均相吻合;又被上訴人除公司名稱登記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外,營業處所僅懸掛德國「Audi」及四銀色空心相連圓圈之商標,並未使用「合迪」二字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未在消費者可直接、輕易見聞之處所張貼、懸掛任何「合迪」字樣,有上開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22 、22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致混淆誤認,已如前述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申請「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係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又上訴人所營事業實際內容為Ⅰ「分期付款(移動式吊車、各式營建機具、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小客車、各類營建原物料)」、Ⅱ「國內應收帳款」、Ⅲ「進口機具代開狀」、Ⅳ「其他服務(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或購料營運周轉金分期融資)」四類,與車輛買賣相關者僅「分期付款」項下之移動式吊車、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小客車買賣,及「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項內可能發生之車輛買賣,此觀兩造所各提出之網頁列印文件可明(原證6 、被證2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382 頁)。而其中上訴人所經營「分期付款」項下之車輛買賣,非唯廠牌、大小、種類、新舊不一,與被上訴人僅專營德國奧迪廠牌新車之銷售迥異,且多為客戶直接向供應商選購,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供應商、向供應商買受後,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分期付款方式轉售客戶,縱有直接將車輛出售消費者之情形,亦要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此由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原證6 、被證2 )所載分期付款操作流程,及上訴人所提損益表(原證2 、原證10,見原審卷第8 、121 頁)所載94、95年度之「分期付款銷貨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100%,95、96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92% ,「分期付款銷貨利息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8%,以及上訴人所提車輛買賣文件亦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5 ,見原審卷第81頁)即明。上訴人出售之車輛既含括各廠牌、大小、種類、新舊車輛,又均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參諸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公司任何展示、銷售、推介所出售車輛之場所、地點、方法,客戶選擇與上訴人為前述分期付款車輛買賣交易,顯非在「向上訴人買受該等車輛」,而係「為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與被上訴人單純提供特定款式、型號之奧迪廠牌新車販售及維修保養服務不同,況德國奧迪廠牌新車之消費者,與移動式吊車、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甚至國產小客車及中古車輛之市場明顯有間,二者尚難逕認有市場競爭關係。又上訴人之「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營業內容,係由有融資需求者將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融資需求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受所需用之財產設備,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原證8 、9 、11,見原審卷第99至120 頁及第129 頁),故該項營業性質實為營業機具設備之「融資」,與單純銀貨兩訖之「買賣」究屬不同,而即使其營業設備內含有車輛,亦與被上訴人所營車輛買賣方式,顯不相同,亦難認有競爭關係。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亦有以展示既有車輛方式直接販售車輛予消費者,並提出相片及統一發票為證(原證13、14,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然觀其相片,並無任何車輛出售、售價等標示,四周並有欄杆、圍籬,顯非不特定消費者得以入內參觀、選購,已難採憑;而所提統一發票則載有「出售取回車輛」字樣,顯係上訴人因分期付款買賣客戶未能依約繳清價金,而取回車輛出售抵償,實為滿足債權之拍賣行為,自與被上訴人之營業無競爭關係。
㈣兩造間難認有競爭關係,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公司名稱登記為符合其所在及營業位址、所營事業之「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即難認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合迪」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