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Olaf Schwabe、Dr. Frank Waimer、Dr. Traugott Ullrich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Olaf Schwabe Dr. Frank Waimer Dr. Traugott Ullrich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緯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涵律師 被 告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羅文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陳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使人誤認其同附件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之表示。 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販賣附件編號5至10號所示商品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陳香文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威瑪舒培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陳香文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陳香文(下分稱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陳香文,合稱被告)有侵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應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發生在我國市場,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當事人能力: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非於我國登記設立之公司,然在德國等地進行註冊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原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包括但不限於附表1所列之網頁內容。㈢臺灣威瑪舒培公 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編號1至8號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包括但不限於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 樣作為關鍵字廣告。㈣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就附表3所列商 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表3所列商品之其他商品,為 製造、販賣、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㈤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網站https:/ /www.drws.com.tw/(下稱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 全文以及如附表4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㈢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 分,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 等字樣作為關鍵字廣告。㈣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就附件所列之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㈤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仍本於其姓名、商譽 等人格權遭被告侵害及被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Willmar Schwabe博士所創立之德國公司 ,為Schwabe集團之總公司,從事植物藥品之研發、製造與 推廣,已有百年以上歷史,獲各界肯認為全球最大植物藥藥廠。現今,Schwabe集團之名稱及為其產品所註冊之商標如Schwabe、Dr. Willmar Schwabe、Cerenin、Bilokan、Viplant、Gina'ex等,已廣為全球熟知。原告亦以前開文字註冊 商標,在臺灣委託授權經銷商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陞公司)經銷附件編號1至4號等商品超過35年,其品牌及產品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並自民國64年間起,以「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為製造廠名稱,授權扶陞 公司在臺灣申請相關西藥許可證,且至遲自69年間起,以「舒培」、「威瑪舒培」、等名稱進行產品之行銷與販售,於產品適應症說明、新聞報導、期刊論文、研究報告、行銷宣傳文件、產品包裝、公示資料等,均將「德國威瑪舒培」、「威瑪舒培藥廠」、「威瑪舒培博士藥廠」、「德商威瑪舒培博士公司」、「德國威瑪舒培藥廠」、「舒培藥廠」西德/德國舒培藥廠」、「西德/德國舒培大藥廠」與「Schwabe 」、「Dr. Willmar Schwabe」併列,或指稱原告。此外, 原告現在臺灣市場經銷及銷售之循利寧、新律寧等產品,包裝上印有「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之名稱,並同 時標示有「Dr. Willmar Schwabe GmbH Co.」或「Schwabe 」等外文字樣,是臺灣市場消費者均認知「舒培」、「威瑪舒培」等名稱即為原告公司。詎料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竟自103年9月2日起,使用「舒培」、「威瑪舒培」、「「Dr. Willmar Schwabe」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未經原告同意販售附件1至4號等產品,使用「威瑪舒培」名稱於非原告之產品包裝,予以廣告販售,使消費者誤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與原告具有關聯,而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屬攀附原告之商譽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其改正,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160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 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 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樣作為關鍵字廣告,以及不 得就附件所列之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㈢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 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樣做為關鍵字廣告。㈣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 得就附件所列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㈤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㈥就前開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未於我國註冊登記,並無姓名權可言,況原告公司之名稱為「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長期 自行在我國使用之中文名稱為「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又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名稱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亦不難區別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主體,自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及人格權,顯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為西藥製造商,並無直接在台從事販售,係經由其經銷商扶陞公司在台販售其所製造之產品。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販售之原告公司製造之產品,其來源係向扶陞公司購買,是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每賣出一瓶原告製造之產品,原告都因此獲有利益,而非「喪失交易機會」,亦即兩造並未在市場上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 兩造並無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顯屬無據。 ㈢、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擁有「威瑪舒培」、「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等之商標權,據以標示在商品並予廣告,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該商標之所以在台知名,乃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長期投資大量行銷資源推廣,每年投入高達上千萬元之成本所致之斐然成果,原告公司所製造之循利寧產品外包裝上亦有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商標,循利寧最新之電視廣告亦有使用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商標,是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及所營「威瑪舒培」品牌,在臺灣市場之知名度,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及產品大大勝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製造產品尚須使用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商標以增加產品銷量,原告未付出絲毫成本即坐享其成,甚至反客為主,要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在產品上使用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自己之商標,實有違誠信。又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在產品外包裝上均如實載明經銷商、產地、製造廠等,在各大網購平台亦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產品標示為國產品牌,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另並未購買「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等關鍵字作廣告,且於廣告中均明顯顯示「臺灣威瑪舒培」,並未含不當貶抑競爭對手等爭議性敘述文字,亦未將原告公司或商號名稱或網址,作為自身廣告呈現內容。 ㈣、縱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如本院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部分行為有侵權之虞,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即發函被告,遲至109年7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又原告要求之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出具之附表丙所示聲明稿,是強迫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行為,侵害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且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憲法法庭之見解,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我國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未曾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於我國設立過營業所。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並非原告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 ㈢、原告在臺灣註冊如原證1〔見本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 智字6號卷)第150至161頁〕之商標。 ㈣、如原證8之「滅腫解注射液」、「泰保寧注射液」、「泰保 寧20公絲糖衣錠」產品(見智字6號卷第180至184頁),及 附件編號1「循利寧膜衣錠」〔產品外包裝如原證108所示(見本院卷6第526頁)〕、編號2「循利寧滴劑」〔產品外包裝 如原證109所示(見本院卷6第528頁)〕、編號3「淨脈舒持續性藥效錠」〔外包裝如原證110所示(見本院卷6第530頁) 〕、編號4「新律寧(Cratplant Solution) 」〔外包裝如原證 111所示(見本院卷6第532至534頁)〕等產品,均以原告為製造廠,為原告製造之產品。前開附件編號1至4 號各產品 包裝上商品條碼中「082983」為扶陞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之前置碼。 ㈤、截至111年12月1日,上開「循利寧滴劑」、「循利寧膜衣錠」、「淨脈舒持續性藥效錠」為扶陞公司申請輸入臺灣並於我國販售。扶陞公司為「循利寧滴劑」、「循利寧膜衣錠」、「淨脈舒持續性藥效錠」藥品許可證持有人。 ㈥、「循利寧滴劑」、「循利寧膜衣錠」產品包裝上自104年間迄 今,印製有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有之「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商標。 ㈦、原告於107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109年3月13日分別寄送 原證5、6、7律師函(見智字6號卷第168至179頁)予被告。㈧、扶陞公司曾於107年7月23日、107年10月8日、108年7月26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寄送原證88、66、89、91律師函(見 本院卷4第451至453頁、卷5第385至391頁、卷6第221至222 頁。 ㈨、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曾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廣告「淨脈舒丸」。 ㈩、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曾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廣告「淨脈舒美腿緊緻舒緩 凝膠」。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販售淨邁舒膜衣錠食品: 1.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淨邁舒Plus(網址:https://www.drws.com.tw/product.php?TVcode=23&Vcode=22) 2.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淨邁舒plus(60)(網址:https://www.drws.com.tw/product.php?TVcode=23&Vcode=33)。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販售Cratplant芯舒暢膜衣錠,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產品包裝中放置「植物藥品專家威瑪舒培」之廣告單: 1.廣告單正面記載如下: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德國威瑪舒培 1886年由威瑪舒培博士(Dr.Willmar Schwabe)於德國萊比錫(Leipzig )創立,秉持『取於自然』的精神,150 年來持續深耕於植物醫學領域,並於全球醫界享有名聲。自有生態農場全程嚴控品質德意志嚴謹把關,才能為健康去蕪存菁!為了確保一貫的製藥品質,威瑪舒培於德、法、美等國自設農場。種植銀杏、山楂、馬栗樹等天然植物,從植栽環境、採收過程到研發萃取,全程嚴格控管,以最純淨的植物原料製造,並運用先進專利技術,在製程中去蕪存菁,大幅提升有效成分的活性。分毫皆取於自然,自然更懂得回饋百年來專營植物醫學,威瑪舒培與自然共生。自有農場確保了原料品質,適度適量的植栽開發,更同時顧及環境的永恆存續。因為,只有健康的土地,才能孕育最有能量植物,才能生生不息。專注將一件事做到最好全球最大植物藥廠,精耕特定療效植物製劑有別於一般歐美藥廠,威瑪舒培不追求產品線的快速擴張,而將更多心思,專注於有效成分的品質提升,150年來專注研發具 療效的植物藥品;近年,越來越多人受到環境改變的影響,因此威瑪舒培將研究範疇逐步擴大,希望藉由有效的植物萃取物質,減輕長期內在失衡及早保健預防;此種近乎苛求的完美主義,成就了世界第一的植物藥業研究領航者,值得您的信賴。 2.廣告單背面記載如下: 生命的各種解答,理應存於大自然無盡的造物力量中。──威瑪舒培博士 威瑪舒培生長於18世紀中葉的德國家庭,從小在父親的診療室裡進進出出,耳濡目染下也繼承了家業,並與青梅竹馬的妻子牽手共結連理。然而,順遂的人生在孩子出生後開始變了調,罹患產後憂鬱症的妻子情緒極度起伏不定,對著初生的嬰孩時而發怒時而不停流淚,舒培博士嚐試過多種西藥為她醫治,卻往往療效有限容易復發,陸續引發昏厥、失意、消化道出血等嚴重副作用。看著妻子日漸憔悴的病容,舒培博士感到心痛卻又無能為力,他開始思考過去所學的診療方式,是否都太重視表面的療效,卻忽略身體本質上對化學合成藥物無聲的抗拒?在一次與舊識重聚的閒聊中,舒培博士回憶起兒時做噩夢哭鬧的經驗,祖母總會沖泡一杯小黃花草茶,緩和他的緊張害怕,於是他如法炮製,在妻子每天飲用的茶水加入小黃花草,慢慢平復她不安的情緒,漸漸地妻子發病的頻率減少了,舒培博士極感振奮,著手研發蒸餾法淬鍊小黃花草的精華,提升他的效果,經過數月時間,終於再見到她展露歡顏,並且恢復了健康。有別於近代化學合成的西方藥物,取自於天然的植物成分,善用大地蘊含的智慧,以溫和漸進的方式調理身體,不但能有效治癒疾病,更沒有西藥所伴隨的副作用,這不就是友善人體的最佳解答!自此確立了威瑪舒培博士「取於自然」的治療理念,終而成就了今日世界最大的植物藥廠。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販售循利寧利順膠囊(網址:https://www.drws.com.tw/SalePage/Index/0000000),並於該網頁廣告記載循利寧利順膠囊使用「精選上等德國紅景天」。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其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販售循利寧PS益康膜衣錠(網址:https://www.drws.com.tw/SalePage/Index/0000000)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販售「舒利視膠囊」與「固列康膜衣錠」等非原告製造或輸入之產品,該等產品包裝亦均印有(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包裝上商品條碼中「082983」為扶陞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之前置碼,使用德文記載產品之敘述("Luteinist ein inObst und Gemuse naturilich vorkommendes Carotinoid 、Luteinist Sehrwic htig, speziellfur die Augen.Es kann der Netzhautals Lich tschutz dienen, insbesondere vor den schadichenAuswirkun gen freier Radikale, die durchblauesLichthervorgerufenwerden"及"ReibungsloserundrobustederVitalität、Nessel-Wurzel&Kürbiskerne& Cordycepsmilitaris、DeNaturedérivés Minuit n'estpasPerturbéSortieenDoceur"),且「固列康膜衣錠」 之包裝右下角以德文記載「Dr. W.S. Ph yto-Experte 」。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設立,以「循利寧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公司中文名稱。嗣於103年9月2日變更公司中 文名稱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並使用該名稱迄今。、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英文名稱原為「Dr.WillmarSchwabe(Taiwan) Corporation」,嗣 變更英文名稱為「Wema Corporation Ltd.」。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註冊及使用「https://www.drws.com.tw/」網域名稱。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YouTube設立「臺灣威瑪舒培」頻道,並 刊播下列產品之廣告影片(依上傳日期臚列如下): 1.循利寧聚餐篇: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02年11月25日上傳。 2.舒利視答對篇10秒: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3 年3月28日上傳。 3.舒利視口紅篇35秒: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3 年10月7日上傳。 4.舒利視小偷篇35秒: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3 年10月7日上傳。 5.循利寧問題篇: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03年11月10日上傳。 6.淨脈舒美容院篇30秒:廣告產品為「淨脈舒」,103年11 月11日上傳。 7.循利寧孫子篇: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04年3月29日上傳。 8.舒利視葉黃素穿針篇: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4年6月30日上傳。 9.【舒利視葉黃素】穿針篇- 花絮-1: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4年6月30日上傳。 10.循利寧跑跑跑篇: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 滴劑」,105年4月22日上傳。 11.淨脈舒語音仿單:廣告產品為「淨脈舒」,105年5月23 日上傳。 12.循利寧滴劑語音仿單:廣告產品為「循利寧滴劑」,105年6月20日上傳。 13.循利寧膜衣錠語音仿單: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105年6月20日上傳。 14.舒利視計程車篇: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6年 8月14日上傳。 15.循利寧煮水篇: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07年1月3日上傳。 16.威瑪舒培威瑪舒培大豆萃取物榮獲國家健康認證:廣告產品為被告之「大豆萃取物」,107年5月8日上傳。 17.威瑪舒培大豆萃取物榮獲國家健康認證骨質保健功能:廣告產品為被告之「大豆萃取物」,107年5月28日上傳。 18.威瑪舒培高纖青汁:廣告產品為被告之「高纖青汁」,107年10月22日上傳。 19.循利寧阿嬤我又來了: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09年3月2日上傳。 20.【威瑪舒培】舒利視葉黃素迫降篇:廣告產品為被告之「舒利視」,109年8月10日上傳。 21.【威瑪舒培】淨脈舒腳踏車篇:廣告產品為被告之「淨脈舒丸」,110年6月24日上傳。 22.尋找你的敏感帶,連路人都突然有了感覺?!真的很有FU~ :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10年8 月25日上傳。 23.阿公也瘋魷魚遊戲123 木頭人,居然被孫子發現阿公不可告人的秘密! :廣告產品為「循利寧膜衣錠、循利寧滴劑」,111年2月9日上傳。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Facebook設立「威瑪舒培優質藥局服務網」粉絲專頁,並刊播下列廣告影片: 1.「植物幫助人類改善生活」廣告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258 )。 2.「循利寧最受歡迎的廣告之一」廣告影片(網址:https ://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765299&ZZZZ; &ZZZZ; &ZZZZ; 000000000 )。 3.淨脈舒廣告的完整版(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 )。 4.「淨脈舒凝膠市府捷運站派樣~ 」之廣告影片(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 )。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樂天市場Rakuten 設立「威瑪舒培」網路店家,並於「店家簡介」頁面刊載下列文字: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德國威瑪舒培 1886年由Dr. Willmar Schwabe 於德國萊比錫(Leipzig) 創立,秉持「取於自然」的精神,多年來持續深耕於植物醫學領域,並於全球醫界享有名聲。 自有生態農場 全程嚴控品質 德意志嚴謹把關,才能為健康去蕪存菁! 為了確保一貫的製藥品質,Dr. Willmar Schwabe 於德、法、美等國自設農場。種植銀杏、山楂、馬栗樹等天然植物,從植栽環境、採收過程到研發萃取,全程嚴格控管,以最純淨的植物原料製造,並運用先進專利技術,在製程中去蕪存菁,大幅提升有效成份的活性。 分毫皆取於自然,自然更懂得回饋百年來專營植物醫學,Dr. Willmar Schwabe 與自然共生。自有農場確保了原料品質,適度適量的植栽開發,更同時顧及環境的永恆存續。因為,只有健康的土地,才能孕育最有能量植物,才能生生不息。 專注 將一件事做到最好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精耕特定療效植物製劑有別於一般歐美藥廠,Dr. Willmar Schwabe 不追求產品線的快速擴張,而將更多心思,專注於有效成份的品質提升,多年來專注研發具療效植物藥品;近年,越來越多人受到環境改變的影響,因此Dr. Willmar Schwabe 將研究範疇逐步擴大,希望藉由有效的植物萃取物質,減輕長期內在失衡及早保健預防;此種近乎苛求的完美主義,成就了世界第一的植物藥業研究領航者,值得您的信賴。、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蝦皮商城設立「威瑪舒培」賣場,並於「店家關於賣場」頁面刊載下列文字: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德國威瑪舒培1886年由Dr.WillmarSchwabe 於德國萊比錫(Leipzig) 創立,秉持「取於自然」的精神,多年來持續深耕於植物醫學領域,並於全球醫界享有名聲。 自有生態農場 全程嚴控品質 德意志嚴謹把關,才能為健康去蕪存菁! 為了確保一貫的製藥品質,Dr. Willmar Schwabe 於德、法、美等國自設農場。種植銀杏、山楂、馬栗樹等天然植物,從植栽環境、採收過程到研發萃取,全程嚴格控管,以最純淨的植物原料製造,並運用先進專利技術,在製程中去蕪存菁,大幅提升有效成份的活性。 分毫皆取於自然,自然更懂得回饋 百年來專營植物醫學,Dr. Willmar Schwabe 與自然共生。自有農場確保了原料品質,適度適量的植栽開發,更同時顧及環境的永恆存續。因為,只有健康的土地,才能孕育最有能量植物,才能生生不息。 專注 將一件事做到最好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精耕特定療效植物製劑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頁面刊載下列文字: 本公司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經銷全球最大植物藥廠Dr. Willma r Schwabe的產品循利寧及淨脈舒。 1886年由Dr. Willmar Schwabe 於德國萊比錫( Leipzig)創立,秉持「取於自然」的精神,多年來持續深耕於植物醫學領域,並於全球醫界享有名聲。 自有生態農場 全程嚴控品質 德意志嚴謹把關,才能為健康去蕪存菁! 為了確保一貫的製藥品質,Dr. Willmar Schwabe 於德、法、美等國自設農場。種植銀杏、山楂、馬栗樹等天然植物,從植栽環境、採收過程到研發萃取,全程嚴格控管,以最純淨的植物原料製造,並運用先進專利技術,在製程中去蕪存菁,大幅提升有效成份的活性。 分毫皆取於自然,自然更懂得回饋 百年來專營植物醫學,Dr. Willmar Schwabe 與自然共生。自有農場確保了原料品質,適度適量的植栽開發,更同時顧及環境的永恆存續。因為,只有健康的土地,才能孕育最有能量植物,才能生生不息。 專注 將一件事做到最好 全球最大植物藥廠,精耕特定療效植物製劑有別於一般歐美藥廠,Dr. Willmar Schwabe 不追求產品線的快速擴張,而將更多心思,專注於有效成份的品質提升,多年來專注研發具療效植物藥品;近年,越來越多人受到環境改變的影響,因此Dr. Willmar Schwabe 將研究範疇逐步擴大,希望藉由有效的植物萃取物質,減輕長期內在失衡及早保健預防;此種近乎苛求的完美主義,成就了世界第一的植物藥業研究領航者,值得您的信賴。經營理念以植物為本,取之自然 、1.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名稱為 「威瑪舒培」商標之商標權人。 2.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名稱為「Dr.WillmarSchwabe」商標之商標權人。 3.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名稱為「cirinin」商標之商標權人。 4.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名稱為「循利寧Ginkgo及房屋、樹葉設計圖From Herbal For Health」商標之商標權人。 5.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名稱為「威瑪舒培植物專家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 、原告曾使用「德商· 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威爾瑪斯 法柏博士公司」、「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中文名稱,於我國申請商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如附表A所示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商、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揭示「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及「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2.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販賣原告製造如附件編號1至4號之商品,並販賣由其或他人製造如附件編號5至10號之商品,已如前 述,觀之前開各商品之包裝(見本院卷六第506至511、526 至573頁),可知,編號7商品之名稱「『淨脈舒』丸」、編號 8商品之名稱「『淨脈舒』美腿緊緻舒緩凝膠/『淨脈舒』凝膠」 ,與附件編號3商品之名稱「『淨脈舒』持續性藥效錠」,均 有「凈脈舒」文字,而附件編號5商品之名稱「『淨邁舒』膜 衣錠食品」,其「凈邁舒」與「凈脈舒」僅中間乙字不同,然讀音相同,二者高度近似,又附件編號6商品名稱為「『Cr atplant』芯舒暢膜衣錠」與附件編號4商品名稱「『Cratplan t』Solution」,存在相同「Cratplant」之文字,附件編號9 商品之名稱為「『循利寧』利順膠囊」、附件編號10商品之名 稱為「『循利寧』PS益康膜衣錠」,與附件編號1產品之名稱 「『循利寧』膜衣錠」,均有「循利寧」文字,且附表編號7 、8商品之外包裝之植物種類、顏色及排版幾近一致。輔以 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於其官方網站及YouTube、Facebook網站 ,就前開原告及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製造、販賣之商品併為廣告,並於附件編號6商品包裝中放置「植物藥品專家威瑪舒 培」廣告單,內容介紹關於出生於德國之Dr. Willmar Schwabe 研發植物藥品之緣由及理念,又於官網廣告附件編號9 商品使用「精選上等德國紅景天」,復於樂天市場、蝦皮商城賣場網站之自身店家簡介及人力銀行之自身公司簡介,均引關於德國Dr. Willmar Schwabe之介紹及其研發植物藥品 之緣由、理念描述,均如前述,而觀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前開廣告原告之產品與非原告製造之產品內容,並未將製造者不同乙情予以呈現,甚且將其所製造及販賣之我國產品,一再強調「德國」、「德國Dr. Willmar Schwabe」等情,綜合 上情,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販賣包括附件編號5至10號商品之製造者,與附件編號1至4號商品 之製造者為同一或有所關聯,而訴外人麗登藥師藥局之網路藥妝館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販賣之附件編號8商品為「德 國舒培藥廠」之錯誤標示,有麗登藥師藥局網路藥妝館網站截圖1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1頁),亦可佐證。是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前開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使人誤認其同附件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所為,依據前開說明,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3.被告雖抗辯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與原告不具有競爭關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言云云,然按我國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本法所稱之事業;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 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應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為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又原告為附件編號1至4號商品之製造商,雖未直接於我國販售該等之商品,然原告透過扶陞公司販售,而附件編號1 至4號商品與編號5至10號商品,得由消費者直接在市場上購買取得,因此不論其成分含西藥、中藥或僅為食品,可被歸類為保健商品,而得自由選取,是以兩造應仍有在市場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合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合先敘明。被告抗辯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與原告並無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非競爭關係等云云,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於107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109年3月13日分 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多次寄發律師函原因,係因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尚未中止,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行為既尚未終止,即無開始起算時效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5.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而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製造、 販售如附件編號5至10號商品,引起消費者誤認係與附件編 號1至4號同一製造者之相同或更具效果之系列商品,自排擠到原告如附件編號1至4號商品之銷售,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是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行為 所受利益,計算其損害額,請求賠償160萬元,本院就為該 項判斷至關重要之附件所示產品之獲利及相關憑證等,以110年12月20日士院擎民松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函命被告提 出,並請被告具體說明之(見本院卷五第401至466頁),然經被告以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5條規定情事,拒絕提出(見本院卷六第23頁),並非得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因此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關於前開文書應證之事實即受有160萬元損害,係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臺灣威瑪舒培有限 公司賠償160萬元,應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臺 灣威瑪舒培公司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香文為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智字6號卷第200頁),是陳香文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其就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廣告、販賣使人混淆誤認產品,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智字6號卷第477頁、第47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就前開給付160萬元之債務,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在其商 品或廣告上,為使人誤認其同附件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行 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使人誤認其同附件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之表示,及不得販賣附件編號5至10號 所示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據以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樣作為關鍵字 廣告。另不得就附件所列之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超逾前開准許部分,已逾前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不能准許。7.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固定有明文。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雖如前述,然原告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將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刊登在系爭網站,而非新聞紙,與前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8.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該條規範範圍。該條係補充性之概括規範,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該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就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前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本院無庸再審酌是 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另就原告競合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原告陳明擇一請求,亦無再予審酌成立與否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如附表A中使用「威瑪舒培 」、「Dr.Willmar Schwabe」作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為附表A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5條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另按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為名稱為「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註冊登記任何名稱,為原 告所是認,又原告前開公司名稱「 Willmar Schwabe」部分,以中文固可音譯為「威瑪舒培」,然原告曾使用「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威爾瑪斯法柏博士公司」、「 德商魏瑪許偉伯博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之中文名稱,於我國申請商標,已如前述,可徵原告公司名稱之中文音譯多種,非僅「威瑪舒培」乙種,難認「威瑪舒培」即屬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使一般人就公司名稱中有「威瑪舒培」者,即聯想到為原告公司,而產生混淆,又臺灣威瑪舒培公司為在我國註冊登記中文名稱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之我國公司,此有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智字6號卷 第206頁),以原告公司名稱之完整中譯對照被告公司名稱 ,除「威瑪舒培」外,尚有國籍及公司型態之不同處,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另臺灣威瑪舒培公司前英文名稱雖為「DR.WILLMAR SCHWABE(TAIWAN)CORPORATION」,然非逕予使用「Dr. WillmarSchwabe」,且兩相對照有相當之差異性,施以普通注意,不難區分為不同之公司主體。況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稱,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為原告所製造,應係主張原告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依上揭實務見解,尚非民法第19條規範之範疇,亦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3.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註冊及使用中英文公司名稱,並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並未舉證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上開行為如何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導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侵害其名譽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事實為真。 4.準此,原告以其姓名權、名譽權受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侵害,陳香文為其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 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以 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樣 作為關鍵字廣告;不得就附件所列之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個月,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A中使用原告事業名稱「德國舒培、 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作為關鍵字廣告,及使用原告事業名稱「舒培」、「威瑪舒培」、「Dr.WillmarSchwabe」作為被告自身之名稱,以及以原告創辦人及公司名稱之姓名縮寫「drws」註冊為自身之網域名稱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購買「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等作為關鍵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按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不爭執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曾以「威瑪舒培」、「循利寧」、「淨脈舒」等購買關鍵字廣告,但否認購買「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等關鍵字廣告等情,是原告應其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購買「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等關鍵字作為廣告乙情,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只要在google輸入「德國舒培」等字即可出現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並提出109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296號公證 舒既所附google搜尋記錄截圖1份為證(見智字6號卷第262至311頁),然被告亦提出如果以「美國威瑪舒培」、「英國威瑪舒培」為google輸入之關鍵字,亦可以搜尋到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註冊之網站,有google搜尋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 卷六第618至619頁),是尚難僅以google輸入「德國舒培」等字即可出現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所註冊網域之官方網站等情,即認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購買「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等作為關鍵字廣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明之,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有購買與原告相關之「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等關鍵字作為廣告乙情為真。又臺灣威瑪舒培公司雖使用「舒培」、「威瑪舒培」、「Dr. Willmar Schwabe」為自身 名稱,然尚無侵害原告之姓名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另一般消費者就「drws」,非一望即會聯想到係「Dr. Willmar Schwabe」之縮寫,是被告以使用「舒培」、「威瑪舒培」、 「Dr. Willmar Schwabe」為自身名稱,及以「drws」註冊 自身網域,均難認係攀附原告商譽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2.準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0萬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任何網站、產品、廣告、傳單、報章媒體、電視廣播、數位影音、招商會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公司或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淵源之表示;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所列商標、文字或圖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威瑪舒培」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或營業主體之表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rws」或「Dr. Willmar Schwabe」之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德國舒培」、「德國舒培藥廠」、「德國舒培大藥廠」、「循利寧」、「 淨脈舒」等字樣作為關鍵 字廣告;不得就附件所列之商品,以及名稱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商品之其他商品,為製造、販售、運送、輸入、輸出、並應將已交付第三人銷售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 請求臺灣威瑪舒培公司應在系爭網站 ,刊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如附表丙所示聲明稿全文1 個月,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30條 、第31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使人誤認其同附件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之表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販賣附件編號5 至10號所示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編號 商品名稱 製造商 1 循利寧膜衣錠(衛署藥輸字第016451號) 原告 2 循利寧滴劑(衛署藥輸字第016459號) 原告 3 淨脈舒持續性藥效錠(衛署藥輸字第022472號) 原告 4 Cratplant Solution 原告 5 淨邁舒膜衣錠食品 被告 6 Cratplant芯舒暢膜衣錠 被告 7 淨脈舒丸(衛署成製字第012984號) 昕泰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 淨脈舒美腿緊緻舒緩凝膠/淨脈舒凝膠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 循利寧利順膠囊90粒/盒 被告 10 循利寧PS益康膜衣錠30粒/盒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