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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C2、I1、I2所示面積,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C2 、I1、I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命其餘共同被告潘素蓮、劉邦潤、賴金水、劉邦照及王玉煥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等自民國(下同)五十八、九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到場勘查,並同意伊等建造,僅表示要留一條將來修水圳使用之土地即可,從未表示伊等係無權占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伊等並有繳交房屋稅,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現臨訟要求拆屋還地,除不得主張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外,並應補償拆遷費用。又伊等對有占用水利用地之事實,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徵收土地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確有徵收土地情事,亦未經實測並釘界樁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其地目均為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OO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

㈡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上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及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廚房、衛浴;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頁之勘驗筆錄、一0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十一、一八一之十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九五頁至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O二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OO頁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內分別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上訴人己○○○、丁○○依序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及在C1、C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廚房、衛浴;上訴人庚○○無權占用,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土地上搭蓋磚造衛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頁之勘驗筆錄、一0五頁至一0六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一致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數十年未曾提出異議云云;上訴人戊○○、丁○○並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同意伊等搭建上開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過去單純緘默,未提出異議,應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占用系爭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彼等各自所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伊等於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迄今已三、四十年云云。惟上訴人業已自認伊等並未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土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已三、四十年,而主張伊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伊等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云云。惟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增訂第七百九十六條之ㄧ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按上開修正及增訂之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始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彼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況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僅屬水利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十三頁、九五頁、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系爭土地既屬水利用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搭建上開建物如遭拆除,固可能害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整體性使用,然水利用地設置之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攸關公共利益,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屬彼等所有房屋之後段,並僅供作廚房、衛浴使用(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一四0頁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屬於一般住宅之輔助性功能用途。爰經斟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之利益顯小於公共利益,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購占用部分土地。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各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彼等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五一二、四九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係均供作為自宅廚房、衛浴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三0頁至一四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參酌系爭土地並未緊鄰公路,並非屬於商業繁榮地區,鄰近僅有汽車修理廠、檳榔攤、早餐店等小規模工商業(見原審卷一三0頁之現場照片),因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九點二元(見原審卷九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九十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四九六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九百四十六點四元(見原審卷一六五頁),爰就被上訴人得分別向各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計算如附表「不當得利計算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己○○○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丁○○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庚○○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各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至甲○○之上訴部分,另以裁定終結,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上訴人姓│占用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 註 ││號│名 │(㎡) │ │ │├─┼────┼──────┼──────────────────────┼────────┤│1 │戊○○ │⑴181 之11地│一、181之11地號 │⑴93年11月1 日至││ │ │號(A1、A2)│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95年12月31日為2 ││ │ │:46.96 │ 當得利為12792 元(46.96×2179.2×5%× │年2 月,即2.17年││ │ │ │ 2.5=12792 ) 。 │。 ││ │ │⑵181 之10地│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⑵96年1 月1 日至││ │ │號(A3): │ 當得利為15462 元(46.96 ×2634×5%× │98年10月31日為2 ││ │ │2.43 │ 2.5=15462 )。 │年10月,即2.83年││ │ │ │ │。 ││ │ │ │二、181之10地號 │ ││ │ │ │⑴93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2 月)之不│ ││ │ │ │ 當得利為440 元(2.43 ×1668×5%×2.17=440 )│ ││ │ │ │ 。 │ ││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2 年10月)之不│ ││ │ │ │ 當得利為669 元(2.43×1946.4×5%×2.83=669│ ││ │ │ │ )。 │ ││ │ │ │ │ ││ │ │ │三、以上總計:29363元 │ ││ │ │ │四、⑴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5元( │ ││ │ │ │ 46.96 ×2634×5%÷12=515 )。 │ ││ │ │ │ ⑵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0地號土地│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元(2.43│ ││ │ │ │ ×1946.4×5%÷12=20) │ │├─┼────┼──────┼──────────────────────┤ ││2 │己○○○│181 之11地號│⑴93年9 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3 月又14日│⑶93年9 月17日至││ │ │(B1): │ )之不當得利為8996 元(36.05×2179.2×5%× │95年12月31日為2 ││ │ │36.05 │ 2.29 =8995元) 。 │年3 月又14日,即││ │ │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6日(2 年8 月又16日│2.29年。 ││ │ │ │ )之不當得利為16760 元(36.05 ×2634×5%×│⑷96年1 月1 日至││ │ │ │ 2.71=12866)。 │98年9 月16日為2 ││ │ │ │⑶總計:21861元。 │年8 月又16日,即││ │ │ │⑷自98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2.71年。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6元( │ ││ │ │ │ 36.05 ×2634×5%÷12=396)。 │ │├─┼────┼──────┼──────────────────────┤ ││3 │丁○○ │181 之11地 │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號(C1+C2 )│ 當得利為9629元(35.35×2179.2×5%× │ ││ │ │:23.53 + │ 2.5= 9629) 。 │ ││ │ │11.82=35.35│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當得利為11639 元(35.35 ×2634×5%× │ ││ │ │ │ 2.5=11639)。 │ ││ │ │ │⑶總計:21268元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8元( │ ││ │ │ │ 35.35 ×2634×5%÷12=388)。 │ │├─┼────┼──────┼──────────────────────┤ ││4 │庚○○ │181 之11地號│⑴93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2 年6 月)之不│ ││ │ │(I1+I2): │ 當得利為9185元(33.72×2179.2×5%× │ ││ │ │8.45+25.27= │ 2.5=9185 ) 。 │ ││ │ │33.72 │⑵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2 年6 月)之不│ ││ │ │ │ 當得利為11102元(33.72 ×2634×5%× │ ││ │ │ │ 2.5=11102)。 │ ││ │ │ │⑶總計:20287元 │ ││ │ │ │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之11地號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70元( │ ││ │ │ │ 33.72 ×2634×5%÷12=37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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