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07號
- 上訴人
- 甘國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中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林致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任職機長職務,依法須承擔飛機及乘客安全,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修護工程師,負責飛機機況符合適航條件。兩造同為民用航空法所定之航空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均應遵守經民航局核准,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最低裝備需求手冊(簡稱MEL)」、「外型差異手冊(簡稱CDL)」、「航務手冊(簡稱FOM)」等法定文件, 並應履行公法上維護飛航安全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行飛機營運任務前,並未詳細檢查飛機,怠惰維護飛安職務,事後卻又以電子郵件向公司管理階層為違背法規命令及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9日就襟翼下方受外物撞擊之細小凹痕或破損(下稱襟翼凹痕)情形,指摘上訴人故意要求被上訴人執行不必要之檢查行為;復於97年10月21日就同年月17日起落架輪艙之一塊橡膠封條破損(下稱橡膠封條破損)情形,指摘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進行不必要之修復,造成班機延誤,破壞公司形象,意圖使上訴人受解雇處分。嗣華航公司於97年12月 4日對上訴人召開人事紀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欲將上訴人解雇,足見華航公司對上訴人已有極大之負面評價,且於民航業界流傳,業已對上訴人專業名譽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訴人一年薪資所得之慰撫金,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處分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已就本件襟翼凹痕及橡膠封條破損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四位華航公司主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乃訴外人華航公司維修工廠停機線維修部工程師,因上訴人自97年 6月起至10月間曾多次對細小撞擊凹痕是否影響飛機適航能力而質疑修護部門,數航班並因此發生延誤,97年10月19日襟翼凹痕事件報告,係被上訴人基於職責及維修專業知識而製作,97年10月21日橡膠封條破損事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原廠看法,認為執行飛行任務當時,若更換橡膠封條得減少風阻節省油料,然若不更換不致影響飛機適航能力,均無違反任何規定,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華航公司於97年12月 4日召開人評會對上訴人發動調查,實乃因上訴人對公司及多位同仁提出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前揭職務報告並無直接關連性。況上訴人受公司人評會調查並非即可認定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又上訴人係因無故曠職達三日,而於98年 3月19日遭華航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之職務上報告無關,且上訴人遭解僱乙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華航公司解雇上訴人並無不法,華航公司於98年 3月13日就上訴人相關爭議事件召開審查會議所為之決議並未影響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標楷體14點字)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於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任職機長職務,被上訴人則為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程師。
2、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9日及97年10月17日製發如原審原證三、四所示之公司內部報告電子郵件。
3、中華航空公司於97年12月 4日召開人事紀律評議會議討論11月14至16日連續三班班機疑似因上訴人對修護人員維修標準產生爭議及對公司同仁提出刑事告訴等議題。
4、中華航空公司於98 年3月24日召開人事紀律評議會議,以上訴人自98年 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解僱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製發電子郵件報告稱:「報告經理及組長:1.10/17 CI181機坪無線電呼叫修管, 組員P/F CHK發現FLAP有DENT,職檢查組員班表(CAPTN甘)後,立即整理出有關FLAP DENT之相關SRM/EON資料。開車途中,無線電聽到,FLAP是掉漆非DENT。職仍趕赴現場確認,發現並非FLAP DENT而是LH WINGLET NICK的缺點,檢查結果確實為掉漆,依 SRM 轉 DD。另送機人員回報有LH MLGDOOR SEAL AFT PORTION TORN OFF情況。有關此缺點,並不影響飛安, 此為ECONOMIC ISSUE, NO EFFECT ON FLT(REF TFU52.81.05.001),航機是可派遣的。2.DOOR SEAL損壞雖沒有明確文件規範,但在TFU/CUM仍有說明, 雖然航機可派遣,職評估延誤時間與避免外站會有相同困擾,決定於本站立刻更換DOOR SEAL,改正缺點。(對於過去本站或外站處理類似案例來看,缺點改正或轉入DD的修護動作,組員會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AMM或MEL/CDL或 SRM。如果逕自將TLB DEFFECT轉入DD或轉入 DD卻提不出證明文件,組員認為機務有所欺瞞,航機無法派遣,但返場後會再撰寫組員報告)。3.更換完SEAL並登錄TLB, 組員表示,以邏緝法則來看,若MEL/CDL沒有列出項目, 航機是不可派遣的情況,要求職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與電話。另組員也提出過去寫過相同缺點,卻轉入DD,返場仍將寫組員報告。另組員提出,依民航法規自提報告可免除刑責,故要求機務儘速自我提報。職也對組員說明,過去也有此等情況發生,但此情況以修護資料(TFU)來看, 實在不能判斷航機不可派遣。4.對於"航機可以派遣但沒有相關依據"的情況,機務與組員認知並不相同。惟航機派遣最終決定權在PIC,故機務尊重航務看法,以更換此DOOR SEAL改正缺點,不以MEL CAT:N轉入DD派遣。」, 復於97年10月19日製發電子郵件報告稱:「Dear Mr.Vice President,A330Minor Dents on Inboard TE Flaps-TLB Compaintsummary report would be updated to adding thelatest 2 TLB reports..... Background:Many minordents might be found on Lower Inboard TE Flaps.According to SRM,these dents don't affect thenecessary strength or fucntion of the component.However, if TLB complaint was entered by crew,therelated maintenance actions(ex.dent size measure-ment and NDI) should be taken.Sometimes thesedelays result in impacts against our company imageand operation. Issue:The statistics from2008/06/01till now, 13 TLB complaints made about the dentson lower Inboard TE Flpas. Some caused MA or OGdelays.Recommendation:We would like to recommendflight crews to understand that these minor dentson Lower Inboard TE Flaps don't affect thenecessary strnegth or function of the component....」,有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核其內容係就97年10月17日 CI181班機襟翼凹痕及橡膠封條破損問題,向其主管報告其處理過程,及就飛機零件缺失情況是否影響飛機適航力,基於職責向其公司主管提出報告,並無為何詆毀上訴人之文詞,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非虛。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擔任 CI181班機機長時,原認一塊破損橡膠封條破損程度應符合適航簽放條件,已同意開始登機,係被上訴人以橡膠封條需修好否則不合法定適行簽放規定,故由被上訴人所領工班修復後,其始簽要TBL放行, 詎被上訴人竟於報告中誣稱班機延誤係上訴人要求維修造成云云。惟查,航機機長依規定會於班機起飛前進行一次360度目測檢查, 若發現有應檢修之瑕疵,機長即會記載於TBL(TECHINICAL LOG BOOK,修護紀錄本)交由機務人員檢查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上訴人確曾就系爭CI181班機填寫TECHINICAL LOG BOOK,並於其上左上方「REPORT」 欄記載系爭CI181班機有「PF CHK FOUND NICK ON LH WINGLETNEEDS INSPECTION」、「PF CHK FOUND DOOR SEAL OF LHMAIN GEAR DOOR, AFT PORTION TORN OFF」之情形,並簽名其上,經維修人員為「ACTION TAKEN」欄所載之處置後,再由上訴人於「ACCEPTED BY CAPTAIN」 欄簽名確認,有系爭TBL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上訴人填寫TBL叫修,應為可取。 若果上訴人確實認為當時飛機之狀況符合適航簽放條件,無需維修,當無填載TBL叫修之必要,上訴人若未填載TBL叫修,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於飛機即將起飛之際,始由機務人員進行維修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告中誣稱其要求維修,影響其名譽,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告中稱輪艙機門橡膠封條破損之缺點為不必要之修復項目,違反法規命令,且於報告中記載「職檢查組員班表(CAPTN甘)」 係蓄意使華航公司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報告中關於輪艙機門橡膠封條破損之缺點是否為必要之修復項目所為陳述,為其本於其專業之認知所為判斷,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見解是否正確,其上級主管自會再加以審核研判,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一方面稱其認符合適航簽放條件並已核准登機,係被上訴人堅持要維修,一方面又主張輪艙機門橡膠封條破損非不必要之修復項目,亦屬矛盾。又被上訴人身為機務人員, 於機長填具TBL表示需檢修班機時,被上訴人為就相關事宜與機長溝通,而查閱組員班表,乃屬事所當然,而嗣被上訴人於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班機機長為何人,應僅係基於報告之完整性而為,難謂係蓄意使華航公司對上訴人有負面之評價。況上訴人擔任97年10月17日CI181班機機長之事實,非屬機密, 被上訴人縱未於報告中載明,其上級主管亦非即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於報告中記載上訴人為該班機之機長,實與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評價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告中記載「職檢查組員班表(CAPTN甘)」, 乃係蓄意使華航公司對上訴人有負面之評價,亦無足取。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告致其受中華航空公司召開人評會審議,而人評會之召開係在對於員工為懲戒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之報告已使中華航空公司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云云。惟查,中華航空公司之人評會非僅為對於員工之懲戒而召開,對於員工之獎賞亦以召開人評會決之,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公司主管對於下屬之職務報告,通常會再予以事實面及專業面之查證審核,並非盲目的全盤接受,報告之內容若有失真或不當,主管會對之有負面評價者,應係為報告之人,而非報告中所提及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9日及97年10月21日就襟翼凹痕及輪艙機門橡膠封條破損問題,向其主管呈報其處理過程,並就飛機零件缺失情況是否適合航行提出個人意見,係基於職責向公司主管提出專業上之報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對於被上訴人之報告,亦會加以各方面之查證研判,上訴人之名譽亦不因之即受有損害。又中華航空公司雖於97年12月4 日就上訴人之問題召開人評會,惟觀之該次人評會會議資料所載,系爭97年10月17日CI181班機, 僅為會議中所討論七大事由之一的其中一小部分,有該次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 顯然中華航空公司並非單純因被上訴人之報告而召開人評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報告致遭中華航空公司召開人評會審議,亦無足取。而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告侵害其名譽,並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既已填載 TBL,機務人員本於其職務上之責任,自需依上訴人於TBL所填事項一一進行維修處理, 不問上訴人是否已准許登機而有不同。另依中華航空公司97年12月4日人評會議資料,除系爭97年10月17日CI181班機外,97年11月14日至16日連續三班 AE985班機亦因疑似上訴人對於修護人員專業知識過度質疑,而導致班機延誤,且依紀錄上訴人於97年度內有18個航班發生質疑凹痕超限之類似狀況,則縱業界有上訴人會蓄意發現機體凹陷等瑕疵以求表現之傳言屬實,亦非被上訴人系爭就97年10月17日CI181單一航班之報告所致, 且被上訴人之報告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及聲請傳喚證人段蓬麟以證明業界之傳言,及聲請傳喚證人何業明證明97年10月17日當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准許登機程序後始開始進行維修,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告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10月19日及97年10月17日製發之公司內部報告電子郵件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基於職責就97年10月17日 CI181班機襟翼凹痕及橡膠封條破損問題,向其主管報告其處理過程,及就飛機零件缺失情況是否影響飛機適航力提出報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