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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訴人
黃素蓮
上訴人
林垚榮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上訴人
謝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接獲原審共同被告余建宏、李秉樺、鄒志成、王炫允、李錦宗、林軒杰、許志濠、黃建裕、葉日文等人(下稱余建宏等9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被上訴人於富邦momo台購物金額重複扣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因被上訴人僅有郵局之提款卡,詐騙集團人員則稱將有郵局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絡。因被上訴人所收到之花旗信用卡帳單確實有誤,於被上訴人下班後,有自稱為郵局專員之人來電,告知要幫忙取消重複扣款之事,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第一次只查詢金額,其後又依其指示操作測試第一筆新台幣(下同)29,989元,因被上訴人詢問為何金錢會減少,該員即稱僅是電腦測試會馬上更正,嗣後又改稱電腦系統當機,要等到明天上班才能轉正。於同年月27日早上該員又來電,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帳戶之款項匯入公設人頭帳戶內測試,若不配合則要被上訴人負責電腦當機之損害,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共匯款1,489,989元後,被上訴人發覺被騙,乃請165專線攔截2筆金額,分別為100,001元及360,092元,尚有1,029,896元未追回。而上訴人黃素蓮、林垚榮(下合稱上訴人)明知余建宏等9人為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余建宏等9人送請匯兌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上訴人仍配合協助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往大陸地區,提供帳戶作為存取贓款之用並從事洗錢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9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9,896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余建宏等9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9,896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共同被告余建宏等9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僅非法從事臺灣、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完全不知原審共同被告余建宏等9人為詐欺集團,亦不知代為匯兌之款項是由詐欺所得,上訴人並未幫助余建宏等9人為詐欺行為。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人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余建宏等9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於富邦momo台購物金額重複扣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因被上訴人僅有郵局之提款卡,詐騙集團人員則稱將有郵局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絡。因被上訴人所收到之花旗信用卡帳單確實有誤,於被上訴人下班後,有自稱為郵局專員之人來電,告知要幫忙取消重複扣款之事,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第一次只查詢金額,其後又依其指示操作測試第一筆29,989元,因被上訴人詢問為何金錢會減少,該員即稱僅是電腦測試會馬上更正,嗣後又改稱電腦系統當機,要等到明天上班才能轉正。於同年月27日早上該員又來電,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帳戶之款項匯入公設人頭帳戶內測試,若不配合則要被上訴人負責電腦當機之損害,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共匯款1,489,989元後,被上訴人請165專線攔截2筆金額,分別為100,001元及360,092元,其餘1,029,896元則仍未追回,致被上訴人受有1,029,896元之損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5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協助余建宏等9人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往大陸地區,提供帳戶作為存取贓款之用並從事洗錢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且上訴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與余建宏等9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判處上訴人黃素蓮有期徒刑6年;判處上訴人林垚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結帳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卷第4頁至5頁)及卷附之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5頁至28頁、第29頁至57頁)在卷足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犯洗錢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是不限於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與余建宏等9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應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1,029,896元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而受損害之人?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僅限於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所致?㈡上訴人有無不法之洗錢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與余建宏等9人間有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與余建宏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而受損害之人?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僅限於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所致?

㈠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侵權行為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次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則因犯常業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經查上訴人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業經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犯行,致被上訴人之1,029,896元難以追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犯洗錢罪而受有損害,並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為就被告(按即上訴人及余建宏等9人)侵權行為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理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20929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等語,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29號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為余建宏等9人之詐欺罪及上訴人所涉洗錢罪之犯罪行為所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被害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對象僅限於實施詐欺之余建宏等9人而不及於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適法。

四、上訴人有無不法洗錢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與余建宏等9人有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與余建宏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余建宏等9人之不法詐騙行為及上訴人非法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引用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所生之理由(見本院第109頁至110頁),本院自應先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在新竹市○○路○段312巷18號3樓及新竹市○○路8號12樓之7住處,經營匯兌業務,由上訴人在台灣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港幣、美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客戶會將大陸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並將等值之新台幣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或直接送到訴外人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點收後,上訴人黃素蓮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以墊付方式將款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由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台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將台灣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戶等資料傳真予上訴人黃素蓮,再由上訴人黃素蓮以墊付方式,將新台幣匯至大陸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指示上訴人林垚榮提領現金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每日營運完畢後,上訴人黃素蓮再與大陸地區人士對帳並沖帳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自承不諱,有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50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30頁)足參,而上訴人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業務部分,另有原法院刑事庭監聽譯文、詳如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5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之11個帳戶(下簡稱系爭11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報告、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紅色筆記本、通訊錄、客戶帳號傳真,以及存入支出統計表(即系爭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狀況)(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32頁)足佐,復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其雖非法從事臺灣、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但非洗錢行為,完全不知余建宏等9人為詐欺集團,亦不知代為匯兌之款項是由詐欺所得,上訴人並未幫助余建宏等9人為詐欺行為,上訴人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余建宏等9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鉅,而轄下存款人數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是有外幣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竟仍定期且持續將大額新台幣匯至大陸地區,上訴人辯稱其非洗錢行為,其不知為犯罪之所得云云,已非可採。況查上訴人為避免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中大額交易之申報,並與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共謀,要求戴光超、陳寬煒配合上訴人至一信南寮分社存款、提款時,不經一信南寮分社一般存款、提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提款單亦不即入帳,故意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訂立「洗錢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不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等人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暫為保管,若上訴人有現金需求,則由上訴人或所指派之人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戴光超等人即交付暫為保管之款項,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當日結算時若有剩餘,若金額超過申報數額(原為新台幣100萬,嗣改為50萬),即將款項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並代為填寫存(匯)款單,分散存入系爭11個帳戶,當日結算若是不足,且金額超過申報數額,乃將提領款項總額拆成各帳戶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自系爭11個帳戶作成提款之交易紀錄,戴光超等人並代為填寫取款單,再由上訴人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時一併用印,如遇取款金額超過暫收支總額,戴光超等人先行動用一信南寮分社其他款項而交付之,嗣當日結束營業結算後再補填寫提款條,使帳戶上所記載進出狀況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致中間所有交易皆被隱匿,顯係出於掩飾所匯兌款項係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戴光超、陳寬煒因此為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均有意圖為上訴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50號刑事判決書足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29頁、第30頁背頁),故上訴人辯稱其非從事洗錢行為,不知余建宏等9人為詐欺集團,亦不知代為匯兌之款項是犯罪所得,上訴人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余建宏等9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顯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為掩飾、隱匿余建宏等9人詐欺所得贓款,而從事洗錢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難以追回,已如前述,故余建宏等9人之詐欺行為與上訴人之不法洗錢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與余建宏等9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為適法,上訴人確有不法洗錢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1,029,896元之損害,且余建宏等9人之詐欺行為與上訴人之不法洗錢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建宏等9人連帶給付1,029,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