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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蓮
被上訴人
王子萍

      杜聿琛

      陳克敏

      萬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變更為劉復龍,有國防部99年 1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1186號令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業於99年3月3日裁定准許在案,亦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本件即以劉復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395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號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40巷1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40巷1弄6號建物)、52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40巷1弄2號建物(下稱系爭40巷1弄2號建物,以下與系爭38號、40巷1弄6號、52號、40巷1弄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所有。系爭建物係於53年 7月間,由服務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之訴外人朱毅剛等57人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規劃,由被上訴人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被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等40人,經基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出具同意書後,自行出資興建之「永久式丙種國民住宅」,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建物應適用眷改條例,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據為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建物非屬軍眷住宅、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應視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之行政處分,有無自始無效或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而使該行政處分喪失效力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所屬「懷仁新村」雖於53年間由情報局取得臺灣大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貸款興建,惟依53年7月1日國防部(53 )法乙字第4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章第4節第 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且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歸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可知國軍眷舍除有由公款興建產權歸屬國有者,也有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屬國軍老舊眷舍之一種,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曾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規定申辦貸款之情,否認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舍。再者,受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與國家間,應有於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結束後將其自建房屋交還國家接管之合意;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就眷戶於使用借貸契約結束時所負之給付義務特別賦予執行力,故將眷戶自建房屋一併收回,應無構成違法徵收或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公家機關配住之「軍眷住宅」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40巷1弄 6號、52號、40巷1弄 2號建物依序為被上訴人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所有,上訴人係以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1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收回系爭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系爭建物?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5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而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係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為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依法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建物所屬「懷仁新村」固於74年1月間經列入上訴人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並經核准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惟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規劃改建之眷村」?被上訴人是否為「原眷戶」?而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住戶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收回該建物,應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眷舍,及被上訴人是否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加以判斷,當非以權責機關造冊之資料為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及被上訴人王子萍之父王力生等40人,經基地管理人臺灣大學出具同意書後,自費出資興建之「永久式丙種國民住宅」,並非上訴人規劃興建,更非上訴人核配、列管之眷舍,自無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所屬「懷仁新村」,係情報局將原借用自臺灣大學之臺北市士林區○○○段林子口小段251、251-9地號土地,於徵求臺灣大學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後,提供眷戶作為「懷仁新村」眷舍用地使用,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貸款興建;而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之房地,尚包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故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仍有眷改條例第22條之適用,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所屬「懷仁新村」坐落之土地,其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林子口小段251 (嗣整編為同區○○段395地號)、251-9地號土地,原為情報局向該土地管理人臺灣大學所借用,經情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 (下稱國宅興建委員會) ,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造執照而規劃興建,並在國宅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梁紹洲之建議下,將該國民住宅定名為「懷仁新村」,迨於53年 8月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入住等情,有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臺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53年4月15日「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O次全體大會」 會議紀錄、陽明山管理局(51)工營字第218號營造執照各1件、主任委員梁紹洲通知抽籤函文2紙、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1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165頁、第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0頁、第95頁至97頁)。又「懷仁新村」與「懷德新村」同時興建,因當時尚未辦理抽籤分配,即以申請貸款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臺灣大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徐昌俊等四十人」使用字樣,嗣因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而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經情報局發函說明原委,始於62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亦有情報局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文 1件、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第168頁至171頁) ,可知系爭建物係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自費貸款興建之建物,要無庸疑。

2.次按53年7月1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4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此有該條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而系爭建物均係被上訴人自費興建,其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且系爭38號、52號、40巷1弄2號等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3年10月6日,系爭40巷1弄6號建物則於55年7月 1日建築完成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171頁),可知依系爭建物完成時有關「眷舍」之定義,係指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由公款興建,其產權屬於國有之房舍,則系爭建物非屬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至為灼明。又被上訴人王子萍主張:伊父王力生原配住忠勇新村32號甲型之公有眷舍,於抽到系爭38號建物後,即接到情報局代電,要求來局辦理繳回眷舍手續,並與其他懷仁新村入住戶一樣,均按月依規定領取房租津貼至退役為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情報局53年9月30日(53)天字㈠字第3663號代電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細繹上開代電內容第三點記載:「遷離眷舍人員...王力生...等同志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繳回房舍手續均自十月份起啣發房租津貼希檢附未配眷舍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逕報主計室核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情報局對遷離眷舍而入住懷仁新村之人均予核發房租津貼乙節,尚非無據。再對照上開代電事由欄記載:「調配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後所空餘眷舍由」,及內容第二點:「各受配人員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入住手續並均自十月份起停發房租津貼」等語,足證情報局對於入住懷仁新村之人核發房租津貼,確與受配眷舍之眷戶停發房租津貼之情形不同。參諸處理辦法第五節關於「軍眷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對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給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而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此觀處理辦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50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國有,亦非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尚非無稽。

3.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所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情報局或其他權責機關曾就系爭建物核發眷舍居住憑證。經查:關於「眷舍居住憑證」之性質,據上訴人具狀自承:所謂「眷舍居住憑證」係就政府興建分配眷戶居住之眷舍,於眷戶依申配眷舍之程序獲得眷舍管理單位核准配住後,由各軍種總司令部發給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收執,以作為眷戶已經眷舍管理機關配住眷舍之證明」等語,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建物非屬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何況被上訴人王子萍與情報局就撤銷王力生於系爭38號建物之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審理時,情報局曾於99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二自承:「由於系爭自費興建房屋並非由管理機關配舍,故一般均無核發居住證明,至少系爭房屋所在之懷仁新村均無核發居住證明」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答辯狀影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收回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4.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號、652號意旨參照)。是國家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經由強制手段取得原屬人民所有之財產時,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性」,且手段需符合比例原則,並須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因此,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收回房地,如解釋為包括眷戶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住宅,而僅以所有人不同意改建為由,即以強制手段「收回」眷戶所有之住宅,使眷戶就住宅所享有之所有權消滅,且未予合理、相當之補償,其目的與手段即顯然不相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關於收回房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解釋上得收回之房地,亦應限縮以房、地所有權為國家或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者為限。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如眷戶已因自費興建而取得住宅所有權者,該住宅即非該條例所得「收回」之標的。

5.上訴人雖辯稱: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且上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據此,受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與國家應有於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結束後將其自建房屋交還國家接管之合意,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在此種情形乃係就眷戶依其使用借貸契約結束時所負之給付義務特別賦予執行力,故將眷戶自建房屋一併收回,應無可能構成違法徵收或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云云,並提出上開處理辦法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67頁)。 惟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費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是否有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所稱:「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之適用,並非無疑;何況依上開處理辦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觀之,係指上開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不需使用該房舍時,始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亦非規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力收回。另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國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及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結束等事實,則其辯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就眷戶依其使用借貸契約結束時所負之給付義務特別賦予執行力,而將眷戶自建房屋一併收回,不構成違法徵收或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尚無可採。

6.上訴人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 95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等判決為例,主張經奉准於國(公)有營地或眷舍範圍內土地自費興建之房舍,視同於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之國軍眷舍,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 952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12號等判決均係就原配眷舍遭火災焚毀,經國防部陸總司令部核准使用國有眷村土地依原配眷舍規格自費興建,而認屬「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及「奉准列管有案」之眷舍;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判決則係就國防部同意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眷戶,擅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住宅,經國防部終止與眷戶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否准眷戶申請承購住宅及辦理補助購宅款所為之見解,均屬行政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且與系爭建物非屬眷舍之情形不同,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上訴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收回系爭建物,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