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再審被告
-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05至10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啟發於91年間得知伊及美國合夥人Simon Chou(即周維甡)曾帶領美國Cequent Towing Products, A TRIMAS Company(下稱美國TRIMAS公司)之採購人員參觀我國工廠,欲購買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Electronic Trailer Break Modules),遂要求伊介紹該美國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產品,伊當時即向陳啟發表示伊仲介交易2種佣金計算方式,經陳啟發表示同意,雙方遂依伊所提佣金計算之條件口頭成立仲介佣金契約,伊並提供被上訴人美國公司所欲購買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設計圖及樣品,且引介雙方認識及洽談該產品之交易,更參與再審被告估價、報價之過程,並辦理與美國公司各項聯繫、談判工作,參與撰擬英文買賣合約,並將其中譯文提供予再審被告,更曾5次自費帶領美國公司採購人員赴再審被告工廠及所屬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查看設備,伊所參與者均為與產品交易有關之重要事項,花費鉅額時間及金錢,自為符合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之居間工作,原確定判決未衡量伊整體之媒介及參與之情況,逕自認定伊所為並非居間之工作,且認定兩造間並無佣金之約定,是為適用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3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97年3月2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7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再審原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調查證據並審認在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依兩造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程序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8月10日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卷,查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但僅漏未斟酌證據及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不包含在內。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之主張、證人之陳述、交易全盤過程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間並無約定報酬,且無如不予報酬,再審原告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事實存在,因而認定兩造居間契約不存在,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前開事實,既與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之規定,自屬論理上所當然,並無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以能與美國TRIMAS公司完成系爭交易,係因再審原告及其美國友人提供設計圖及樣品予再審被告,並介紹美國TRIMAS公司予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亦積極參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間無居間契約,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於其離職後,將偶然機會得悉訂約機會之訊息,提供予再審被告,並居中傳遞,其動機究出於舊識情誼而非以取得報酬之目的或為取得佣金報酬,按諸吾人生活經驗,均屬可能。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再審被告實際出貨之價格較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再審原告爭取之價格為高,系爭交易之訂約時間為92年7月8日,而證人陳志明證稱其於92年2月起即與美國TRIMAS公司代表磋商,推論再審原告於92年2月間起即未參與訂約事宜,證人甲○○證稱辯解初估價格時未要求再審原告促成交易,證人林志明證稱交易價格係其直接與美國TRIMAS公司洽談,沒有透過再審原告為代位磋商,亦未允諾給付再審原告報酬,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即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啟發事後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音中已表示兩造並無佣金契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間並無報酬約定,且無如不予報酬,再審原告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原確定判決為此事實認定,有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或交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若產品價格較再審原告代擬之價格,漲幅超過10%者,再審被告可以請求調高之證據(前訴訟程序原證六)、未進一步查證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於大眾銀行之OBU帳戶是否為真正、未追查兩造曾在國賓飯店協商若再審被告虧本,再審原告原放棄佣金是否為真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通知甲○○、姚思村再次作證、未審酌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啟發何以同意給付400萬元、為何再審原告願意花費鉅大金錢、精力,參與系爭交易等事實,就令為真,亦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物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均為原確定判決具備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後,始得審酌之問題,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法律所定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就前開問題逐一論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