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