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黃鈵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收受原法院函通知兩造間98年度金字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3月4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惟原法院於99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以下簡稱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當庭向原法院聲請調閱相關之刑案第一、二審卷宗,該院同意抗告人之聲請,最後並裁示本件「候核辦」,故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實係諭知「候核辦」,而非「合意停止」。又依34年12月26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於視為撤回訴訟發生效力前10日通知當事人,上開條文雖於57年2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惟其立法意旨係在於法院本有通知之義務,毋庸明文規定,準此,原法院應於視為撤回訴訟發生效力前向抗告人闡明是否有續行訴訟之意,並通知抗告人將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本件原法院顯然違反闡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原裁定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次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於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均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可同時聯名為之,或先後各自單獨為之),即生效力。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於原法院行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先向原法院陳明:「既然刑案已經辯論終結,本案是否等到判決書再進行。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等語,其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向該法院陳明:「我們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等語,此有原審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認兩造均已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法院陳明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結束時係諭知「候核辦」,而非「合意停止」;且原法院未於本件訴訟視為撤回發生效力前,向抗告人通知闡明是否有續行訴訟之意,原法院違反闡明及通知之義務云云。惟:

㈠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且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為不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19年上第1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為公文書,在證據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抗告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文書有不實之情事,自應認其記載為真正。準此,依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兩造均已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法院陳明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原法院嗣後是否為「候核辦」之諭知而影響其已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

㈡34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應於視為撤回訴訟發生效力前10日通知當事人,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37年抗字第1458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如不依其規定於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於同條第1 項所定效力之發生無影響。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於57年2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參酌前述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所生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當然發生,要不因法院是否於生視為撤回訴訟發生效力前10日通知當事人而有異,故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違反闡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原裁定顯非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原法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至99年7月5日(4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抗告人既未於兩造合意停止時起算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續行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