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3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李素貞.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馬厚群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2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馬厚群領取信用卡使用後,迄至93年10月12日,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9,622元及循環利息9,099元,合計118,721元,迭經催討無效。而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且經刊登報紙公告。爰聲請對馬厚群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裁定准許,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118,721元,及其中109,622元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於99年1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2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於97年3 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明異議已逾期,而於99年3月3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按「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43巷10號9樓」伊戶籍地(下稱中壢處所)為送達,惟該址房屋乃伊於87年2月17日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購買,而伊早於93年12月25日即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與伊母親乙○○○同住「嘉義市○區○○路35巷10號7樓」(下稱嘉義處所),迨於95年11月13日調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26日起承租「高雄市前金區市○○路7號9樓之3」(下稱高雄處所)居住,其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或原法院所謂送達當時,均未住在中壢處所,並已廢止中壢處所為住所,嗣因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於98年12月7日聲請扣押伊設在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經伊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伊住所為合法送達,伊對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乃原裁定竟謂其異議逾期而駁回,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第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不能依同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25日即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與其母親乙○○○同住嘉義處所,迨於95年11月13日調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26日起承租高雄處所居住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銓敘部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54、60至81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乙○○○早於94年5月16日即遷入嘉義處所登記,抗告人亦於98年12月21日辦理遷入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抗告人前揭所稱,尚非子虛。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於93年12月25日起迄今,主觀上既有久住嘉義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嗣因職務調動,始於95年11月26日暫時承租高雄處所居住,仍應認嘉義處所始為其住所,至於中壢處所僅為其於98年12月20日以前設籍之戶籍地址,並非96年12月24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所稱97年2月1日送達之住所。準此,原法院於97年間按抗告人之戶籍地中壢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是項寄存送達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法院於97年間未按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係按其戶籍地之中壢處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計算提出異議之期間,既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但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於99年1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2月2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之異議而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六、從而,原法院僅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