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金字第2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 104號亦著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除抗告人、及相對人乙○○、辛○○、壬○○、戊○○、庚○○、丁○○、丙○○等人以外,甲○○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於甲○○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乙○○、壬○○係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之代表人;相對人辛○○、戊○○、丁○○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從相對人乙○○、庚○○、丙○○獲悉消息之人,並於知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食化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及主要債權銀行拒絕力霸公司等展期降息要求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前公告前,事先賣出力霸集團所屬公司股票,獲得上開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以下稱附表)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郁菁等 430人如附表1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5,37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㈡相對人乙○○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郁菁等149人如附表2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1,22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㈢相對人壬○○應給付如附表 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俊彥等7人如附表3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42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㈣相對人辛○○、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俊彥等52人如附表4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1,30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㈤相對人戊○○、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蕭清輝等14人如附表5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2,5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㈥相對人丁○○、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蔡秋良等189人如附表6第5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5,17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受領之;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乙○○、辛○○、壬○○、戊○○、丁○○被訴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是原法院刑事庭誤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係起訴不合法;又相對人庚○○、丙○○,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係獨立之民事訴訟,無庸考量刑事判決之結果,原裁定認定需刑事判決有罪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始為合法,係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顯然違法;又相對人等均經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其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而處以重刑,縱內線交易部分認定相對人乙○○、辛○○、壬○○、戊○○、丁○○等無罪,惟內線交易與前開不法行為均屬裁判上一罪,且均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犯罪事實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仍屬有罪,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等內線交易部分無罪,而認定刑事庭移送之裁定違法,亦屬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1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及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53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乙○○、戊○○、壬○○、辛○○、丁○○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嫌,侵害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人權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戊○○、壬○○、辛○○、丁○○等人賠償損害;惟查相對人乙○○、戊○○、壬○○、辛○○、丁○○等人所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度矚重訴第 2、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為無罪之認定,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度矚重訴第2、3號刑事判決節錄在卷(原審卷第50至56頁、86至93頁)足憑;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意旨,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容有未恰,原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徐正雄、丙○○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嫌,侵害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人權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徐正雄、丙○○等人賠償損害;惟查相對人徐正雄、丙○○並非檢察官依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嫌提起公訴之被告,且又未經認定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抗告人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原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或對於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檢察官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公訴之被告、即相對人徐正雄、丙○○,或對於檢察官依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已獲無罪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乙○○、戊○○、壬○○、辛○○、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八、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等均經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其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而處以重刑,縱內線交易部分認定相對人乙○○、辛○○、壬○○、戊○○、丁○○等無罪,惟內線交易與前開不法行為均屬裁判上一罪,且均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等云云;查相對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判處罪刑,固屬不虛;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應以相對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犯罪事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方為適法;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等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犯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矧檢察官指訴相對人等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抗告人再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