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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82號

原告
賴達民
被告
黃錫麒原名黃詣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下午4時許,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卓東山,一同前往台北縣泰山鄉(現為新北市泰山區○○○路○段74巷10號1樓伊所設之「雅思堡照明企業社」,為伊之前妻王雅雯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台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耘公司)會計期間,涉嫌侵占該公司款項及偽造台耘公司支票2紙事宜,與伊理論,因發生爭執,被告即與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成年男子壓制伊,並與被告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278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伊之身體法益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0元與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30萬0,62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至該處只是純粹要拿回伊之支票;伊因為金融風暴影響,至今工廠還在虧損中,故原告請求伊賠償30萬0,620元,誠屬過高,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日在上開地點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在上揭時間,偕同2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友人卓東山陪同下,前往上開「雅思堡照明企業社」,索取遭原告前妻王雅雯盜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偕同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及當時在場之原告前妻王雅雯2人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並就被告及2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之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傷勢照片數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查核明確。

㈢又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㈣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傷害其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62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6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99年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筆錄),且原告此部分確係因本件傷害致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法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係高職肄業,目前是低收入戶,獨立在照顧3個孩子,沒有收入,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另原告於98年度有股利171元及投資所得1,240元。至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係自己開設工廠,於98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7萬9,125元;而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1,105萬1,7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⒊經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本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即應依此規定返還金錢並加付利息,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62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0,62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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