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 上訴人
- 吳碧玲即周呂彪之.
- 上訴人
- 周復即周呂彪之承.
- 上訴人
- 周華即周呂彪之承.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上訴人
- 周朔(即周呂彪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谷小蓉
- 被上訴人
-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善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愛玲律師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呂彪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碧玲、周華、周復、周朔等4 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第286-287 頁,本院卷二第45-49 頁),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周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303 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億700 萬元,並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前者,上訴人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周呂彪、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應為給付之買賣價金若干,可認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利息,係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且與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由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原審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復予爭執,並就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違反上開協議,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於原審原表明不主張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所示之7,800 萬元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審卷二第181 頁),於本院復主張兩造不需再行支出稅捐、業務企劃等費用,上開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業務企劃等費用之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買賣價金仍應以1億8,000 萬元為準,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利息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之為抵銷、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債權或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應以買賣價金抵償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系爭買賣價金為1 億200 萬元是否以上開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業務企劃等費用為條件,則攸關系爭買賣價金究為1 億8,000 萬元,抑或1 億200 萬元,為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均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呂彪(100 年3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周呂彪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 之3 、147 之5 、149 之9 、149 之11、150 之1、150 之3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 億8,000 萬元。其第一期款1,000 萬元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第二期款1,600 萬元應於80年11月15日前給付,81年6 月1 日、81年8 月1 日應各給付500 萬元,81年10月1 日應再給付400 萬元,剩餘款項則於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周呂彪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周呂彪帳戶。詎被上訴人除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外,餘款迄未清償,扣除:⑴被上訴人給付之1,000 萬元,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周呂彪應給付之237 萬元,⑶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周呂彪應給付訴外人李善和、魏化明各80萬元,由被上訴人受讓之160 萬元,⑷被上訴人99年5 月5 日給付之6,3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 億303 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億303 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6,300 萬元,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1 億700 萬元。且被上訴人應自86年3 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遲至99年5 月5 日始給付價金6,300 萬元,縱自起訴前5 年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92年11月22日至99年5 月5 日(2,354 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0,315,342元。而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303 萬元,扣除其99年5 月5 日已給付之6,300 萬元,尚餘4,003 萬元未為給付,計算至100 年11月22日(2,920 日),被上訴人此一期間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6,327,342元。則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上訴人143,327,342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 億700 萬元為請求。又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公告地價至97年間已翻漲3 倍之餘,其價格已非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可資比擬,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僅給付1,000 萬元、1,600 萬元、6,300 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較當年買賣價金較高之金額,經增減給付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仍為1 億700 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雖約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8,000 萬元,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其中7,8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兩造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為1 億200 萬元,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為1 億200萬元,而非1 億8,000 萬元。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8,000 萬元,然系爭土地未能興建房屋,係因周呂彪違約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爰請酌減價金為1 億200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7,600 萬元,扣除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如附表所示可抵銷之項目、金額、利息7,919,513 元,及因周呂彪違約因而溢繳增值稅之損害賠償8,323,024 元,並加計97年12月2 日至99年1 月22日之利息2,613,817 元,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2,371,280元,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給付6,300 萬元、於99年7 月19日提存4 萬元、101 年3 月23日提存200 萬元,上訴人已全額受償。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待興建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方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因周呂彪違約,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房市不佳等市場因素無法興建,被上訴人雖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取得貸款,然既未興建房屋,自無從以房屋取得貸款,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已多次函請上訴人會算,並申請調解,上訴人均予拒絕,系爭買賣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縱得請求,被上訴人亦主張5 年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呂彪(100 年3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周呂彪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 之3、147 之5 、149 之9 、149 之11、150 之1 、150 之3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 億8,000 萬元。其第3 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按即周呂彪)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第一期款,乙方已收訖。㈡第二次付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甲方付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正。㈢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各支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再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由甲方於簽約後三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㈣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周呂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其中柒仟捌佰萬元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按即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為壹億貳佰萬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原審卷一第12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並以周呂彪為受取人,以「受取人於受取前開提存款之同時,應將附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示之有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交付予提存人,以供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條件,提存第二期款1,600 萬元(原審卷二第148 頁)。
㈣被上訴人以周呂彪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第二次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本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35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4,343,607元,及自81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2元確定(原審卷一第13-87 頁)。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起訴請求周呂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10日、85年2 月29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6年3 月25日(登記日期:86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復於86年4 月27日(登記日期:86年6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昌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88-116頁、第117-135 頁,原審卷二第290-293 頁、第294-29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價金應為1 億8,000 萬元,抑或1 億200 萬元?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周呂彪80年10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7 頁)。惟查:被上訴人、周呂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日,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其中柒仟捌佰萬元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按即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為壹億貳佰萬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周呂彪係以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實得土地價款若干之方式約定買賣價金,亦即被上訴人、周呂彪係將周呂彪原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供作被上訴人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始列買賣總價款為1 億8,000 萬元,並無以1 億8,000 萬元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真意,其目的在於使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之情形下取得買賣價金1 億200 萬元,至估定之稅捐等費用7,800 萬元則應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並由被上訴人自負損益,如有剩餘,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周呂彪負擔,該7,800 萬元顯非周呂彪處分系爭土地可得之金額,凡此,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一第102-105 頁),堪認系爭買賣價金應為1 億200 萬元,而非1 億8,000 萬元。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 萬元以擔保周呂彪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 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顯為周呂彪尚未受領之剩餘價金,以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000 萬元、1,600 萬元計算,系爭買賣價金自應為1 億200 萬元(10,000,000+16,000,000+76,000,000=102,000,000 ),而非1 億8,000 萬元,否則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所設定之抵押權,何以為7,600 萬元,而非1 億5,400 萬元,系爭買賣價金確為1 億200 萬元,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並未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無效,其約定不得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為1 億8,000萬元之約定。而系爭補充協議為被上訴人草擬,其內容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不僅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亦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系爭補充協議應為無效。縱為有效,該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業務企劃等費用之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買賣價金仍應以1 億8,000 萬元為準。此外,前案給付違約金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以1 億8,00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買賣價金應為1 億8,000 萬元等語。惟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載明:「茲為雙方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證系爭補充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之補充協議,如有特別約定,其效力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餘地。關於系爭買賣價金1 億8,000 萬元中之7,800 萬元,系爭補充協議書已約明將用以支付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周呂彪處分系爭土地之淨價金為1 億200 萬元,業詳前述,顯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就系爭買賣價金1 億8,000 萬元為特別約定,依上所述,其效力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不得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為1 億8,000 萬元之約定,尚非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價金1 億8,000 萬元中之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固使周呂彪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淨價金僅1 億200 萬元。惟查:周呂彪係在其受任人林信和律師陪同下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周呂彪曾於80年10月15日出具7,700 萬元借據,及釐清7,800 萬元係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等爭議,因林信和律師認周呂彪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 萬元係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其實際情形應予載明,經與被上訴人受任人曹大誠律師討論一下午後始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據林信和律師、曹大誠律師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4-96 頁),足見周呂彪就系爭補充協議條款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被上訴人、周呂彪於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簽訂前之80年8 月26日,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實得1 億零100 萬元,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7 頁),顯見被上訴人、周呂彪一向以周呂彪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實得土地價款若干之方式約定價金,雖被上訴人、周呂彪將周呂彪原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作為被上訴人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而列買賣總價款為1 億8,000 萬元,然周呂彪支付稅捐等費用之義務因而免除,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亦未因之短少,對周呂彪難認有重大之不利益,衡酌其情節,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充協議自非無效。
⑶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其中柒仟捌佰萬元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按即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為壹億貳佰萬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原審卷一第12頁)。依其文義,係就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之負擔,及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為約定,周呂彪實得淨價金確定為1 億200 萬元,不以上開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為必要,系爭補充協議既未約定上開7,800 萬元如未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即為1 億8,000 萬元,其約定內容即非條件,上訴人主張上開7,800 萬元用以支付稅捐等費用之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買賣價金仍應以1 億8,000 萬元為準,核非可採。
⑷又系爭買賣價金究為1 億8,000 萬元,抑或1 億200 萬元,應由法院為實體審認,至訴訟標的價額,則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僅以前案給付違約金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8,000 萬元,即謂系爭買賣價金亦為1 億8,000 萬元,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應為1 億8,000 萬元,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周呂彪為受取人所提存之1,600 萬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者,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亦為提存法第9 條所明定。依此,如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提存人非不得附加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6日提存1,600 萬元時,附記「受取人於受取前開提存款之同時,應將附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示之有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交付予提存人,以供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對待給付條件,固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8 頁)。惟該1,600 萬元係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二次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周呂彪應於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以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第8頁),周呂彪受領該1,600 萬元自應為對待給付即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示之有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附記該對待給付條件,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表示受取,亦未提出對待給付文件,被上訴人提存之1,600 萬元不生清償之效力,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應否負遲延責任?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按即周呂彪)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第一期款,乙方已收訖。㈡第二次付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甲方付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正。㈢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各支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再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由甲方於簽約後三日內簽發同額支票參紙交付乙方。乙方應在該參紙支票影本上簽收。㈣剩餘款項於甲方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乙方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乙方帳戶」(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給付1,000 萬元,並將金額各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周呂彪收執,該3 紙支票迄未兌現,係因周呂彪自行決定暫不予提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以周呂彪為受取人所提存之1,600 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復如前述,關於此部分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就上開3 紙支票之交付,被上訴人雖原無遲延給付情事,然被上訴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周呂彪受清償之方法,該3 紙支票既未兌現,其票據債務即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有第三期買賣價金債務1,400 萬元(5,000,000 +5,000,000 +4,000,000 =14,000,000),仍屬存在,周呂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至剩餘款項6,2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會同周呂彪在銀行洽交,於貸款核撥時結清直接一次撥入周呂彪帳戶,此一約定係預期被上訴人將來必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以其興建之房屋向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清償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乃以上開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5日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並於86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朱昌宏,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0-293 頁、第294-298 頁),系爭土地既經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以其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之可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以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應認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於86年4 月27日給付之。又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周呂彪於受領遲延後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三期款1,400 萬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周呂彪已於97年7 月5 日(上訴人誤載為97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為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7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則被上訴人應自97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周呂彪關於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包括第三期款1,400 萬元、剩餘款項6,200 萬元)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7 月20日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周呂彪雖於95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核其內容,僅請求被上訴人就有關應為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進行會算協商,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頁),則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多次函請周呂彪會算,並申請調解,周呂彪均予拒絕,系爭買賣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係因周呂彪受領遲延所致,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周呂彪並無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謂之會算實係結算其主張抵銷後之債權餘額,然是否為抵銷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周呂彪並無置喙餘地,要不得僅以周呂彪拒絕與被上訴人會算,即謂周呂彪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遲延責任,難謂可採。且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拒絕受領,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應於86年4 月27日給付周呂彪系爭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已如前述,然其除函請周呂彪會算、申請調解外(原審卷一第195-202 頁),並未提出給付,迄至97年12月12日始以溢增增值稅損害賠償債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並至99年5 月5 日再行提出給付,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周呂彪即無何受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尚未完全清償,係因周呂彪受領遲延所致,其不負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就溢增之增值稅8,323,024 元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補充協議書固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按即周呂彪)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第12頁)。惟此係約定在雙方正常履約之情況下,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縱其金額逾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7,800 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周呂彪負擔,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周呂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周呂彪應於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示之有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業於80年11月16日將第二次款提存法院,然周呂彪仍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3年11月10日、85年2 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完成登記,系爭土地增值稅因而溢增8,323,024 元,有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3 月5 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0552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116頁、第253-259 頁),足見系爭土地因延遲移轉登記溢增增值稅係周呂彪遲延履行提供有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所肇,該溢增增值稅係因周呂彪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周呂彪賠償之,其以之為抵銷,核屬有據。關於此項溢增增值稅,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呂彪賠償損害,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周呂彪負擔稅捐,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關於周呂彪不負擔稅捐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溢增增值稅為抵銷,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周呂彪未提供有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未設定抵押權予周呂彪,系爭土地溢增增值稅8,323,024 元,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周呂彪於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即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示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用印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周呂彪有先行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待其提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於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為周呂彪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周呂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其設定抵押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其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溢增增值稅非可歸責於周呂彪,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並以之為抵銷,難以憑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溢增增值稅損害賠償債權8,323,024 元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主張以如附表所示債權為抵銷,如其抵銷合法,其債權於宜為抵銷時即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被上訴人計算利息至98年12月20日,並以之為抵銷,核非有據。又附表所示債權僅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係自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6年4 月27日)屆至前開始起算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編號2-9 所示債權,分別自清償期(86年4 月27日)屆至後之92年9 月1 日、86年9 月6 日、88年4 月22日、98年6 月21日、98年6 月20日、98年7 月8 日、98年9 月5 日、98年8 月28日起算利息,倘該等債權之清償期在86年4 月27日之前,兩造債務相當額於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即86年4 月27日消滅,自無於86年4 月27日後再計算利息之問題,倘該等債權之清償期在86年4 月27日之後,其債權一屆清償期即因與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債權為抵銷而消滅,亦無再於清償期屆至後之上開期日計算利息之問題,關於如附表編號2-9 所示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利息,並以之為抵銷,尚難憑採。
⒉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債權自83年12月20日起算,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債務於86年4 月27日清償期屆至,其利息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債務為抵銷,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以之為抵銷。至如附表編號2-9 所示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加計利息,既如前述,此部分債權自不涉及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乃屬當然。
⒊附表編號1-4所示債權:
⑴附表編號1 第一次損害賠償強制執行餘額:周呂彪因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本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35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4,343,607元,及自81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2元,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3-87 頁)。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周呂彪之財產,尚餘288,726 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則有債權憑證、分配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38 、226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抵銷,洵屬正當。上開288,726 元債權、系爭剩餘款項6,200 萬元之清償期有其先後,依上所述,兩造債務相當額應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宜為抵銷時即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即86年4 月27日。83年12月20日至86年4 月27日,計2 年129 日,其利息為33,975元〔(288,726 ×5%×2)+(288,726 ×5%÷365 ×129 )=33,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288,726 元,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債權合計322,701 元(33,975+288,726 =322,701 )。經抵銷,並加計第三期款1,400 萬元,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75,677,299元未受清償(62,000,000-322,701 +14,000,000=75,677,299)。
⑵附表編號2 所有權移轉訴訟費用強制執行餘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周呂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周呂彪之財產後,尚餘548,103 元未受清償,有債權憑證、分配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37 、226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抵銷,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既如前述,則其得為抵銷之債權應為548,103 元。經抵銷,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75,129,196元未受清償(75,677,299-548,103 =75,129,196)。
⑶附表編號3 第二次損害賠償:周呂彪因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37 萬元,及自8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42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抵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86年9 月6 日起算之利息,既如前述,則其得為抵銷之債權應為237 萬元。經抵銷,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72,759,196元未受清償(75,129,196-2,370,000 =72,759,196)。
⑷附表編號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李善和、魏化明對周呂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各80萬元,及均自8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3-150 頁、第225 頁),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88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既如前述,則其得為抵銷之債權應為160 萬元。經抵銷,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71,159,196元未受清償(72,759,196-1,600,000 =71,159,196)。
⒋溢增增值稅損害賠償債權8,323,024元: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價金第三期款1,400 萬元、剩餘款項6,200 萬元債權,應自97年7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經以附表編號1-4 所示債權抵銷後,該債權尚餘71,159,196元,被上訴人得以溢增增值稅損害賠償債權8,323,024 元為抵銷,其於97年12月12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計算至97年12月12日(146 日),周呂彪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1,423,184 元(71,159,196×5%÷365 ×146 =1,423,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64,259,356元未受清償(8,323,024 -1,423,184 =6,899,840 ,71,159,196-6,899,840 =64,259,356)。
⒌附表編號5-10所示債權:
⑴周呂彪與被上訴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563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周呂彪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85 元(即附表編號5 假扣押裁定費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6、53頁)。周呂彪與被上訴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全字第77號假處分裁定事件,周呂彪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1 元(即附表編號6 假處分裁定費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5、54頁)。周呂彪與被上訴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執全字第291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周呂彪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3,945元(即附表編號7 假處分執行費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44、88頁)。周呂彪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周呂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60 元(即附表編號8第一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86 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二第89頁)。周呂彪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損害賠償事件,周呂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75元(即附表編號9 第二次損害賠償訴訟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8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81、96頁)。周呂彪、吳碧玲與魏化明、李善和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損害賠償事件,周呂彪、吳碧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 元(即附表編號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費用),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4、82頁)。其債權金額合計405,396 元,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洵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5-10所示債權,分別於上開裁定送達日即98年6 月20日、98年6 月19日、98年7 月7 日、98年9 月4 日、98年8 月27日清償期屆至,以最後清償期屆至之日即98年9 月4日為計算,97年12月13日至98年9 月4 日(266 日),周呂彪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2,341,505 元(64,259,356×5%÷365 ×266 =2,341,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64,259,356元、利息1,936,109 元未受清償(2,341,505 -405,396=1,936,109 )。
㈥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清償、提存後,周呂彪是否尚有買賣價金可資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周呂彪至98年9 月4 日止尚餘買賣價金64,259,356元、利息1,936,109 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清償6,300 萬元,98年9 月5 日至99年5 月5日(243 日),周呂彪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2,139,044 元(64,259,356×5%÷365 ×243 =2,139,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5,334,509 元未受清償(63,000,000-1,936,109 -2,139,044 =58,924,847,64,259,356-58,924,847=5,334,509)。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提存4 萬元,99年5 月6 日至99年7 月19日(75日),周呂彪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54,807元(5,334,509 ×5%÷365 ×75=54,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5,334,509 元、利息14,807元未受清償(54,807-40,000=14,807)。再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提存200 萬元,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3 月23日(1 年248 日),周呂彪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447,952 元(5,334,509 ×5%×1 =266,725 ,5,334,509 ×5%÷365 ×248 =181,227 ,266,725 +181,227 =447,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3,797,268 元未受清償(2,000,000 -14,807-447,952 =1,537,241 ,5,334,509 -1,537,241 =3,797,268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797,268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8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8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85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固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3 月5 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05527號函及函附之估算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3-259 頁)。惟查:系爭土地80年至83年期間每平方公尺漲價2,400 元(6,000 -3,600 =2,400 ),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漲價800 元,漲幅約15% 至22% ,而83年至85年間漲價600 元(6,600 -6,000 =600 ),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漲價300 元,漲幅約為4%至5%,其漲幅非鉅,應屬土地之自然增值,非契約履行期間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難謂有據。再周呂彪原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之同時(80年11月15日以前)交付過戶所需文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參照),嗣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俾被上訴人以興建之房屋貸得之款項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剩餘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參照),依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周呂彪如依約履行,80年以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周呂彪不因系爭土地漲價而受有損害,現因周呂彪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87 頁、第139-142 頁),如許其請求增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不啻鼓勵以違約方式達增加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亦將因此同時罹受周呂彪違約、給付義務增加之損害,衡量兩造間之損害及利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其增值之利益已歸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交付(83年、85年)後至97年間,縱有地價倍漲之情形,亦與周呂彪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至97年間已翻漲3 倍,其間歷時17年,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難謂可採。
⒊承前所述,周呂彪如依約履行,80年以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原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周呂彪違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至系爭土地交付(83年、85年)後至97年間之土地增值利益,則與周呂彪無涉,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價格是否倍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請求函查系爭土地80年、85年、97年之市價,以證明該土地已翻漲數倍之事實,核非必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 億200 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1 億8,000 萬元,核非有據。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清償、提存後,周呂彪尚餘買賣價金3,797,268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7,268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明細┌──┬───────┬───────┬───────────────┐│編號│項目 │金額 │說明 │├──┼───────┼───────┼───────────────┤│1 │第一次損害賠償│505,468元 │⑴債權金額: ││ │強制執行餘額 │ │ 288,726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原審卷一第138、226頁)。││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216,││ │ │ │ 742 元,合計505,468 元。 │├──┼───────┼───────┼───────────────┤│2 │所有權移轉訴訟│721,018元 │⑴債權金額: ││ │費用強制執行餘│ │ 548,103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 │額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原審卷一第226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172,││ │ │ │ 915元,合計721,018元。 │├──┼───────┼───────┼───────────────┤│3 │第二次損害賠償│3,827,388元 │⑴債權金額: ││ │ │ │ 2,370,000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原審卷一第139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1,45││ │ │ │ 7,388元,合計3,827,388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2,453,918元 │⑴債權金額: ││ │償 │ │ 1,600,000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原審卷一第143、225頁)。││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853,││ │ │ │ 918元,合計2,453,918元。 │├──┼───────┼───────┼───────────────┤│5 │假扣押裁定費用│190元 │⑴債權金額: ││ │ │ │ 185 元及自98年6 月2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原審卷二第26、53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5 元││ │ │ │ ,合計190元。 │├──┼───────┼───────┼───────────────┤│6 │假處分裁定費用│104元 │⑴債權金額: ││ │ │ │ 101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原審卷二第25、54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3元 ││ │ │ │ ,合計104元。 │├──┼───────┼───────┼───────────────┤│7 │假處分執行費用│44,944元 │⑴債權金額: ││ │ │ │ 43,945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原審卷二第44、88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999 ││ │ │ │ 元,合計44,944元。 │├──┼───────┼───────┼───────────────┤│8 │第一次損害賠償│341,696元 │⑴債權金額: ││ │訴訟費用 │ │ 336,760 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原審卷二第89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4,93││ │ │ │ 6元,合計341,696 元。 │├──┼───────┼───────┼───────────────┤│9 │第二次損害賠償│24,657元 │⑴債權金額: ││ │訴訟費用 │ │ 24,275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原審卷二第81、96頁)。 ││ │ │ │⑵利息計算至98年12月20日為382 ││ │ │ │ 元,合計24,657元。 │├──┼───────┼───────┼───────────────┤│10 │侵權行為損害賠│130元 │原審卷二第24、82頁。 ││ │償訴訟費用 │ │ │├──┴───────┴───────┴───────────────┤│合計:7,919,5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