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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丁○○○即林松根.
- 上訴人
- 辛 ○ ○即林松.
- 上訴人
- 乙 ○ ○即林松.
- 上訴人
- 丙 ○ ○即林松.
- 上訴人
- 庚 ○ ○即林松.
- 上訴人
- 甲 ○ ○即林松.
- 上訴人
- 己 ○ ○即林松.
- 上訴人
- 戊 ○ ○即林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宜 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郭 芳 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曾阿茶,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6日由伊被繼承人林松根之父林寶樹納為媳婦仔,本欲將來婚配予林松根。然被上訴人於41年7月13日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並改冠夫姓,林寶樹及其配偶林周粉妹對此事無法諒解,直至二人過世前均無將被上訴人身分由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詎被上訴人竟乘林寶樹及林周粉妹分別於82年2月2日、83年11月1日去世之機會,於84年7月26日佯稱自己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單方請求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林寶樹夫妻生前既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未依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收養契約或提出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被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始終均維持其本姓,未從林寶樹之姓,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寶樹夫妻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本於養子女之地位繼承林周粉妹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就林周粉妹遺產(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為繼承登記,即妨害林周粉妹繼承人即林松根對於前開遺產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中段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周粉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其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周粉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二、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三所示各不動產,所為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據時期以「媳婦仔」身分,為林寶樹夫婦所收養,收養時已冠養父林寶樹之姓而更名為林曾阿茶,並於戶籍登記上載明,縱未更名為林阿茶,亦不影響伊與林寶樹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而收養,本質上為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倘日後婚配予養家男子之解除條件成就,則收養關係效力歸於消滅,倘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關係之效力則仍繼續存在。伊雖係由林寶樹夫妻以將來婚配予林松根為目的而收養,然伊與林松根間性情不合,無法婚配,伊尚且經林寶樹夫妻同意而與葉阿坤結婚,顯見該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伊與林寶樹夫妻間收養關係自應繼續存在。伊自2歲起即由林寶樹夫妻撫養,雖因與林松根個性不合,未與林松根結婚,然伊於經林寶樹夫妻同意而與葉阿坤結婚前均與林寶樹夫妻同住,未與本生家庭有密切往來,顯見雙方有收養合意。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伊自幼受林寶樹夫妻撫養,無須具備收養書面之要件。伊雖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誤載為林寶樹三女,然林家當時之戶長林港(即林寶樹之父)於35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伊為林寶樹之養女,林寶樹為識字之人,必係發現日據時期之戶政登記有誤,方申請更正登記,由此更可證明伊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再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子女之記載,均僅記載與其父親之關係,並未記載母親,其登記之效力自仍及於母親,從而伊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雖誤載為林寶樹之三女,而於光復後更正為林寶樹之養女,其登記效力自及於林寶樹之配偶林周粉妹,足證林寶樹及林周粉妹有共同收養伊之事實,從而伊自得以林周粉妹養女身分繼承林周粉妹之遺產,進而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2歲時,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民國23年間)以媳婦仔之身分至林寶樹家中生活,嗣被上訴人並未與林寶樹之子林松根結婚(見本院卷,33頁反面),而於41年7月13日與葉阿坤結婚。
㈡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上關於養父林寶樹、養母林周粉妹之記載,係於84年7月26日以「過錄漏錄」之原因補註,另於87年6月12日將其戶籍登記上原名「葉曾阿茶」以誤錄為原因更正。
㈢林松根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認定林寶樹、林周粉妹已死亡,他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2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見原審卷㈠,103至118頁,下稱另案)。
四、玆就兩造之爭執,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有無收養關係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從其養家姓,又未由林寶樹、林周粉妹二人共同收養,且無書面契約,難認有收養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幼即由林寶樹、林周粉妹收養,不必以書面為之,且其已冠養父之姓,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分述如下:
1.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後說)。本院認為,除當事人已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採後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蓋如採前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因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何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台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參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475頁、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版,125頁、132頁;93年版,134頁、141頁。)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為較可採之見解。
2.本件被上訴人於2歲(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間),即以媳婦仔之身分至林寶樹家中生活,嗣被上訴人並未與林寶樹之子林松根結婚,而於41年7月13日與葉阿坤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45頁、87頁)。依前開說明,應解為被上訴人以媳婦仔身分至林寶樹家中生活,係以被上訴人與林寶樹家中男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與林寶樹夫妻間之收養行為。茲被上訴人日後並未與林寶樹家中男子結婚,而另與他人結婚,則前開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其與林寶樹夫妻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另與葉阿坤結婚而受影響。
3.何況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進入林寶樹時,林寶樹家之戶主為林金水(林寶樹之祖父),被上訴人及林松根均以林金水之「曾孫」身分為戶籍登記,至林港(林寶樹之父)為戶主時,被上訴人與林松根均以「孫」之身分為戶籍登記(原審卷㈠,45頁、47頁,原證二,123頁,被證六),而非以「曾孫媳」、「孫媳」身分登記,可知林寶樹夫妻,確係以養父、母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林港於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係將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養女」,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㈠,124頁、126頁)。由此可證於被上訴人結婚前,係以林寶樹夫妻養女身分,與林寶樹家族共同生活。參酌林寶樹於82年2月2日死亡、林寶樹之妻林周粉妹於83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23頁、24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以林松根為被上訴人原擬婚配對象,且長於被上訴人2歲,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自甚清楚,若林寶樹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當會於林寶樹夫妻死亡時,即爭執被上訴人為林寶樹夫妻之養女身分,乃林松根不但未為爭執,且以被上訴人為林周粉妹之繼承人身分辦理遺產登記(見原審卷㈡,30頁、70頁),遲至林寶樹夫妻死亡近12年後,始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寶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該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為林寶樹夫妻之養女,顯然其主張被上訴人非林寶樹夫妻之養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周粉妹並未與林寶樹共同收養,亦未於光復後另訂立書面,且被上訴人成為林寶樹夫妻之媳婦仔後,並未從林寶樹之姓,僅於其本姓上冠林寶樹之姓,仍保留其本姓,且其收養關係並不成立等語。然被上訴人係自幼即受林寶樹夫妻撫育為子女,依光復後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無須訂立書面。又前開戶籍登記資料,均僅以被上訴人與戶主之親屬關係(續柄)為登記內容,並非登記全部家屬間之關係,例如林港為戶主時,僅登記林松根為「孫」,為次男林寶樹之長男,並未登記林松根為林寶樹及林周粉妹之長男(見原審卷㈠,47頁),但不能據此即認林松根非林周粉妹之長男。同理,不能僅以該戶籍登記資料上,記載被上訴人為林寶樹之媳婦仔或養女,未併記載被上訴人為林周粉妹之媳婦仔或養女,即認為被上訴人非林周粉妹之媳婦仔或養女,被上訴人與林周粉妹間不成立收養關係。以被上訴人於2歲時即由林寶樹納為媳婦仔,尚於襁褓中,凡事需要母親之照料,常理上林寶樹不可能未經林周粉妹同意,即單獨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林周粉妹收養,違於常情,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與林寶樹夫妻間成立收養關係後,改名為林曾阿茶,究為冠林寶樹之姓,或為從林寶樹之姓,均為收養關係成立所生效力,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不得以被收養者未從收養者之姓,反溯推論收養關係不成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成立收養關係,並於林寶樹、林周粉妹死亡前仍存在此關係,應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與林周粉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林周粉妹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周粉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周粉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二、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三所示各不動產,所為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