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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訴人
王文東

      廖哲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五三0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東偽造有價證券及廖哲夫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王文東有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及廖哲夫)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文東、廖哲夫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王文東處有期徒刑陸年,廖哲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第一審關於諭知廖哲夫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下稱「中和堂」)董事會決議,亦未呈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可,即擅自由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將「中和堂」所有之七筆土地與程宏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並由廖哲夫在上開整建合約上簽名見證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至三頁);於理由欄則說明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關於「中和堂」所有七筆土地之出售、開發,需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始可為之,王文東於簽訂上開合約書等文件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將相關草約送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程序未臻完備,根本無權簽約,上訴人等二人係越權代理簽訂上開合約書等,因認上訴人等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但依原判決之認定,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中和堂」廟宇年久失修,亟需籌款重建,對外又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解決財務問題,「中和堂」董事會乃決議將「中和堂」所有七筆土地,對外估價出售、整建,俾解決財務問題,並由董事長王文東(任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負責上開事宜,又上訴人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程宏道簽訂上開合約等(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三頁)。倘屬無訛;則「中和堂」董事會早已決議將「中和堂」所有七筆土地予以整建,以解決財務問題,並由董事長王文東處理該事宜,而王文東係於董事長任內簽訂上開合約等文件,其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似不能謂其無權代表「中和堂」簽訂上開合約等文件。縱令王文東於簽約前未再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將相關草約送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程序未臻完備,致損及「中和堂」之利益,除合於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原判決未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自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王文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僅任董事,廖哲夫亦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上訴人等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文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持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詮公司,負責人為葉瑞文)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一張」,並收受葉瑞文交付之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兌現得款朋分花用,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和堂」名義向葉瑞文借款五十萬元,嗣因王文東屆期無力清償,又以「中和堂」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三之清償借款協議書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

但原判決就廖哲夫於王文東與偉詮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等文件(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之董事長乙節,並未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於理由欄引用廖哲夫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王文東與偉詮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時,伊知道王文東已經不是『中和堂』之董事長」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但斯時已在王文東與偉詮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等文件二年五月之後,如何能據以認定廖哲夫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即已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王文東係冒用「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借款及簽發本票?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有共同上開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文東有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及廖哲夫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與上開撤銷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王文東無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意旨略以王文東另行起意,有如原判決理由欄陸、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認王文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之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王文東提出之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不服,視為對上開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應非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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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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