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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

上訴人
王運天原名王觀伍.
上訴人
章興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王運天(原名王觀伍)前因同一案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章興華於前案未列為被告,原判決竟以告訴人柳秉天之口卡指認及徐建峰另案所為供述為新證據,認檢察官再行起訴為合法,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未傳喚王燕龍到庭,與上訴人等對質詰問,逕認王燕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警詢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三)告訴人柳秉天於警詢之陳述及對上訴人等之口卡片所為指認,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認王運天曾進入劉雄貴住處二樓房間內關切勒贖進行情形,顯與卷內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章興華參與本案,負責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廂型車,有違證據法則。

(五)章興華聲請對其測謊,原判決認無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另案訊問時之證詞,並調取徐建峰擄人勒贖全案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王運天確有於柳秉天被擄至劉雄貴家時前往與柳秉天談論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協議書之事,此項新證據係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且與王運天是否成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有重要關係,復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柳秉天於九十年三月間,復具狀檢附相關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重新偵查,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認王運天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並無違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王燕龍於警詢陳述後即逃匿,嗣傳、拘無著,而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有卷附通緝書可憑。而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警詢之陳述,係因通知其到場而未到,經拘提到案所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次警詢時,已由律師陪同在場,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警詢陳述供承實在,堪認其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著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柳秉天於警詢之陳述及對上訴人等之口卡片所為指認,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亦無採證違法之處。(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柳秉天之證詞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王運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因參加朋友劉萬興婚禮時,恰見柳秉天亦參加婚宴,乃打電話告知王燕龍,囑其速夥人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擄掠柳秉天。陳延仁、章興華等人於擄獲後,即由不詳姓名之同夥以膠帶矇住柳秉天眼睛,以衣服蓋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嚇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等語,旋由徐建峰乘坐之汽車在前帶路,章興華駕駛搭載柳秉天之廂型車隨後,將柳秉天擄往高雄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九號劉雄貴(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住處二樓藏匿。王運天並到場與柳秉天談論三千萬元協議書之事,上訴人等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並敘明王運天於警詢供稱:伊於參加劉萬興婚禮期間,沒有打電話給王燕龍,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徐建峰、陳延仁,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云云;章興華供稱:伊完全未參與本案,亦未負責駕駛柳秉天所有之廂型車云云;且柳秉天嗣於第一審證稱不能明確指認章興華為當時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情,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之論斷、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且案發至今事隔十四餘年,已無對章興華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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