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何阿漢
- 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 代表人
- 沈志欽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 被告
- 林村材
薛登山
林政謨
陳 福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村材、薛登山、林政謨、陳福有上訴人何阿漢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其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且出於公務員之明知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原判決以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委託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二六六、二六六之二、二七二、二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對宜蘭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何來福、何中春敗訴確定,嗣何來福、何中春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之上手即何來福、何中春,與國有財產局之代管單位宜蘭縣政府間,並未就系爭四筆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林村材、薛登山登載不實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九八000二0三八號函之說明,除內容中有文號錯誤之情形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另林政謨、陳福所為宜蘭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0九七六六九號函文之說明,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村材、薛登山、林政謨、陳福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認不能證明其四人犯罪,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敘明無從獲致其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須於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始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原判決以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該部分不受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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