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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上訴人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二七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個寶特瓶,騎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該二個寶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駛往基隆,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抵基隆後,將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二瓶汽油倒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往「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二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三樓為「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該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使屋內人員逃避不及而窒息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燒傷、窒息或死亡,應予更正),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上訴人縱火後,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女人心卡拉OK」及三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消防局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二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往二樓後方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在三樓之曾文玲、林正德、賴愛琳往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生,彼等均倖免於死亡,然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五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後方廚房及陽台屬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致往三樓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救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迨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警方勘察結果,基隆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二樓及三樓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不滿尤若蓁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上班,曾多次到該處找尤若蓁或與「女人心卡拉OK」之員工口角,嗣於上揭時間攜帶汽油等物,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一、二樓之樓梯間縱火之事實,已於偵查或第一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琳等人證述明確,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李汪林亦證實曾多次陪上訴人至基隆找尤若蓁,上訴人曾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情無誤,且有上訴人至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至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之統一超商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全罩式安全帽、黑色長袖衣物、上訴人駕駛之Q3-680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墊一塊可資佐證。該塊踏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一至二樓樓梯間;檢視一至二樓樓梯間起火處,明顯看出階梯面呈不規則焦黑焦黃狀,燃燒範圍廣及向下燃燒,此與促燃劑液體燃燒特性相同,本案件應為促燃劑液體燃燒所造成之結果,經採集現場物品鑑析結果,發現一、二樓樓梯間階梯面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殘留,綜合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識報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天花板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函與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係上訴人以汽油放火所致。

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汽油向房屋縱火,足以引燃極大火勢而燒燬房屋,上訴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竟仍以汽油點燃縱火,顯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確定故意。上訴人曾於「女人心卡拉OK」營業時間親至該址,或打電話至該店查詢,又不諱言有至宜蘭縣羅東地區之卡拉OK消費之經驗,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縱火當時,顯然明知該址二、三樓仍在營業,有員工、客人在店內服務、消費,亦知悉該建築僅有一個樓梯出入,自可預見以汽油縱火,會使該建築物內之人員不及逃避而死亡,猶點燃汽油縱火,且放火前未對建築物內之人員發出警告,放火後旋即離去,未留在現場監控或及時報警救災,即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其有縱使發生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等五人皆因本件火災而受傷,有彼等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四人確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上述五人均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時,逃至三樓後陽台,雖因後陽台被封閉,致無法逃生,惟若無上訴人故意放火,縱該三樓後陽台平日遭封閉,也不會造成周建森等五人死亡,故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與三樓後陽台被封閉,二者均與周建森等五人死亡間併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魏玉鳳等五人受傷與周建森等五人死亡,皆係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所致,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固曾因頭部受傷,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博愛醫院之函文顯示上訴人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一次,持續至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是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當時會談紀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語,有博愛醫院函文及上訴人之精神科診療病歷可憑。本件案發後且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認:「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辯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惟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施以鑑定,亦認:「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台大醫院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對上訴人作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為:「……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九條

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嗣台大醫院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再以函文說明:「……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九七一四七00三一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九六00六七00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二十一個問題。

四、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六十三或六十四,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與精神鑑定之相關資料、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等資料存卷可稽。觀之上訴人先持寶特瓶到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攜帶該汽油、塑膠袋、鐵絲、廢布條、全罩式安全帽等物品,從宜蘭駕駛汽車至基隆市區,先換穿黑色衣服,戴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身分,將汽油倒入塑膠袋內,再投擲至樓梯間,以擴大燃燒範圍,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從容離開現場,駕車順利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用等語為辯等情,其犯案路途遙遠,時間甚長,程序繁複,既預先準備合適可實行之計畫,按部就班進行,且事後從容駕車逃逸,並掩飾犯行,顯係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縝密規劃、深思熟慮後所為,俱見其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自以台北榮民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因僅著眼於上訴人八十九年間頭部受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並未就本案事發經過之實際精神狀況加以考量,其鑑定報告不能採信;證人即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固證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上訴人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然其亦稱行為辨識能力非常抽象,不是我可以作評論的等語,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既不可採,已如前述,故陳建州之證言、博愛醫院函文及上訴人之殘障手冊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尤若蓁所述:上訴人怪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錫陽證陳:上訴人頭部受傷開刀動完手術後,行為很怪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的話上訴人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錫龍證稱:上訴人八十九年去博愛醫院手術出來,我媽媽去看他,他不知道媽媽是媽媽,反而叫他嬸嬸,回去吃藥之後,就很正常,沒有吃藥就精神不正常,脾氣很壞,我住他隔壁我也會怕,他有用火燒房子的線條,他說要燒螞蟻,他也到我住的地方燒,我也會害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案發前,上訴人之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此等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頭部受傷後,有言行怪異、情緒不穩等情況,不足以證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觀諸林錫陽尚證稱:上訴人開刀住院半年後即出院,有慢慢恢復等語,林錫龍也證述:上訴人出院後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且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於案發當時未與上訴人接觸,無從證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佐以上述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必當然喪失或顯著降低,仍應依個案具體詳情分別判斷。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更㈣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對其數月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違紀遭處罰,就違紀原因、遭處罰之經過,主張遭台北看守所不公平待遇,要求法院函台北看守所詳查,陳述後續台北看守所之處理方式,並對於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主張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較可信之理由一事,交待完整,思路清晰,陳述清楚,俱見上訴人之心智並非如其所稱已退化至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上訴人疑似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是以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之前開證詞,不足以推翻台北榮民醫院與台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不記得任何事情,或祇是要放火嚇唬一下,並非要殺人,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知道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周建森等五人死亡係因該址三樓後陽台被封住所致,與放火行為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核上訴人所為,其放火行為僅使該建築物內之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燒燬,建築物本身尚未喪失其效用,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此放火行為,使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五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使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等五人因而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曾文玲等五人均未受傷,上述十人未被燒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乃將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僅因與妻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店員間之紛爭細故,即罔顧人命,以縝密之計畫,趁夜晚營業時間以汽油放火焚燒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使該棟建築物陷入火海,釀成五死五傷之慘案,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其犯罪手法殘酷,犯罪後冷靜思考如何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無何悔悟之心,於第一審甚至供稱:「不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我最大」,於原審法院更審期間一再聲稱因腦傷後遺症,對於一切犯行都忘記了云云,不無偽裝心智退化,圖以精神疾病卸責之嫌,犯後態度不佳。上訴人之家屬雖籌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五位死亡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其中黃國弘之家屬未領取),然民事賠償本為上訴人民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況每位被害人家屬區區二十萬元之數,實不足給痛失至親之家屬補償與慰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㈣審時一度下跪哭泣,此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為求減輕之虛情,不足以推論其已有悔意。部分人權團體固有廢除死刑之主張,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妥慎量處適當之刑,並考量人生而平等,為天賦人權,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剝奪性,又為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此價值之建立,源於啟蒙時期,透過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之灌輸,深植為價值信仰,昇化為行為準繩與生活規範,此與惻隱之心,如出一轍,原無待他人之面命、啟迪,更與個人智識之高低、工作之貴賤無涉。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認上訴人只緣於個人感情糾紛細故,動輒縱火殺人,造成無辜被害人五人之寶貴生命遭殘忍剝奪,所為實屬罪愆深重,上訴人犯罪後於本次更審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自省、懺悔之意,求其生而不可得,乃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等情,認有使上訴人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嚴懲不法並昭炯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並提出「祇想嚇嚇伊太太及店裡員工,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台大醫院等僅就上訴人放火行為之辨識能力為鑑定,未就殺人行為之辨識能力為鑑定,上訴人從未到過三樓,不知該建築物逃生設備被堵,本件死者都在三樓,上訴人能否預知其發生」等抗辯,原審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論列說明,未就殺人罪名部分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之違法;依台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僅其缺陷未至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故上訴人與一般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之行為能否謂係想像競合犯?報復是要嚇唬人?或使人受傷?使人死亡?上訴人到底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之論述前後矛盾。㈡、林錫龍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㈣審時曾下跪哭泣,應已悔悟認錯,出於真情請求原諒,原判決認不能推論已有悔意,與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已就上訴人如何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多次到過該棟建築物,如何知道該處僅有一個樓梯出入,可以預見以汽油縱火,會使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員不及逃避而死亡等情,詳加論敍,復就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但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論述綦詳,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專業醫院多次鑑定,有各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鑑定或違背本院判例之情形;林錫龍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等證言,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敍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