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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劉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五號、第二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劉志宏經第一審判處共同犯搶奪五罪(均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收受上訴人上訴書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命辯護人或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未經審判程序,即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命補正之問題。至於上訴書狀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亦即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搶奪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且諭知強制工作,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足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毋庸再命補正。原判決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先前曾二次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其中被害人陳靜如,更因此受有傷害,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第一審並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共同以前揭犯罪模式(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靠近被害人,另一人打開車窗搶奪被害人財物),連續犯有多達二十餘起之搶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假釋期間,復以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搖下車窗行搶之方式,犯下一起搶奪犯行,上訴人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足見僅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爰於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猶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該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或執原審未命補正上訴理由為違法,或曰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案情經過略有出入,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為幫助犯,在楊佳祥之慫恿代償地下錢莊之負債參與;或謂原審定應執行刑已達四年八月,足收矯正之效,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強制工作未能如檢肅流氓條例般可折抵刑期,有違憲之虞等云云。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加重竊盜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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