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均撤銷。
王耀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即受刑人王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將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與前開先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午)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兩件施用毒品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下施用毒品案時,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認被告之上開兩件施用毒品案,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王耀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更午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認被告係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加以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