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盧盈宏原名盧吟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一八六、八三二○、八八一二、九五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附表壹(被告盧盈宏部分)編號九、
十、十一主文欄均宣告被告盧盈宏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附表壹編號二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公權三年;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則依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公權四年。詎該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三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五、
六、七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盧盈宏(原名盧吟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十罪(各罪之判決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二之行賄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其餘部分均係撤銷改判)罪刑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行賄罪共十罪之宣告刑中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十、十一部分,原審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係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公權三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則均經原審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四年。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三年」,就褫奪公權部分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其宣告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較上述本應執行之最長期間四年為低,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載稱不利於被告,諒有誤解)。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如何執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向無爭議,是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係因疏失致未遵守,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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