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王山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除單純詐欺取財部分外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連續及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王山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就其事實二(除單純詐欺取財外)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就其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上訴人單純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警方並無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何來警詢筆錄可言?㈡、被害人呂宜芳係因愛生恨,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四處告狀,所證實難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惟按: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另依證人張皓政(製作筆錄之員警)證稱:當接到報案後就通知上訴人到場,依通常程序做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有告知上訴人訴訟法上的權利,也有同步錄音,伊不知錄音帶為何沒有聲音,當時錄音機是正常的,有在轉動,上訴人之警詢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製作完筆錄之後有交給上訴人閱覽才簽名等語,參以上訴人歷經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於警詢時有遭恐嚇,直至原審始為抗辯,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並未承認犯罪,甚至提出諸多辯解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憑以認定警方確有對上訴人製作筆錄及筆錄內之陳述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意旨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自難援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經結婚之戶政資料,及被害人呂宜芳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稱呂宜芳患有殘餘性精神分裂症,自七十二年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入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在該院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進出該院有管制,該段期間內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同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至十五時許、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至十七時許請假,由呂堯榮帶呂宜芳外出等情。而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帳日期,係在呂宜芳住院期間,經比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核與上訴人在切結書上所書寫之筆順、型態相似,呂宜芳之駕駛執照在其父保管中,上訴人復坦承呂宜芳有告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信用卡係在其保管持有中,及其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呂宜芳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說明與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事實一部分,尚連續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三部分,尚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