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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許巍騰

      黑瑀安

      丁 傑

      張家誠

      王志偉

      遲世泰

      陳義龍

      劉鎮源

      王濬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志偉部分均撤銷,其中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王濬捷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王志偉公訴不受理。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王濬捷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被害人陳昌志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昌志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手段脅迫陳昌志交付錢財,陳昌志受此脅迫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付等情;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雖有共同剝奪被害人陳昌志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前往上述銀行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第四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一行)。惟其等於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提領上述現款交付,認該部分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陳昌志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六頁第一行)。則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合併為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惟卻又以上訴人等前揭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為無罪之判決。則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前往銀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不僅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復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論斷,同屬違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包圍並強拉陳昌志搭上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為脅迫陳昌志交付款項,先後強押陳昌志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台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極品魚翅餐廳」(台北市○○路○段),「麗景酒店」(台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等處。旋又將陳昌志帶往「友美飯店」(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住宿並加以看守。翌(十六)日上午再將陳昌志帶往台北市金鼎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同日下午將陳昌志帶往台北市國賓飯店咖啡廳。其後又將陳昌志帶往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礁溪鄉及台北縣土城市一帶躲藏,而繼續剝奪陳昌志之行動自由。

其間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並依許巍騰指示全程監視陳昌志,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先後帶陳昌志投宿於台北縣土城市簡愛汽車旅館、宜蘭縣羅東鎮友誠飯店、宜蘭縣礁溪鄉和風溫泉旅館及台北縣土城市簡愛汽車旅館,均由陳義龍與陳昌志同房看守陳昌志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剝奪陳昌志之行動自由後,既有繼續多日將陳昌志分別拘禁於前揭飯店或旅館房間過夜,並加以看守之事實,則渠等所為應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依上述說明,即不得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究竟上訴人等有無將陳昌志拘禁於上述飯店或旅館房間而加以看守?若有,其時間多久?是否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究應論以何種罪名攸關,自有加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論上訴人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㈢、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王志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志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王志偉不服,於一○○年二月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上訴後之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上訴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志偉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王志偉部分公訴不受理。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無罪判決部分,在形式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撤銷發回(王志偉部分僅撤銷,毋庸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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