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蔡汯達
蔡 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蔡汯達、蔡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堆放土方而信託登記在蔡秀碧與沈信昌名下系爭四筆土地均為蔡汯達所有,現場查獲之堆置物均為蔡汯達花錢購買運回準備出售之砂石、土方,為可供利用之營建土石方,有土石方簽單、購買磚角土收據、卷附警製照片可稽,並非一般廢棄物,更非事業廢棄物。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尚有爭執,對於可夾雜多少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蔡汯達所購堆置在系爭土地現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夾雜少量木板、磚塊及爐石等物,比例不多,且是用來填平鋪路供車輛人員出入之用,實不能逕認全部為廢棄物,其等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蔡汯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之公文書,未依所屬機關內部法定作業程序而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有關公文書製作程式之規定,因屬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要件,難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之文書性質,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廢棄物之認定。依蘇正仁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其執行公務明顯違背所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亦未依法陳核上級,應屬個人意見紀錄,況砂土土堆非屬環保局主管業務,不足為告發廢棄物依據。證人鄭振華、鄧文進、鄭博文警詢所述,屬傳聞證據,既未具結,依法當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用上開文書及證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僱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至承租土地上,營建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理由卻說明挖取外運農業旱地之泥土「堆置」或「回填」廢棄物,該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未就蔡汯達、蔡度、蔡太山如何有共同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有所記載,既未認定上訴人等在傾倒土石後,續有回收、清除、處理行為之意思及實施,認有共同「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現場堆置物,為蔡汯達所購買,屬供營建使用之砂石土石方,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土石方簽單、購買磚角土收據可供,況從卷附警製現場照片,亦可證明係屬土石方,為營建混合物,對此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亦屬理由欠備。所購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夾雜些許木板、磚塊及爐石等物,因要增加硬度鋪設便道之用,土石方中夾雜廢棄物比例,應屬可容許範圍。
系爭土地確屬蔡汯達所有,信託在蔡秀碧、沈信昌名下,有證人林增銘代書、前地主吳金榜、沈蔡秀碧可證,原判決認定係承租使用,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未傳訊證人等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蔡汯達供承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蔡度、蔡太山在系爭土地工作,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僱用砂石車載運堆置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蔡度供承受僱於蔡汯達在上開地點工作,知悉蔡汯達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供詞,證人蔡太山、鄭振華、鄧文進、鄭博文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附圖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敘明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或回填之土石,含有石棉瓦碎片、鋼筋、碎玻璃、石頭、廢電線及廢木頭、爐石等雜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將上開土石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顯非一般農地正常使用,亦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不符,系爭堆置及回填之土地,亦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而蔡汯達經營之信用工程有限公司,所載營業項目雖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項,然其並無設置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許可,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再利用程序規定處理土石,僅係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回填,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犯行甚明。復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認蔡汯達無論是否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均不影響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認定之理由。
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事實並載明上訴人等與蔡太山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由蔡汯達負責僱用不知情司機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堆置,蔡太山、蔡度在現場進行指揮、調度廢棄物堆置、處理前之貯存作業,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回填之行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
之行為,上訴人等與蔡太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引用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為認定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所提簽單、磚角土收據縱係屬實,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蘇正仁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證人鄭振華、鄧文進、鄭博文於警詢所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亦未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明異議,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得為證據,於法無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蔡汯達所有,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以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援引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為論罪部分依據,對此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說明認屬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惟該等文書所載勘查現場之狀況,與台西分局員警於同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並經在場之蔡度、蔡太山、鄭振華、鄭博文、鄧文進等人簽名或按指印確認,且該勘查復與稽查紀錄之製作者蘇正仁及在場會同查緝之台西分局偵查隊長官永興,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等查獲及製作紀錄之過程,給予上訴人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上述勘查與稽查紀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逕認經證人蘇正仁、官永興到庭詰問下,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取得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似有未符。惟摒除該上開文書證據,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遽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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