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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吳軒州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七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八)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軒州有其事實欄二至八所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七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9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附表2 編號13至18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附表2編號11至12犯行(即事實四)、附表2編號19至23(即事實五至八),均係同日同地區○○○段所犯;附表2編號10犯行(即事實三)與附表2 編號1至7犯行(即事實二),則係同日不同地區○○○段所犯,卻又認不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數罪併罰,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八即附表2 編號23所示詐欺未遂犯行,只有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尚明之自白,未有任何刷卡紀錄,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吳尚明之單一自白,遽以認定上開犯行,亦有欠妥。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時間僅有三日,詐得財物價值雖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但分得利益僅一萬餘元,且供出主嫌任世祥,使全案順利偵破,又無前科紀錄,卻未宣告緩刑,復判處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委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尚明、林家弘、吳雅婷、任世祥、王靖淑、少年鄭○義之證詞,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文、簽帳單、聲明書、盜刷明細、切結書、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8年3月3日嘉監南字第0980101578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月3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277號函所附證明書、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38、40至46、48、附表4 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七次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於附表2 編號1至7、編號11至12、編號20至21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同日,消費之商店同一,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實質上一罪。

又就事實二至八各次犯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二至八論以數罪併罰,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洵有誤會。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原判決係綜核前揭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訴人及吳尚明之單一自白為據,而該等證據,核與上訴人及吳尚明之陳述互有關聯性。原判決復已說明其足以佐證擔保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

㈡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另量刑輕重、緩刑之宣告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之金額非鉅等情狀,量處上開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能指為不當。上訴意旨㈢仍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偽造特種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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