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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柳全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柳全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下稱第一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並非出於私利,而係為了增加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及中途之家之收入,以利推展會務及中途之家之收容業務,非挪為私用。(二)上訴人於第一罪所受宣告者既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得減刑二分之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但並未宣告刑期),即謂上訴人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且錯誤適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罪所辯:原判決附表所示收容人柯順和等十五人確實有在更生保護會住宿及接受輔導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六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動機在圖私利,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取該私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犯第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然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原判決正本誤繕為同條項第十八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三罪,其中第一罪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此,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固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詐欺取財之輕罪既不應減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減刑,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正本上開文字誤繕,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亦非適法。綜上,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暨刑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刑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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