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潘新仁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新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潘新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周建業、梁碧合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周建業亦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有踢周建業,使之跪倒,再從後方環抱周建業,林展福值此之際即持生魚刀兩度砍向周建業,致周建業受有傷害,足認上訴人與林展福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至三行)。然周建業、梁碧合於警詢時均僅供稱上訴人抱住周建業雙手及身體,讓周建業無法動彈,林展福就拿刀刺周建業各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有踢周建業,使周建業跪倒等情,且周建業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上訴人從後面把伊抓住,林展福拿刀就刺過來,仍未提及上訴人將其踢倒等情,而梁碧合於偵查中始證稱才剛過去,上訴人就踢周建業,周建業跪倒在地,上訴人從後面把周建業抱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於第一審證稱伊跟周建業走進去,上訴人就踢周建業一腳,踢到周建業的小腿,周建業蹲下去,上訴人就從後面抱住周建業,林展福就拿刀刺周建業(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而周建業於第一審證稱伊轉身面對林展福時,上訴人有抱住伊,並踢伊小腿。好像被絆倒,有稍微影響到,但伊自己很快撐起來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周建業、梁碧合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且究竟上訴人先踢周建業後再予以環抱,抑或先抱住周建業後再以腳踢之,周建業、梁碧合之供述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謂周建業、梁碧合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周建業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有踢周建業,使之跪倒,再從後方環抱周建業等情,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為何,自有先加辯明之必要。且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展福先與周建業發生爭執,周建業乃持棍棒一支,欲找林展福理論,因林展福正撥電話,並未注意到周建業到場,上訴人眼見周建業持棍棒進入店裏,即上前攔阻周建業,與周建業拉扯周建業手中之棍棒等情,而周建業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說大哥幹嘛拿這個,就把木柄接過去,伊問上訴人沒有什麼事為什麼吵成那樣,這時後面就聽到林展福嗆伊不只要打還要砍伊。上訴人用雙手從後面抱住伊。所以第一刀刺過來時伊只能左右閃。伊無法掙脫,大概上訴人在後面感覺到林展福刺過來,所以他嚇到愣住,就沒有用力抱住伊,伊就掙脫開,上訴人一開始也沒有想到林展福會真的刺過來。當時伊問上訴人為什麼你要勸架,是抓伊不是抓林展福,上訴人當時也楞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如屬無訛,上訴人見周建業持棍棒欲找林展福理論,乃拉扯周建業之棍棒,並抱住周建業,事屬偶發,是否意在勸架?若上訴人確係因嚇到楞住而鬆手,能否謂上訴人當時已有與林展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攸關上訴人有無刑責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其情節,結果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情形,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認定林展福與周建業二人有爭執在先,周建業乃手持棍棒欲找林展福理論,為上訴人所阻,上訴人與林展福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聯手毆打周建業之身體,上訴人與林展福二人主觀上初無致周建業重傷害之預見,惟上訴人與林展福二人對於持鋒利之日本料理生魚片料理刀(下稱魚片料理刀,俗稱牛刀)揮砍人之上肢時可能傷及對方手臂,且如切斷神經、肌腱,即可能導致手部受傷無法治癒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疏未預見,林展福手持魚片料理刀二度刺中周建業之左手臂,致周建業之左上臂及前臂之神經及肌腱斷裂,造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已無冷、熱、觸等知覺,且完全失去伸張及屈曲等運動功能,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未預見周建業左手重傷之加重結果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內又謂上訴人平日於日本料理店工作,當明知該魚片料理刀十分鋒利,客觀上應能預見,而上訴人對於林展福揮刀砍周建業之行為,並致生前開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應有所預見可能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似又認上訴人本身主觀上應有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如是,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範疇,原判決先後之論述,難認無理由矛盾之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周建業左上臂及「左前臂」遭林展福持刀砍傷等情.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惟於理由內謂周建業遭林展福持刀砍傷左上臂後,又再遭林展福砍傷「左下臂」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至八行),所稱「左前臂」、「左下臂」是否指同一部位,自應予辨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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