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陳士林
林木彬
蕭光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一二一七四、一四四五七、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士林、林木彬、蕭光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斟酌判斷之理由。陳士林上訴意旨漫稱其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但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與其無涉;至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年、童淑玲對彼等行動遭受限制及交付款項過程之描述,不相一致,顯有瑕疵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任持主觀上之意見,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因向彭永年索取賭債,夥眾強押逼令付款,時間長達七小時,迨童淑玲出面交付部分款項、簽發支票及留存相關資料後,始予釋放,使彼等身心嚴重受創,情節非輕,第一審判決未予詳酌,量刑尚嫌輕縱。檢察官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定其刑,理由內亦已論列綦詳。林木彬、蕭光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及情節,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形,卻改判較重之刑,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林木彬、陳士林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木彬、陳士林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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