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 上訴人
- 吳建禕
- 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建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記載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實欄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就事實欄三部分,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上訴人一併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告知上訴人關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名,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之違誤。(二)、關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之父吳秋貴(已死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因該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其借用、租用或騙使所有人同意或無權占用,就該部分,上訴人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要件,原審遽論上訴人以該條款之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並非專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人,且其經營之日大工程行,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顯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工程行。縱有事實欄三所載:經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共有人陳林玉霞發覺後,旋寄發存證信函予該地之另共有人黃頌順,黃仕偉(業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遂提出解除契約,雙方即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黃仕偉則告知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情形,仍不能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反覆實施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業務。上訴人既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縱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等規定,僅得科以行政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關於事事欄一撤銷改判部分,因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並非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出上訴,縱移送併辦部分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仍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況此部分並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適用。乃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判決業已說明: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上訴人坦承其自行載運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已經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稽查人員謝學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開客觀卷證資料均已顯現於併案卷宗,且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審判時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先並已經由閱卷而得知該併辦部分之全貌,且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該併辦(即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與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均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都是同一行為,僅法律上見解有所差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均已告知上訴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二項(漏載第一項)之竊佔罪嫌外,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嫌,雖未特別針對該併辦部分再予告知,惟已在全案審理範圍內,並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得防禦範圍內,原審辯護人亦就相關法律問題提出多份書狀予以辯護,已充實上訴人之辯護倚賴權等由甚詳。原審既已就併辦部分所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上調查,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該部分亦已為充分之答辯及辯護,原審縱未就該併辦部分所涉罪名再予告知,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違反該規定,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並於理由貳、二之(七)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一九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提供吳秋貴所有之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論處之旨。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殊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凡第一審判決因所引用之實體法法條不當,致有所變更而撤銷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論罪之法條而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判決已載述:關於事實欄一,上訴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為第一審所不及審酌,此部分因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等由甚明。上訴意旨(四)主張該部分並非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云云,顯有誤會,就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上訴人尚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得上訴之竊佔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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