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王德發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 上訴人
-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一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德發上訴意旨略稱:㈠、審判程序公開乃現代刑事訴訟最基本原則,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證人必須於公判庭作證並具結,其審判程序始具備合法性,若證人未於公判庭公然作證,則須於判決內敘明所憑之依據。本件秘密證人A1固於原審到庭作證,但並非以公然顯現身分於公判庭之方式陳述,而係採封存人別資料及變聲方式為之,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A1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自屬違法。㈡、依A1於原審所繪之現場圖顯示,其於案發當晚所在之位置,與上訴人陳志雄等人跟被害人徐盛全打架之地點,相距約有七十公尺之遙,該處復僅在路口有路燈一盞,照明不佳,而A1一方面坦陳看不清楚強押徐盛全之人臉部,卻又陳稱可清晰看見打架之經過,前後之供述顯然矛盾,另其指述有二人以將手部壓在背後之方式押住徐盛全乙節,復與徐盛全所稱有三個人以拉手、由背後硬推之方式,押其上車,及證人郭鐘勝陳稱案發現場係一個人一個人上車,未看見有人被架住、押住或有抗拒上車、拉住車門之情形各等語,不盡相符,況徐盛全所駕車牌號碼2Q-881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女徐麗婷名下,A1並證稱因修車始認識徐盛全,當與徐盛全之家人不甚熟識,其何能於看到該車之來源證件,即知在案發現場被押走之人為徐盛全,A1所述顯然不實,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遽採A1之陳述作為認定王德發、陳志雄(下稱上訴人等)有共同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犯行之基礎,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㈢、徐盛全果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其何以遲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警方報案,且所稱遭一群人持鐵棍圍毆,與A1所陳有七、八人分持鐵管、木棍、鐵鎚毆打徐盛全,對究係持何種兇器毆打,二人所述不盡一致,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尚有何證據可資補強,逕採徐盛全之指述資為判決之依據,亦與證據法則相悖。㈣、本件徐盛全係明知楊氏完為王德發之配偶,卻違背朋友情誼,與楊氏完發生多次性行為,縱認王德發因此一時氣憤而有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非不可原諒,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論處王德發有期徒刑八月,顯不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㈤、王德發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得以秘密證人方式取證之罪名,原審以隔離、變聲方式對A1進行詰問程序,難謂適法。㈥、原判決未就A1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說明究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謂A1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尚嫌理由不備。㈦、王德發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案發現場之空照圖及繪製圖,主張依A1陳述其於案發當晚所處之位置,應無法看見現場所發生之情形,原審對辯護人前揭主張未予調查,並嫌調查未盡。㈧、陳志雄已供陳王德發並未參與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於徐盛全書寫悔過書時,亦僅其一人在場,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王德發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陳志雄上訴意旨則略稱:㈠、郭鐘勝已陳稱案發當時現場係一個人一個人上車,未見有人被架住、押住或有抗拒上車、拉住車門之情形。依此,徐盛全顯係自願上車,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陳志雄之證詞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倘陳志雄確有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之行為,何以徐盛全未於甫獲釋後即向警方報案,卻遲至王德發另案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並賠償王德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始表示對陳志雄提出本件告訴,是徐盛全指陳志雄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採徐盛全前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違反證據法則。㈢、依A1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其於案發當晚所在之位置,與其所陳看見上訴人等與徐盛全打架之地點,相距約有七十公尺,現場復僅在路口設有路燈,打架地點並無路燈,A1顯然無法看清打架之過程,且所稱看見七、八人分持木棍、鐵鎚、鐵管毆打徐盛全乙節,以其當時所在位置豈能分辨毆打者究係持木棍抑鐵管?A1之陳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不利於陳志雄之證據,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A1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何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王德發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偵審中對A1之取證,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A1所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之無足採信;依憑徐盛全、A1、郭鐘勝於第一審或原審中之證述,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徐盛全診斷證明書、同上醫院函送之徐盛全病歷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廖正男(已判刑確定)及約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市)龍井鄉(區○○○村○里○○○○路二五五巷內,將徐盛全強押上王德發所駕車牌號碼M2-599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台中市○○路台中都會公園旁產業道路某工寮,以毆打、要脅徐盛全寫下願意賠償三十六萬元之悔過書後,始由陳志雄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徐盛全至台中市○○路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附近讓其下車之非法剝奪徐盛全行動自由犯行;郭鐘勝所陳案發當時未看見徐盛全被押上車,現場係一個人一個人上車等語,如何之難資為徐盛全未被強押上車之依據;王德發雖主張A1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打架現場約有七十公尺之遙,且時值夜晚,燈照不佳,應無法看清事情發生經過,A1所陳係二個人強押徐盛全,又與徐盛全指述之情節不符,A1雖稱因看過徐盛全所駕車輛之來源證件,始知徐盛全係被強行押走之人,但該車輛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為徐麗婷,而非徐盛全,足見A1於案發當時應不在現場,所述各情應係事後與徐盛全所勾串、編造,洵非實在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依據證人徐盛全、楊氏完之證詞,卷附楊氏完與王德發、上訴人等相互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王德發諉稱其於徐盛全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時並未在場,陳志雄辯稱其係主動跟蹤徐盛全,徐盛全寫悔過書時亦僅其一人在場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王德發上訴意旨㈡、㈥、㈧,陳志雄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
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卷查本件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原審於調查時認A1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因而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A1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反面),上訴人等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A1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因而採為論罪依據,自不違法。王德發上訴意旨㈠、㈤指稱:本件不屬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原審未使A1以公然顯現身分於公判庭之方式陳述,卻採封存人別資料及變聲方式作證,A1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王德發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案發現場之空照圖及繪製圖,主張依A1所述其於案發當晚所在位置,應無法看見現場所發生之情形。但A1於原審已陳明:「本案打架地點是在台中縣(市)龍井鄉(區○○○○路二五五巷內」、「我是剛好在賣早餐店的對面巷子看到的」、「他們在巷子進去的第二間,我在路口」、「他們上車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他們打完架後,被二個人押走,我有看到徐盛全被二個人押住」、「(打架現場有沒有路燈?)遊園路二五五巷口有一支路燈,還有打架那個地方騎樓也有燈光」、「(光線照射是否清楚?)清楚」、「(當時你說有二個人押住徐盛全是怎麼押的?)他們將他的手壓在他的身體後面,我有看到二個人押住他,並押他到後面,可能要去上車,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了」、「(王德發在案發現場你有沒有看到?
)他拿相機在照相」、「(他有沒動手打徐盛全?)沒有……他用照相機一直照,然後他有說『給他死』(台語)」、「(……你站的位置和打架的位置相距多遠?是不是有七十公尺那麼遠?
)幾公尺我不知道,騎樓有路燈,路燈下我看得很清楚,路燈就在我站的位置旁邊」、「當時已很晚了,但是講話的聲音都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反面)。王德發當庭對A1前開供述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另就A1於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觀之,其於案發時所站之位置確能看見徐盛全遭押之情形。則原判決參酌前揭及卷內其他證據,據謂A1前開所述堪以採信,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就王德發之選任護人所提出之前開空照圖及繪製圖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王德發上訴意旨㈦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銀)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王德發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對王德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王德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王德發上訴意旨
㈣泛指:原判決對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量刑,不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